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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麗華

黃順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誌全訴訟代理人 吳鈺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游誌全(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麗華(下逕稱張麗華)為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進行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與伊配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其借道系爭土地,惟僅能使用小型機具,及應於施工完成後回復土地原狀,並就無花果及甘蔗損失賠償等值作物。詎張麗華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順煌(下逕稱黃順煌,與張麗華合稱為上訴人)施工時,竟以大型機具通行系爭土地,擅自剷除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致伊受有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3,614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於完工後,未將土地原有土壤回填,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造成土壤短少,致伊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必要費用429,250元,其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52,864元;次就農作物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土地部分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張麗華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麗華因被上訴人配偶抱怨000地號土地田水流向較低窪之系爭土地,建議伊在兩土地交界處施作水泥田埂,而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道後施作系爭工程,並為避免地界爭議,將水泥田埂設置000地號土地內,交黃順煌承攬施作。伊等採行公共工程之生態工法,將系爭土地與000地號施工範圍內挖掘之土壤暫置系爭土地,置放鐵板在施工便道上以保護農地,並於水泥田埂施作完成後,將全部挖掘之土壤回填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及因被上訴人墊高系爭土地田尾平台之要求,而另自000地號土地挖掘土壤為之,實無侵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附表所示編號⒈約10支甘蔗、⒉無花果、⒋芭樂及樹葡萄等農作物,此等農作物受損之金額為4,662元(甘蔗從寬以20支計算為2,000元、無花果242元、芭樂2,420元),且縱被上訴人確有種植前述以外之農作物,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61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9,25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662元部分(甘蔗之其中2,000元、無花果242元、芭樂2,420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㈠張麗華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土地比鄰。

㈡張麗華於104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配偶簽署系爭協議,而與

被上訴人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借道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施工完畢。

㈢系爭工程由黃順煌承攬施作。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無花果樹1棵、芭樂樹1棵、甘蔗及芋頭(數量有爭執)(是否有其他作物亦有爭執)。

㈤無花果樹1棵費用242元,芭樂樹1棵費用2,420元。㈥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有種植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單價、總價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剷除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農作物,且於完工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先依侵權行為,次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30欉、芋頭40欉、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㈡上訴人回復者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狀?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農作物損害118,952元(123,614元-已確定之4,662元),系爭土地土壤回復原狀費用429,25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張麗華應賠償農作物損害118,95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468條第2項規定,張麗華應賠償土壤回復原狀費用429,25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30欉、芋頭40欉、火龍果3

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田尾臨000地號土地之籬笆處種

植一整排甘蔗等語,有104年8月29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鈺嫻具結證述:甘蔗是我從南投師兄那帶上來的,有30「根」我都種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證人即宜蘭縣員山鄉鄉民代表張宜樺具結證述:104年10月24日我到場協調時,要做的水泥田埂已經挖了,還有幾棵甘蔗和菜,有的是倒了,有的已經被損壞了,上訴人張麗華有把「部分」甘蔗拿起來放在她的屋簷下,數量10支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施作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甘蔗應有30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10餘支之甘蔗云云,尚難逕信。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種植之甘蔗係30欉,1欉平均可有15支不等之成熟甘蔗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但該照片所示甘蔗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甘蔗,無從辨明,且由前述104年8月29日照片觀之,亦難認該處種植之甘蔗數量高達30欉生出之450支甘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甘蔗數量為30欉云云,難認已經其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土地上之甘蔗經證明者最多為30支。上訴人雖據上訴人黃順煌具結陳述其施工前,甘蔗已經傾倒,數量約10幾支等語,及維基百科查得蘇迪勒颱風訊息、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發布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甘蔗於104年8月至9月間因蘇迪勒颱風、天鵝颱風、杜鵑颱風侵襲而傾倒,其施工前確實已經傾倒,且數量僅10餘支等語,但上訴人施工前並未拍攝照片確認甘蔗之情形,黃順煌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之上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維基百科資料、台北市政府人事處訊息只能證明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颱風在全台造成之災情,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甘蔗因此颱風侵襲而傾倒。是上訴人此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甘蔗為30支。

⒉證人吳鈺嫻又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

上面有種植芋頭,芋頭一排20顆,有兩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證人即介紹上訴人黃順煌承攬系爭工程者簡正忠亦結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前,裡面有芋頭,芋頭長的小小顆,不規則,排列不整齊,好像有兩排,2、30顆,當時我也沒有注意看,蠻小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證人張宜樺並證稱:確定有種芋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芋頭40欉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證人簡正忠證述「芋頭是野生的」,黃順煌具結陳述「芋頭可能是採收後小小的,差不多10幾公分的高度」、「自然長的,採收以後自己會自己再長的那種」等語,抗辯該等芋頭乃係採收後自然蔓生者,無經濟價值。但證人簡正忠係證述:「我認為我看的結果,是野生的,但實際上是怎麼樣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已可見證人簡正忠並不確定其所見及之芋頭確實係採收後野生者。又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拍攝照片確認系爭土地上芋頭之情形,則黃順煌雖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為上開陳述,但其所述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難以其所為上開陳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種植40欉芋頭,堪認有據。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田尾處種植無花果樹、芭樂樹、樹葡萄

乙節;且依104年3月25日、27日、5月28日、8月29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原審卷一第82頁),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田尾處僅有兩棵較為大棵之樹種;又張麗華、吳鈺嫻於104年10月25日簽署協議書,其上記載張麗華應賠償之作物不包含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仍種植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云云,難認有據。又證人吳鈺嫻雖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火龍果是我從我爸爸那裡帶上來,要試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旭良則具結證述:我一年差不多去系爭土地10次,我會買一些果樹送給被上訴人,金桔好像也是我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正反面、79頁反面)。但前述104年間拍攝之照片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已如前述,且此等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種植等,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前,這些果樹尚存於其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甘蔗30支,芋頭40欉,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回復者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狀?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與000、000地號土地高度無大差異

,但上訴人施工後,系爭土地上土壤短少,而較該等土地低窪,並呈現田頭、田尾高於田中之狀態,容易積水,且上訴人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壤與原有土壤之品質不同,均難認已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已將借道所挖除而暫放系爭土地之土壤全數回填,過程中先處理田尾平台,此處原係一米平台,因被上訴人要求寬一點,填完後變成六、七米,回填期間並因此另自000地號土地挖掘土壤填至系爭土地,其已回復原狀。

⒉經查,黃順煌具結陳述:「(問:你後來田埂、擋土牆施作

完後,000有沒有恢復原狀?如何處理?)有,後半段先處理,後面種植物的地方原來大概深度1米,寬度大概有10米,地主來了說可不可以填土填寬一點,我說要問000號地主,當時000號地主也在場,並且同意,後來有買兩支4米長的水管,回填後土壤厚度大概20至30公分,深度6米至7米」、「(問:你在施作田埂、擋土牆的泥土,後來到哪去?)回填到000號土地上,都沒有外運」、「(問:你把000號回復原狀,土夠不夠?)不夠,所以我有在000號挖土回填到000號土地上」、「(問:不夠的原因是什麼?)本身的田表面有再高一些些,因為000號地主希望土地可以高一些,所以後面才不夠,挖000號的土回填000號」、「(問:後來000號挖的部分有沒有去回填?)沒有,因為那後我要把000號的地做好之後急著要出去,因為我外面還有工在等,然後000號地主說沒關係先擱著,以後他會再處理」、「(問:你在施作過程中,有沒有把000號的土壤,回填到000號土地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又黃順煌所述系爭土地田尾平台於回填土壤後變平變寬一事,核與104年10月24日、25日、11月16日、19日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7、58、62、67頁、本院卷第263頁)。且證人吳鈺嫻證述:「…黃順煌說為了填土方便就把000號土地中間部分的土挖到後面平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張麗華於104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吳鈺嫻,表示:「昨晚終於整地完工,阿宏把土從前面往後調,到前面時已沒土了,詢問我們如何處理,可否直接挖我們田土,當然樂意幫忙,結果現在是我們前面要補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與黃順煌陳述其因系爭土地田尾平台變寬,原來挖出的土壤回填後不足,另自000地號土地挖土填至系爭土地一事,大致相符。參諸張麗華與被上訴人、吳鈺嫻於104年10月24日即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發生借道爭議,吳鈺嫻並要求張麗華應於施工後回復原狀,賠償作物損失等節,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衡以一般人遇此情形,多不致於施工後回填土地時擅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壤憑添其他爭議。是可見,黃順煌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田尾平台回填後之高度與原有高度相同,但其並未提出可證明原有高度為何之證據,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回填時,被上訴人要求擴大田尾平台之面積,其將系爭土地挖除之土壤回填後仍有不足,並將000地號土地土壤移至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應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雖據證人游振東證述:「我跟游誌全說你的土地跟

隔壁的土地落差很多,000地號土地大部分都是低窪、積水」、「…最前端、最末端的高點都還好,就是感覺是原來土地的樣子,這兩個地方都沒有積水,從000地號土地往最前端往後走,中間開始很多地方都積水,我有帶尺去實際看看積水多深」、「依我作怪手的經驗,應該就是有挖過,泥土不見,才會有積水」、「…我就說用水平儀插入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可已知道落差1、20公分、30公分」等語,主張系爭土地於施工後土壤短缺。但104年5月28日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61頁),系爭土地田尾平台前方較為低窪,而有部分積水之狀態;且系爭土地田尾平台回填土地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要求將平台變大,黃順煌乃將原由系爭土地挖除之土填於該處,並因原挖除之土壤不足以覆蓋原挖除範圍,而自000地號土地挖土填至系爭土地加大後之田尾平台以外部分,已如前述。且證人游振東另證述:「(問:000地號土地在施作水泥田埂之前是否會有積水的現象?)施工前後我都沒有去過。是游誌全覺得他的地為什麼低這麼多,叫我去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證人游振東對於系爭土地施工前之土地高度並不知悉,則其雖於事後採用水平儀測量系爭土地深度,但其既然不知施工前之狀態,所述有關系爭土地於施工後土壤短缺一事,即僅屬其推測之詞,要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據證人張宜樺證述:「我去看的時候,土地地貌

已經變很多了」、「土壤有短缺」等語,證人陳旭良證述:「因為張麗華已經挖了很多泥土過去了」、證人吳鈺嫻證述:「…11月14日中午左右我跟我先生回來,看到施工工人用挖土機把土壤用到他們圍籬裡面,圍籬裡面本來是空,後來都填滿了…」等語,主張系爭土地於施工後確實發生土壤短缺之情。但:

⑴證人張宜樺係因被上訴人請其判斷系爭土地於施工後土壤是

否短缺,而證述:「土壤有短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見此僅係證人張宜樺推測之詞。參諸證人吳鈺嫻另證述:系爭土地施工前都是長滿草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既係長滿草之狀態,證人張宜樺如何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數量於施工前後不同而有短缺,地貌變動很大,亦非無疑,證人張宜樺前開證述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陳旭良雖為上開證述,並另證述:被上訴人種地瓜的時

候我有去看過,104年10、11月去的時候,我目視的結果跟之前泥土數量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系爭土地於施工前係處於長滿草之狀態,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之土壤數量與證人陳旭良前去採收地瓜之情形是否相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難憑證人陳旭良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於施工前後有短少。

⑶證人吳鈺嫻雖證述黃順煌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填至000地號土地

,但所提104年11月14日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怪手在系爭土地挖土之行為,不能證明所挖之土回填於000地號土地,證人吳鈺嫻此一證述自亦無法推翻前述⒊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再以90年4月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暨相關改

善工程規劃圖之高程,及108年3月8日現場勘驗時以水平儀測量之結果,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於施工後短少等語。但前述高程既係90年間測量之結果,而土地之土壤可能因種植、天災等因素增加或流失,該測量結果即難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施工前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以此與108年3月8日測量情形主張土壤短少云云,難認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據證人張宜樺證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土壤品

質不同,陳旭良證述系爭土地土壤較黑等語,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但系爭土地因系爭工程而挖除之土壤應已全數回填,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回填時,擴大田尾平台之面積,以致原挖除之土壤不足以覆蓋原挖除範圍,上訴人並自000地號土地挖土填至系爭土地加大後之田尾平台以外部分,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因施工而挖除之土壤已全數回填,且於施工後另存有000地號土地之土壤,被上訴人以土壤顏色主張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農作物損害118,952(123,614元-已確定之4,662元),系爭土地土壤回復原狀費用429,25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張麗華應賠償農作物損害118,95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468條第2項規定,張麗華應賠償土壤回復原狀費用429,25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30支、芋頭40

欉乙節,前經認定;又系爭工程施作後,系爭土地上不存在此等作物乙節,觀諸105年11月19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即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此等作物於施工中為黃順煌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剷除等語,並非無據。張麗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已委由黃順煌承攬施作,惟仍應就相關施工路線,如何避免傷及系爭土地作物,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除等事,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上作物為如何之處理,其未為之,即任由黃順煌於施工中剷除前述甘蔗、芋頭等作物,應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參照)⒋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甘蔗30支、芋頭40欉,以移植同年生、同

品種、同大小之農作物,乃顯有困難,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又甘蔗1支之市價為13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宏莊菓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則30支之市價為3,960元。再者,系爭土地上之芋頭長的小小顆乙節,已經證人簡正忠證述在卷,參諸市售芋頭1粒之價格為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青山菓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則芋頭40欉之市價為2,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就農作物損失部分,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甘蔗之其中2,000元、無花果242元、芭樂2,420元)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60元(計算式:

甘蔗30支3,960元-甘蔗已確定部分之金額即2,000元+芋頭2,000元),其餘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甘蔗數量達30欉,並存有火龍果3欉、木瓜樹、金桔樹、甜橘樹各1棵等事,而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麗華賠償農作物損害118,952元,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但本件應認

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經本院認定,是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土壤回復原狀費用429,250元,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麗華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甘蔗之其中2,000元、無花果242元、芭樂2,420元,計4,662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超過原判決准許範圍而尚未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429,250元),原審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⒈甘蔗 30欉 96,800元/平方公尺 90,000元 ⒉無花果 1 棵 242元 242元 比照採果桑樹 ⒊芋頭 40欉 26,620元/平方公尺 26,620元 ⒋芭樂樹 1 棵 2,420元 2,420元 ⒌火龍果樹 3 欉 26,400元/平方公尺 3,000元 ⒍木瓜樹 1 棵 484元 484元 ⒎金桔樹 1 棵 424元 424元 ⒏甜橘樹 1 棵 424元 424元 合計123,614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