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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施青弦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承攬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分5期給付,第1-5期依序為5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工程範圍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後增減之,增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減給付。伊已於105年2月27日完工,上訴人亦已於同月28日搬入居住,詎上訴人除第一期工程款全數給付外,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677,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僅給付328,645元,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均未給付,尚積欠594,355元,扣除未施作之餐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11,280元,加計三片門片樣式更換25,000元,扣除室內磁磚至少4處破損、大門門外木片破損之修繕費用7,000元,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16,800元,合計680,175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563,37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翌日起、其中116,800元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就第1-2期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給付,第3期工程款於105年4月4日扣除代墊款項後之328,645元,以現金方式給付328,650元。第4-5期部分,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未能驗收通過,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之請款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雖確依追加減估價單所載內容施作,惟兩造未就金額達成合意,其提出追加減估價單時,伊已對金額表示異議,嗣其同意僅酌收2萬元,此部分亦已給付。

且依約驗收內容除實際施工完工品質驗收外,被上訴人應提供驗收階段所有應包含之相關工程完整設計規劃文件及照片,當有缺件時,伊得不予驗收,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文件如數完整交付,致無法驗收,且其未通知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另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7日始完工,伊雖於105年2月28日先行將部分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係因在外租屋居住之租約到期,非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期限為自工程進場計90工作天,如未如期完成,被上訴人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償還伊,追加工程需兩造另議完工日期。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7日完工,逾期187個工作天,其應給付違約金785,400元,另其遲延完工致伊須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在外租屋,計花費6萬元租金。且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修繕費用需93,210元、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主臥室八角窗、房間標準窗框、客廳採光窗框、室外外牆防水瑕疵,伊另委請訴外人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191,000元,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主臥室八角窗瑕疵修繕費用6,682元後,尚支出修繕費用184,318元;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未盡監工之責,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12萬元,合計420,028元,伊得請求減少同額之承攬報酬,總計1,265,42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點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081,11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318元及108年12月2日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房屋打成毛胚屋後全面翻修,若未施工完成無法入住,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7日完工。伊施工期間遭遇數颱風,合計17日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而無法施工,應依約延長工作期限。又施工期間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正整體設計,並要求將窗框拆除檢查並重新施作、變更客廳窗戶,致工程延宕,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因遲延完工須另行在外租屋之損害。縱認可歸責於伊,惟違約金應以階段性工程款作為計算基準,且違約金應予酌減。至另委請宏胤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之部分,係上訴人替換防水工程廠商所生之費用,已自工程款中扣除,其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進場確認施工品質,亦時常於夜間回覆上訴人訊息,說明施工內容,無未盡監工之責,上訴人主張伊不得請工程管理費1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㈠命上訴人給付248,31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命被上訴人給付210,0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部分聲明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2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反訴命給付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逾上開上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主張上開本訴、反訴之事實,被上訴人

提出承攬合約、報價確認單、工程施作範圍及規格、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工程問題列表及扣款金額、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颱風警報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35頁);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修繕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3-10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10萬元,分5期給付,第1-5期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增減之工程款併入尾款增減給付,工期90工作天,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增加施作大門及木門工程、水電工 程。

㈢系爭工程之餐邊上下櫃、餐邊櫃人造石檯面,被上訴人確未

施作,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37,700元、11,280元,合計48,980元。

㈣系爭工程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之瑕

疵,此部分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7,000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

㈥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工程尾款討論基礎確認書。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8,31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210萬元,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增減之項目與合約書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上訴人,下同)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尾款增減支付。另乙方(被上訴人,下同)照期限或提早完工通知甲方後,甲方應於二週內驗收,若無法於期限內驗收,需以書面或任何形式通知乙方延期驗收期限,如認定工程無瑕疵得在驗收單上簽收,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乙方得於二週內完成驗收不合格部分,但遇不可抗拒之原因經甲方同意,期限得以順延,乙方改善驗收不合格期間,甲方驗收期限將重新計算。付款方式計5期,皆收取現金、匯款或7日內期票,第一期50萬元(簽約金),第二期70萬元(泥作工程驗收通過),第三期50萬元(木作工程驗收通過),第四期20萬元(油漆工程驗收通過),第五期20萬元(工程驗收通過),有承攬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依序所示各項瑕疵、各項未施作項目,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外放,另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顯然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及如附表二未施作之情形,非上訴人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惟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確認書,上載:「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做事項工程的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頁),顯然兩造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系爭工程因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決方式。系爭工程之增減款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修繕費用需93,210元、附表二所示

各項未施作之合理報酬為22,500元(本院卷第121、123頁)。

⒉系爭工程扣除未施作項目餐邊上下櫃37,700元、餐邊櫃人

造石檯面11,280元,系爭工程之室內磁磚至少有4處破損及大門門外木頭破損應扣除7,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74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應以上訴人辯稱之工程款2萬元為準。

⒋經上開增減後工程款為1,948,310元(2,100,000-93,210-22,500-37,700-11,280-7,000+20,000=1,948,310)。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款50萬元、70萬元以匯款

方式付清,第三期工程款50萬元於105年4月4日將扣除其代墊之電熱器隔離線1,500元、網路接頭655元、原防水工程及吊車56,000元、防水增值工程95,000元、Bose桌上音響預扣復原費18,200元,計171,355元(1,500+655+56,000+95,000+18,200=171,355)後之328,645元(500,000-171,355=328,645),以現金方式給付328,650元,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款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屬實,顯然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00,005元(500,000+700,000+171,355+328,650=1,700,005)。以上,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248,305元(1,948,310-1,700,005=248,305)。

㈣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合約之後2期尾款計40萬元部分,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4頁),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7日完工一節,堪認為實在,否則上訴人如何入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工程依照上開合約條款約定,於完工後兩週後即105年3月12日視為驗收完成云云。然本件縱上訴人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惟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確認書為前揭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決方式,僅係就扣款金額未達成一致而已。然本件已以送鑑定之方式判斷應為之扣款若干,有如前述,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3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75元,及其中563,37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800元至(自)本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19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款116,8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該116,800元本院認定追加款為2萬元。準此,命上訴人給付之248,305元,其中228,305元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25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2萬元則自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原審卷二第35頁,另見第53頁之掛號郵件回執,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收受準備書㈡狀)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60,200元(按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21萬元,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上訴金額550,200元,合計760,200元)、在外租屋損害6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760,200元部分:

⒈承攬給付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自工程進場計九十工

作天……⒈如因甲方增加工程或工程中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⒉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阻時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依內政部裝修合約規範)償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追加工程需雙方另議完工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工程約定工期90工作天,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60,200元,惟以該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至21萬元。上訴人則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其得依約請求以工程逾期日數181個工作天計算違約金即 760,200元,不得予以酌減云云。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210萬元,逾期違約金760,200元,超過總工程款三分之一;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0萬元,經前述加減款後之工程款為1,948,310元,扣除加計追加大門及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萬元,顯然扣除瑕疵、未施作部分為1,928,310元,占原工程款210萬元之91%強(1,928,310÷2,100,000=0.91824…),堪認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達百分之91以上,亦應依上開說明,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佐以兩造於承攬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載:「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總工程千分之2 (依內政部裝修合約規範)償還甲方……」等語,特別標明依「內政部裝修給付規範」(原審卷一第20頁),顯然兩造均明知就裝修承攬給付等,內政部已立有規範。爰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違約之處理「一、……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原審卷一第181),參酌前述被上訴人逾期情節及已為履約比例等情狀,酌減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即21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法院不得核減違約金云云,非屬可採,其得請求之違約金仍為21萬元。

㈡在外租屋損害6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所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導致其須自104年8月3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繼續在外租屋,長達6個月以上,合計花費6萬元租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04-106頁),惟此僅屬遲延而生之損害,非工作物瑕疵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關於「瑕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遲延」損害,已屬無據。且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確認書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裝修工程一宗,因工程延宕及多項瑕疵,雙方合議討論最後工程款問題…目前雙方同意甲方可主張的權益如下:⒈工程瑕疵驗收的扣款。⒉未做事項工程的扣款。⒊監工未依合約進行或未盡之責的扣款。⒋依合約所列的違約金扣款(每延期一日,扣款工程總額的千分之2 )。⒌工程瑕疵驗收扣款金額以甲方找人來處理恢復完成所需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頁),顯然兩造已合意以扣款作為取代系爭工程因有部分瑕疵及未施作而遲遲未能驗收通過之解決方式,上訴人於此時已受領工作,未對於遲延所生損害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租屋之遲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違約金逾上開範圍及請求租屋損害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承攬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8,305元,及其中228,305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本訴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6年3月8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反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㈠命上訴人給付248,305元,及其中228,305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5月12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駁回上訴人超過21萬元本息違約金之請求;㈢駁回上訴人租屋損害6萬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㈠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㈡㈢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