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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甲OO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上 訴 人 陳勇叡訴訟代理人 蔡漳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甲OO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OO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OO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OO(下稱甲OO)主張基於上訴人甲○○(下稱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甲○○損害賠償,其女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A女、甲OO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A女、甲OO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OO主張:甲○○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外拍活動結識A女,並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經A女應允,甲○○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殿旅館)812號房,甲○○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藥劑(下稱系爭藥劑)摻入柳橙汁內交付A女飲用後,待A女於下午2時10分至3時37分間某時藥性發作,無法抵抗之際,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甲○○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休學中,需伊全心照顧,伊對A女傷痛感同身受,深感自責,陷入憂鬱,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甲○○犯罪至今,尚無悔意,實侵害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53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甲○○給付甲OO3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OO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OO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甲OO7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不爭執與A女性交,惟未對A女施以系爭藥劑,A女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情形;又A女可能自其擔任藥師之父處,取得系爭藥劑,A女自行服用系爭藥劑,其尿液驗出第四級毒品反應,不足證明係伊施以系爭藥劑;況A女前對另案被告告訴強制性交犯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案件中,亦可發現A女以相同方式,在事後與該案被告之通訊對話中,一再表達她不願意,係遭該被告強制性交等詞,惟該案檢察官仍認其等係合意性交。此外,依A女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係因家庭失和、父母未加强關心及與其他男性友人發生關係等情,與伊無關且甲OO與有過失。再者,伊之前僅在茶飲店兼職,擔任保全1年餘即因系爭刑案而失業,並無收入,伊名下之不動產乃伊父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復因系爭刑案支出不少律師費,伊父本即常年多病纏身,近日突罹患「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臟病變」未來要長期洗腎維生,支出甚鉅,家中經濟陷於窘迫,故父母已處分以支應,甲OO請求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OO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99頁):㈠甲○○與A女於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活動時認

識,甲○○以臉書私訊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經A女應允。

㈡甲○○於同年月16日駕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

麗殿旅館,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進入該旅館812號房內,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該旅館。

㈢在美麗殿旅館812號房內期間,甲○○有拍攝A女,並提供A女飲用柳橙汁,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㈣A女於同日晚間報案性侵,經警採尿,檢出氯硝西泮、可那氮

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

㈤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甲○○將系爭藥劑摻入柳橙汁,使A女不疑有

他飲用而全身乏力、無法抵抗之際,强制性交等情,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有無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甲OO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有無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⒈查,甲○○與A女係於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活動

時認識,甲○○以臉書私訊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經A女應允,甲○○即於同年月16日駕車搭載A女至美麗殿旅館房內,於拍攝A女期間,並提供A女飲用柳橙汁,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復徵諸A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甲○○拿出用酒杯裝的黃色果汁給我喝完,後來我覺得頭昏、非常想睡覺、很累;後來伊就跟他說好累、要睡覺,隱約有感覺他手摸著伊的臉,然後順勢往下摸……伊手抱在胸前要推開他,但手使不上力,伊有說不要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23、24、99、100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指陳:突然覺得沒力氣,又昏昏沉沉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0、188、189頁)。參以甲○○與A女於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 女:在嗎…。甲○○:上班中有事可留言。A 女:你幾點下班。甲○○:怎麼了。A 女:所以那天…你有戴套嗎…。甲○○:有。A 女:你為什麼要這樣…。甲○○:我愛你。A 女: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A 女: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甲○○:我只剩你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A 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甲○○:妳說我想要就去戴套。A 女:我沒有這樣說,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甲○○:嗯以後我只剩下妳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我專心的存錢,養你照顧你。A 女: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甲○○:我會專心照顧你,好不好。A 女:…。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9至51頁),足徵A女不斷對甲○○質以「你為什麼要這樣」、「用這樣的方式」、「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並一再向甲○○表明當時甲○○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其身心因此受創,為此質疑甲○○,而甲○○並未對A女上開質疑提出反駁,僅多次回覆會照顧A女等語。再者,A女在系爭刑案發生前,跟甲○○僅係外拍結識,並無任何嫌隙糾葛,A女當無故意誣指甲○○犯罪之動機,惟其於與甲○○性交後即速向友人反應自身受到性侵害之事,並前往訴警究辦,且與後述A女尿液檢驗結果含有系爭藥劑代謝物及作用等情相符,堪認A女前揭於系爭刑案偵審之指述可以採信。

⒉又A女報案後當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 Clona

zepam & itsmetabolite (7-Aminoclonazepam) 【Clonaze

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此屬於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年1月21日檢驗報告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3、74頁);Clonazepam服用30-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如吸收快速,約4小時可達最高血漿濃度,該藥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函足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1、92頁),由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亦與A女所述服用甲○○提供之柳橙汁後,感覺疲憊想睡、昏沉無力,對甲○○之性侵害舉措,因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之情狀相符。

⒊再依不爭事項㈡及當天下午2時10分甲○○與A女之自拍照(即原

審被證9照片,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13頁),甲○○與A女是在當天上午10時38分進入812號房間,下午3時37分許離去,即於上開自拍照後,甲○○與A女仍在該旅館房間內。再佐以證人黃詠鑫於偵查時所述:當天早上是學校校慶,伊前幾天有跟A女約說校慶結束後當天下午在地下街碰面,伊大概是下午3、4點到,然後伊有打電話及發簡訊,問A女到了沒,但她的電話及訊息都沒有回,之後伊同學就傳訊息問伊要不要去看電影,伊想說A女可能臨時有事情,伊就傳訊息給A女,看能不能下次再碰面,伊等到5點多,發現人都還沒有到,伊就跟同學去看電影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54頁);此與A女與黃詠鑫間之Messenger訊息內容(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顯示,當天下午1時59分黃詠鑫回覆A女可能會晚一點到後,即無任何聯繫紀錄,直到當天下午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A女才開始陸續跟黃詠鑫對話聯繫,在同日下午5時許與李承哲見面時仍在反應遲鈍等情形相符。佐以甲○○搭載A女離開前揭旅館後,係前往A女與友人約定會面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A女抵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友人李承哲,告知其所在位置,待李承哲與女性友人前來會面後,A女即與李承哲離去,並向李承哲表明遭甲○○性侵害之事,A女當時精神仍恍惚、講話非常慢,講錯誤或不清楚很含糊,李承哲當晚即陪同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證人李承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伊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在案(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4、185頁;偵查卷第171、172頁)。據此,足以推知A女在服用甲○○提供摻入含有系爭藥劑之柳橙汁後,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3時3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藥性發作,足使A女因昏睡等上開情形,喪失抵抗能力。又甲○○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於上開期間之某時,對A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亦為相同認定。

⒋甲○○雖抗辯:伊無對A女施以藥劑,A女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

,依A女於系爭刑案及另案提告伊對其施用藥劑、趁機拍攝猥照片所提之照片,業經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902號起訴書,認定A女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又依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函覆系爭藥劑於服用後30至60分鐘始發揮藥效,如伊有添加藥劑,依A女所述係在拍泡泡浴時喝柳橙汁、拍灰色毛衣時即陷入昏迷,則依拍照時間推估,藥性應於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8分發作,而非下午2時10分後,益徵伊確實未在柳橙汁中施以系爭藥劑云云,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6分至下午2時10分等照片(見原審限閱卷第2至5、9頁)等件。然查:

⑴系爭藥劑發作係漸近,如快速吸收在4小時達最高血漿濃度,

則A女係於下午2時10分至3時37分間某時藥性發作,致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亦經認定如前,可知下午2時10分前之照片應係於A女藥性完全發作前所拍攝;而顯示下午2時10分許照片(見原審限閱卷第9頁),A女仍與甲○○自拍合照,然此僅足認斯時A女尚未因藥力發作而陷於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之情形,故雖前揭另案偵查結果,認依該等照片所示A女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之情狀(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70至376頁),仍無法據為甲○○未以系爭藥劑使A女無法抵抗之有利證據。

⑵又A女報案後當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氯硝西泮及

其代謝物,此屬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該藥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情,核與A女指述服用甲○○提供之柳橙汁後之情狀相符,可認甲○○確有提供含系爭藥劑之柳橙汁予A女飲用等情,均如前述。至A女雖證述其係在拍泡泡浴時喝柳橙汁、拍灰色毛衣時即陷入昏迷,惟案發當日A女既飲用含有系爭藥劑之柳橙汁,自難期其於案發後就究係於穿何衣服、拍攝何張照片時,飲用柳橙汁及陷入昏迷等細節所為之指述,全然正確,且此等細節縱有出入,並無礙本件依前揭事證綜合勾稽,始據以認定甲○○確有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是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甲○○再抗辯:依A女與黃詠鑫、李承哲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內

容,均未有求救、表達窘境,且意識清楚,足證伊確實未對A女施以藥劑;而系爭刑案一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A女之病歷,A女於案發當天即106年12月16日晚間11時,於醫院主訴遭伊性侵之過程,與A女於108年2月27日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並不相符,可知其上開主訴不實云云。然查,依甲○○所提前述A女與黃詠鑫、李承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係在當日中午12時01分、下午1時59分及3時38分以後,即A女藥效發作前及甲○○對A女施用藥劑為强制性交後;而A女服用甲○○提供之柳橙汁後,係感覺疲憊想睡、昏沉無力,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亦如前述;況依甲○○於偵查時自承,係在性交行為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與A女一起離去(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8頁),可認下午3時38分以後A女藥力漸退,故得與黃詠鑫、李承哲對話,尚屬合理;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則A女在前揭與友人對談過程中未即時告知遭性侵害之事,甚至未為求援之舉措,並不足反證甲○○未對其施以藥劑而強制性交。再者,觀諸A女於案發當天即106年12月16日下午11時,於醫院主訴遭甲○○性侵過程,與其前揭於系爭刑案警訊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均有敘及飲用甲○○提供之柳橙汁後,係感覺疲憊想睡、昏沉無力,之後即隱約有感覺甲○○觸摸其身體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54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4頁);又人對事物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而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逾事發當時已逾1年多,則A女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前揭主訴未全然相符,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以推認其前揭主訴不可採。⒍甲○○又抗辯:甲OO係藥師,有取得藥劑之管道,故本件可能

係A女自行服用系爭藥劑後,其尿液始驗出第四級毒品反應;況A女前對另案被告告訴強制性交犯行即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案件,亦可發現A女以相同方式,在事後與該案被告之通訊對話中,一再表達她不願意,係遭該被告強制性交,然該案檢察官仍認其等為合意性交云云。然查,甲○○就其所辯甲OO係藥師,有取得藥劑之管道,本件係A女自行服用系爭藥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A女於另案對他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雖經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雙方應係合意性交(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26至328頁),然他案件之事實及證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⒎從而,甲OO主張甲○○確有對A女為以系爭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足堪採憑;甲○○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㈡甲OO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貞操權,而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6歲,尚在甲OO之保護教養中,可徵甲○○所為,顯侵害甲OO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OO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OO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甲○○抗辯:依A女所提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評估紀錄單,可見其就診之原因與伊無關,主要係因家庭失和、父母未加强關心及與其他男性友人發生關係等,足徵甲OO與有過失云云,惟甲○○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且侵害甲OO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均如前述,要與A女是否因其他原因至醫院就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OO現年滿57歲,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

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3萬1,623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甲○○現年滿33歲,為技術學院肄業,前曾在飲料店上班、後任職保全,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系爭刑案在監執行中,其父於109年1月6日罹患急性腎衰竭等腎臟病變,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8萬6,641元、9萬9,699元,107年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為107萬8,697元,108年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除經兩造各自陳明外,並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之父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0、71、132頁,限閱卷;本院卷第78、123頁,限閱卷第1至3、17至3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甲○○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因此受創、及甲OO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OO請求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OO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甲○○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為甲OO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OO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