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游儒顯被 上訴 人 洪偵禎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違約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變更為黃男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7萬5,603元未清償,上訴人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210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強制執行而受償361萬4,973元,尚餘51萬6,287元及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另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因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於93年10月4日核發93年度司執字第314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0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雖系爭債權中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違約金因陸續發生,係有別於本金債權之獨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8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61萬4,973元,尚餘51萬6,287元及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新北地院於93年10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108年12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荒字第138704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使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故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則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93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未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作為(見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債權本金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一併歸於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金、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可採。
㈡又本件違約金約定,係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
時,依債務人遲延日數按約定比率計算遲延後應賠償金額,核屬遲延損害賠償性質,揆之前揭說明,乃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故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且以違約金債權時效15年計算,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重行起訴之日起回溯計算15年內(即自93年12月21日起)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自93年12月21日計至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之109年3月27日止金額為8萬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已受償5萬4,581元,尚餘2萬5,474元未受償等情(見本院卷第91、1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尚未清償之違約金債權2萬5,47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違約金2萬5,47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期間 天數 年利率 起息日 訖息日 一 剩餘本金 516,287元 二 利息 89年3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5.075% 三 違約金㈠ 89年4月25日 93年12月20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0.5075%,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利率1.015%計算 四 違約金㈡ 78,648元 93年12月21日 108年12月20日 5478天 1.0150% 五 違約金㈢ 1,407元 108年12月21日 109年3月27日 98天 1.0150% 六 違約金㈡與違約金㈢合計 80,055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繼續還款54,581元,尚剩餘違約金債權25,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