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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楊育霖備 位被 告 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備 位被 告 李欣容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丙○○(下稱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376元本息、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甲○○應給付900,376元本息,次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900,37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2頁),核其性質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及次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丙○○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於本院陳明主張原審備位、次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及次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甲○○、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為備位被告,合先敘明。

二、備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甲○○則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擔任儷生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並向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而丙○○仍為實際用電人。伊於107年10月19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裝設在儷生護理之家外牆之電表箱封印鎖(下稱系爭封印鎖)遭破壞且遺失,打開電表箱後,用比流器二次測電流線(下稱系爭電流線),IS(紅色線)為異常,拆下電線則發現IS(紅色線)有被膠帶加工纏繞造成計量失準情事,是丙○○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丙○○追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共計116日,以供電契約容量99瓩、每日用電度數按24小時計算,扣除丙○○已繳費之用電度數後,按臨時電價即原電價1.6倍總計900,376元之電費。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5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前段、台電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儷生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丙○○、備位請求儷生護理之家於違規用電期間之前任名義負責人甲○○、次備位請求儷生護理之家現任名義負責人王逸雯應如數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丙○○應給付被上訴人900,376元,及自109年2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甲○○應給付被上訴人900,376元,及自109年2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次備位聲明: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900,376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王逸雯即儷生護理之家則以:儷生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為丙○○,而儷生護理之家於10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用戶時,亦申請將原契約用電容量自上限49瓩增加為99瓩,更花費74,257元之線路補助費及供電設備維護費,如丙○○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約用電行為,實無必要增加用電契約容量並支出上開費用,亦提高遭查獲之風險;而儷生護理之家之用電度數較前手經營者為低,係因丙○○接手經營時,將較為耗電之中央空調改為省電之分離式冷氣所致,並非違法用電之故;又該電表箱設置於戶外,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且變更電表通常需要相當專業之技術,尚難僅憑丙○○或備位被告為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逕認渠等即為竊電行為人;況被上訴人指訴丙○○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丙○○確無破壞電表箱而為竊電之行為。至於訴外人乙○○係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向被上訴人檢舉儷生護理之家涉嫌竊電,而乙○○目睹有人竊電時間距離上開檢舉日期應相距不遠,且不能排除係乙○○為賺取檢舉獎金,遂親自或指使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又被上訴人前曾派員於107年9月18日至現場抄表,若系爭電表已遭人破壞自可一望即知,足見乙○○目睹有人竊電時間必定在上開抄表日期之後,原判決竟以儷生護理之家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登記日期即107年6月25日作為追償電費之起始日,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儷生護理之家每日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起至下午6時止,原判決認定其為24小時營業場所並據此計算違規用電度數,容屬違誤;再儷生護理之家每位住戶習慣、使用時間不盡相同,故用電量與使用房間數未必有絕對關係,則計算因竊電行為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應按原電價計算為是,原判決竟以原電價之

1.6倍計算,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全部勝訴,並就判命丙○○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仍於本院陳明主張原審備位、次備位之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儷生護理之家係於107年6月25日由斯時名義負責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系爭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並申請增加供電契約容量至99瓩,用電用途為月子中心,丙○○則為儷生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用電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派員至儷生護理之家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封印鎖遭破壞且遺失,系爭電流線亦為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並曾通知儷生護理之家限期繳付追償電力電費900,376元等情,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封印鎖遭破壞及系爭電流線為膠帶纏繞之現場稽查照片、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堪信屬實。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丙○○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向丙○○請求賠償、追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而違規用電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共計116日,所應追繳之電費則依臨時電價之計費方式計收合計為900,376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且遺失,系爭電流線亦為膠帶纏繞,是否計量失準以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情事,先位請求丙○○應如數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㈢如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甲○○、次備位請求王逸雯即儷生護理之家應如數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且遺失,系爭電流線亦為膠帶纏繞

,是否計量失準以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乃丙○○所實際經營之儷生護理之家,而儷生護理之家係於107年6月25日由斯時名義負責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派員至儷生護理之家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封印鎖遭破壞且遺失,系爭電流線亦為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並會同用電人即儷生護理之家員工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而觀諸卷附儷生護理之家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用電及繳費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47頁),顯示儷生護理之家於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稽查系爭電表後,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呈直線上升情狀,甚至於非夏季之107年12月至翌年2月,連續3個月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均在600度以上,較之107年6月至同年9月之夏季用電時節,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均不到500度之情狀,足見系爭電流線遭膠帶加工纏繞後,對於電表計量結果確有產生顯著降低失準之影響,以致侵害被上訴人收取電費之權益甚明。丙○○徒以其107年6月間接手儷生護理之家後,將空調設備改為分離式冷氣,可大幅降低用電量云云為辯,顯與前揭遭被上訴人稽查電表之前、後用電比較結果不符,不足為採。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情事,先位請求丙○○應如數賠

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

⒉承前所述,丙○○所經營之儷生護理之家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丙○○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下手實施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03號為刑事竊電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仍不影響其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丙○○主張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⒊丙○○雖辯以本件係因訴外人乙○○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親自或指

使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系爭電表並非遭人單純破壞致無法使用,而係以專業手法纏繞電線致計量失準,倘有心人士為圖檢舉獎金而隨機尋找下手對象,衡諸常情應以最短時間破壞電表箱迅速離開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纏繞電線方式為之,而徒增遭人察覺之風險,是丙○○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且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如有違規用電之事實,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業如前述,丙○○既為場所之實際用電人,本應就系爭電表負善良管理之責,自不能以其非下手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而脫免償還電費之責。㈢被上訴人得向丙○○主張之金額為何?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依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

⒉查儷生護理之家係於107年6月25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並增加

契約用電容量後開始使用系爭電表,至儷生護理之家於同年10月19日遭被上訴人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時,系爭電表之供電期間已超過3個月以上而未滿1年,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申請用電過戶日至稽查日前1日,共116日為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應屬有據,爰參照儷生護理之家用電及繳費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47頁),並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向丙○○追償之電費金額合計應為900,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丙○○固以被上訴人前曾派員於107年9月18日至現場抄表,若

系爭電表已遭人破壞自可一望即知,且乙○○發現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之時間,與其向被上訴人為檢舉之時間應相隔不遠,被上訴人一概以107年6月25日為違規用電之始日,甚為不公,又被上訴人以電價1.6倍計算所應追償之電費,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合云云為辯。然本件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抄表業務係委外,電箱有上下2個,抄表時要解開下面表箱的封印,抄完後做復歸的動作,再把電箱封印起來,封印鎖是一次性的,通常是直接剪掉,抄完後再拿新的封印鎖封印…電源從上表箱進來經過比流器至電表,下表箱則是檢查電表結線、電表計量…抄表員抄表時並不會打開上表箱…本件現場有3顆比流器,其中1顆比流器被人工改造纏上膠帶致電表無法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既然抄表為被上訴人委外處理之業務,故抄表人員除抄錄下表箱內之計量器度數外,自不會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而任意打開上表箱檢查,是丙○○辯稱其違規用電時間應在107年9月18日抄表之後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限,尚主張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丙○○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⒋丙○○再辯稱儷生護理之家每日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起至下午6

時止,原判決以24小時用電場所予以計價有誤云云,惟儷生護理之家係經營產後月子中心業務,該營業時間僅為訪客進出時間(見本院卷第193頁),至於對內乃提供已入住之產婦及其家屬24小時之照護服務,其營業行為自應以24小時用電場所觀之並計算電費,是丙○○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㈣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查丙○○自承為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用電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丙○○給付上開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前段、台電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丙○○給付900,376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計費期間 用電日數 用電及繳費資料表上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 已繳費度數 依營業規則施行細第139第1第8款規定推算之度數 各階段電價×1.6倍 應追償之電費 1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17日 23日 493.79度 23日×493.79度=11,357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3日× 24小時× 99瓩=54,648度 (夏月)2.58元×1.6=4.128元 (54,648度-11,357度)× 4.128元=178,705元 2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8月16日 30日 440度 30日×440度=13,200度 30日× 24小時× 99瓩=71,280度 (夏月)2.58元×1.6=4.128元 (71,280度-13,200度)× 4.128元=239,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17日 32日 475度 32日×475度=15,200度 32日× 24小時× 99瓩=76,032度 (夏月)2.58元×1.6=4.128元 (76,032度-15,200度)× 4.128元=251,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 夏月13日 517.33度 13日×517.33度=6,72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日× 24小時× 99瓩=30,888度 (夏月)2.58元×1.6=4.128元 (30,888度-6,725度)×4.128元=99,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夏月17日 17日×517.33度=8,79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日× 24小時× 99瓩=40,392度 (非夏月)2.45元×1.6=3.92元 (40,392度-8,795度)×3.92元=123,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107年10月18日 1日 539.76 度 1日×539.76度=539.76度 1日× 24小時× 99瓩=2,376度 (非夏月)2.45元×1.6=3.92元 (2,376度-539.76度)×3.92元=7,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16日 900,37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