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郭鴻受告知人 蔡許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與受告知人蔡許雲祥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載明賴雲水願於過世後,將其剩餘遺產3分之1贈與蔡許雲祥,故蔡許雲祥對賴雲水有死因贈與債權存在,嗣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上開贈與已生效力,上訴人現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又訴外人郭永琳持有蔡許雲祥於105年7月4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向蔡許雲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經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郭永琳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於107年10月9日以臺北青田郵局567號存證信函通知蔡許雲祥,惟因蔡許雲祥名下無財產可供伊強制執行,堪認蔡許雲祥已陷於無資力,為使系爭債權受滿足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書代位蔡許雲祥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死因贈與債權,並因上訴人否認死因贈與債權存在,亦有提起確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之118萬元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求為判決:⒈確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之118萬元債權存在。⒉上訴人應於管理賴雲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許雲祥118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之118萬元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應於管理賴雲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許雲祥118萬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就㈡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108年10月22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契約當事人賴雲水、蔡許雲祥簽名及親自蓋印,其中賴雲水印章係遭郭永琳或蔡許雲祥無權蓋用,故難認真正,且賴雲水、蔡許雲祥間未曾就遺產3分之1之死因贈與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死因贈與附有賴雲水本家之人有來主張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之條件,惟於賴雲水死亡後既未有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特留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即未成就,故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倘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有死因贈與債權,然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永琳擔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時,將賴雲水所遺存款結清後移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訴外人蔡錫坤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並就系爭帳戶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64號裁定禁止郭永琳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故伊迄今未能取得賴雲水所遺留之存款,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郭永琳前於106年3月21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61萬8083元,可認其已自賴雲水之遺產獲償超過系爭債權金額118萬元,否則因郭永琳無權擅自領款主張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伊亦得對受讓郭永琳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再縱認被上訴人得以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伊給付,亦僅在系爭本票金額102萬元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郭永琳持有蔡許雲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蔡許雲祥前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郭永琳於107年10月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567號存證信函通知蔡許雲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又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蔡許雲祥為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財產,經取得臺北地院108年10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佳字第100433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9頁、11頁、27頁、179頁至181頁、405頁至4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另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郭永琳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訴外人蔡錫坤聲請而經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上訴人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度台簡抗字第61號駁回郭永琳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至78頁、383頁至389頁、391頁至392頁,本院卷第67頁至78頁),亦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另執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指賴雲水)所有不動產○○區忠孝街四樓公寓乙棟,南勢角郵局活儲及定存存款…。三、甲方之本家賴家平日即咸少來往,前些日又意圖不軌,伺機謀奪財產,理應不予繼承分毫;然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其有屆期剩餘遺產1/3之特留分扣減權,無奈只有交代乙方(即蔡許雲祥)盡其所能保護甲方財產,竭力應訟,不使落入坐享其成賴家手中,否則甲方於九泉下將難以瞑目。四、若賴家未為請求以致罹於時效,或乙方及其囑託之第三人經訴訟程序護產成功,甲方願將此1/3轉贈乙方;並期許乙方即可辦理退休,安享晚年,不再辛苦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主張蔡許雲祥對賴雲水有遺產3分之1之死因贈與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債權,伊得代位蔡許雲祥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賴雲水、蔡許雲祥之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362頁),惟已抗辯:系爭協議書非由賴雲水或其授權之代理人蓋印,應係蔡許雲祥、郭永琳持賴雲水印章無權蓋印,並非真正等語。茲查: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蔡許雲祥、賴雲水,然二人均無
親自簽名,僅有蓋印,又賴雲水現已死亡,證人蔡許雲祥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是郭永琳寫的,當時是在臺北市林森南路麥當勞,郭永琳、他太太及伊在場,郭永琳持他所保管賴雲水的印章現場蓋印,郭永琳說賴雲水的親戚以後可能會來討錢,伊身上要留一些錢,以便將來互告時可以使用,伊就將伊的印章交給郭永琳蓋印,伊未曾跟賴雲水說過這件事,郭永琳也沒說過,因未聽賴雲水問過;賴雲水因要將其位於中和的房地過戶給蔡錫坤,故將印章交給辦理過戶的代書即郭永琳,賴雲水印章確實是由郭永琳蓋用等語(本院卷第259頁、261頁至264頁);另證人郭永琳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見原審卷第293頁),而依證人郭永琳於本院證述:蔡許雲祥在賴雲水死亡後拿系爭協議書向伊借錢,伊才見過系爭協議書,因伊為遺囑執行人,知道賴雲水沒有繼承人,認為系爭協議書記載蔡許雲祥可以分到3分之1遺產沒有問題,因此伊就借蔡許雲祥118萬元,之後再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草擬、簽立及如何用印等,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266頁),可知其無見到賴雲水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或知悉賴雲水有成立系爭協議書所載死因贈與之真意。故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非由賴雲水親蓋或授權他人用印,並非全無憑據。
㈢至證人郭永琳證述其取得系爭協議書之經過,雖與證人蔡許
雲祥前揭證述不同。然查:⒈證人蔡許雲祥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對郭永琳負有系爭
本票債務,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即得對賴雲水之遺產3分之1主張權利,對其自屬有利,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蔡許雲祥證述其參與郭永琳擅自蓋用賴雲水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一事,業經本院告以其證言可能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後,其仍堅為如上證述,再參以蔡許雲祥於郭永琳對其所提之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亦否認有死因贈與債權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綜合核閱屬實,是證人蔡許雲祥前開證述,實非不可採信。⒉次者,證人郭永琳擔任地政士,曾於103年3月至105年6月間
多次受賴雲水委託處理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忠孝街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此有其陳報辦理信託、塗銷信託或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第367頁至403頁),另證人郭永琳亦曾受賴雲水委託,於105年3月間辦理賴雲水之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57頁、161頁至163頁)。再參以證人郭永琳證述:蔡許雲祥介紹伊與賴雲水認識,當時賴雲水住在安養院,身體不好,後來賴雲水請伊幫他處理忠孝街房地要贈與移轉登記給蔡許雲祥,惟因要30、40萬元的增值稅,之後賴雲水改變主意,但因賴雲水的身體真的很不好,蔡許雲祥並提到賴雲水有多年未聯絡的兄弟姐妹,伊因考慮繼承及特留分問題,故就幫忙他們辦理遺產遺贈之公證,由賴雲水將遺產贈與給蔡許雲祥之子蔡錫坤,當時是前往賴雲水所在之安養院公證;之後又因蔡許雲祥及蔡錫坤擔心賴雲水突然過世,蔡錫坤即要和賴雲水的兄弟姐妹共有房子,伊乃建議將忠孝街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後即由伊處理信託事宜,當時賴雲水的印章是蔡許雲祥或賴雲水交給我的,但之後賴雲水因覺得財產不在其名下而反悔,因此又委託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嗣賴雲水摔倒住院,身體情況危急,蔡許雲祥告知其已說服賴雲水再將忠孝街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伊乃前往醫院找賴雲水簽名,並再辦理信託登記,但之後蔡許雲祥仍擔心賴雲水之兄弟姐妹會出面爭產,伊乃建議於賴雲水生前即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之後蔡許雲祥及蔡錫坤2人即將過戶資料交付予伊處理過戶事宜,但這次伊未見到賴雲水,嗣於辦理贈與期間賴雲水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267頁)。可見郭永琳或蔡許雲祥確實曾多次持有賴雲水之印鑑章,自可輕易持以逕於系爭協議書蓋章。至依證人郭永琳提出之文件交付詳表(本院卷第397頁至403頁),因僅能知悉其曾於103年3月22日、105年3月18日將賴雲水印鑑章交付蔡許雲祥,仍難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作成前後係由賴雲水親自持有並保管自己之印鑑章,自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蔡許雲祥之證述不實。
⒊且賴雲水前曾於103年3月22日書立遺囑,將其名下高達千萬
元之存款及忠孝街房地遺贈予蔡許雲祥之子蔡錫坤,並指定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業經賴雲水親自簽名,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乙節,有經公證之「遺囑意旨」(下稱系爭遺囑)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至186頁);另賴雲水於105年3月11日委託郭永琳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忠孝街房地信託登記時,亦能親自簽名(原審卷第163頁);復以證人郭永琳前揭證述,可知除105年6月辦理忠孝街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一事外,其餘有關賴雲水財產之處分事宜,均係由賴雲水親自決定並委託郭永琳辦理,可見賴雲水雖身體狀況不佳,但行事謹慎;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乃以打字方式製作,復未經賴雲水親自簽名,其真正非屬無疑。又賴雲水前於103年間既以系爭遺囑,載明要將其名下忠孝街房地及高達千萬元之存款遺贈與蔡錫坤,且賴雲水之遺產除上開遺贈予蔡錫坤之財產外,僅有價值甚微之臺中市東勢區土地持分(見原審卷第89頁之遺產清冊及同卷第210頁、271頁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蔡許雲祥、郭永琳復均證述賴雲水斯時原係要將遺產贈與給蔡許雲祥,惟蔡許雲祥考慮其年紀,故要求改贈與給其子蔡錫坤等語(本院卷第260頁、265頁),賴雲水應無於1年多後再將其遺產3分之1死因贈與予蔡許雲祥之理。
⒋另觀諸證人郭永琳既多次受賴雲水委託辦理其財產處理事宜
,並參與系爭遺囑製作暨公證之事,更經賴雲水指定為其遺囑執行人,堪認其應深受賴雲水之信賴;惟倘賴雲水於製作系爭遺囑後,又將其遺產3分之1死因贈與予蔡許雲祥,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舉已影響郭永琳就系爭遺囑之執行,應無不告知郭永琳之理,惟證人郭永琳卻證述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毫無所悉;且證人郭永琳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於見到蔡許雲祥持系爭協議書向其借款,卻未質疑該文書之真正,並僅略證以:伊見到系爭協議書很高興,因為蔡許雲祥取得賴雲水遺產3分之1,對伊債權有保障,故沒有懷疑系爭協議書或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68頁、269頁),難認合理。再審酌證人郭永琳前經法院裁定選任擔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惟卻未見其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之規定,通知蔡許雲祥申報系爭協議書之死因贈與債權;嗣郭永琳於107年間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對蔡許雲祥提起上開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惟依其書狀記載或到庭陳述,竟對其係因蔡許雲祥為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協議書乙情,未置一語,於承辦法官詢問其有何確認利益時,亦僅略以其為遺囑執行人,不能對系爭協議書之死因贈與視而不見云云(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第26頁正背面),上開各節均與經驗法則為違。則證人郭永琳於本院證述其見過並取得系爭協議書之經過,難認真正。證人蔡許雲祥證述系爭協議書乃其與郭永琳自行蓋印賴雲水之印章所為,賴雲水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非由賴雲水親自蓋章,而係蔡許
雲祥或郭永琳無權蓋用等語,可堪採信。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協議書非由賴雲水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所蓋用,依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文書真正之適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舉證,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賴雲水蓋印或同意製作,則其據此主張蔡許雲祥對賴雲水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死因贈與債權存在云云,並以蔡許雲祥之債權人身分,訴請確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之118萬元債權存在,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賴雲水之遺產範圍給付蔡許雲祥118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蔡許雲祥對賴雲水之118萬元債權存在,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賴雲水遺產範圍內給付蔡許雲祥118萬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