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 訴 人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森達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原證3大禧旺E2修繕內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返還價金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利息)、民法第179條(返還違約金酌減部分)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伊已給付105萬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修繕項目如後:1.全室牆面龜裂處批土油漆2.陽台欄杆除鏽油漆3.水龍頭除鏽4.一樓後院第一塊地磚裂一塊修復5.一樓後院蓋板上緣補打矽利康。其餘屋況依現況交屋」,為上訴人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伊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良蕙表示應於108年8月1日農曆7月前修繕完畢,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故伊108年8月1日寄發湖口鳳凰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8項約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依解約後的法律效果請求)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伊與訴外人梁慶彬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未完成修繕,伊有權主張合約無效(實質上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得解除契約),又倘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或系爭契約並非無效,違約金105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爰追加系爭協議關於返還價金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利息)、民法第179條(返還違約金酌減部分)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8月1日前業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

所示之項目全數修繕完畢,有被證5至9照片可證,上訴人主張108年7月30日有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驗屋,進而拍下上證7之瑕疵照片,主張解除系爭議契約,實屬無稽,又倘伊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未為修繕,惟伊從未收受任何催告通知,上訴人復未提出解約前業已催告之相關證明,是其解約於法未合而不生效力。伊於108年6月10日授權郭良蕙有權處理系爭房屋簽約、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之事宜,否認有授權梁慶彬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所給付之105萬元性質上屬定金,並非係在不履約之後所給付之違約金,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且參酌行政院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30萬元,伊沒收105萬元絕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000萬元,扣除裝潢款170萬元後,為830萬元,郭良蕙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買賣事宜。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交付5萬元、同年6月2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各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對造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本息,或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為上訴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1.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乙方同意修繕項目如後:1.全室牆面龜裂處批土油漆2.陽台欄杆除鏽油漆3.水龍頭除鏽4.一樓後院第一塊地磚裂一塊修復5.一樓後院蓋板上緣補打矽利康。其餘屋況依現況交屋」,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內容有反白(見原審卷第13頁)。郭良蕙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買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郭良蕙在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反白部分(即第10條第8項),兩造有說到如果沒有做到的話,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約定被上訴人未將第10條第8項同意修繕項目完成,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此為約定解除權,上訴人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㈡被上訴人未依履行修繕,經上訴人催告通知後仍未履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金及利息。

1.證人郭良蕙在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的瑕疵一直有陸續在做,但沒有完全做到讓上訴人滿意,10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伊與上訴人有提到修繕、驗屋的問題,上訴人要求把補漆等瑕疵弄好再交屋,去曾律師事務所那天系爭房屋差不多就是原審卷第83至111頁照片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郭良蕙在本院證稱:

伊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修繕項目被上訴人有去修繕,但上訴人不完全合意,當時有安排在農曆7月1日前之108年7月30日提前交屋,上訴人有要求要農曆鬼月前把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第91頁下方同年月7月30日下午14時43分欄杆上面有鐵鏽沒有處理,被上訴人只有鐵樂士噴漆把鏽蝕部分噴一噴而已;本院卷第93頁蓋板沒有封閉完成,當時有說會買矽利康補上;房屋龜裂的地方有處理,只有一個地方比較高,梯子也不夠高,所有有一些牆壁龜裂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108年8月1日(星期四)是農曆7月1日,有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見原審第195-1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向郭良蕙表示:何時做好修繕?不要再拖了,伊不想拖到農曆7月,若被上訴人拖到鬼月,伊就不買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郭良蕙證述上訴人有要求要農曆鬼月前把瑕疵修繕完成,可知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於農曆7月前即108年7月31日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所列事項修繕完畢,然系爭房屋至同年月30日仍有牆面龜裂、蓋板上緣補打矽利康、欄杆除鏽未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已修繕完成,係以被證5至9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111頁)為證,然該等照片係經拍照者選取拍攝之內容及角度,尚難因此認為應修繕項目均已修繕完成;又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富旺公司所委任之梁慶彬,在本院證稱:瑕疵於108年6月10幾號已差不多修完了,伊印象早已修繕完成,伊有去現場看過,原審卷第84至110頁照片是108年6月20日之前工務主任拿手機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惟系爭房屋至同年月30日仍有牆面龜裂、蓋板上緣補打矽利康、欄杆除鏽未處理,業據前述,則梁慶彬認為於同年月10幾號已修繕完成,僅為其單方主觀之認知,並非會同上訴人確認已修繕完成,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同年7月31日有將上開同年月30日尚未完成事項予以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約前未催告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為上訴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條項約定之修繕項目修繕完成,上訴人有權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31日修繕完成,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寄發湖口鳳凰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年7月30日下午現場驗收時未完成瑕疵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返還已付價金105萬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65頁)。故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解除。

3.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價金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其餘說明事項:

1.被上訴人108年8月1日寄發台中大隆路0005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繳納買賣價金,經催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見原審卷第195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信封上之註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然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而於同年月2日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約可解。

2.系爭協議為上訴人與梁慶彬於108年6月9日所簽立,約定於6月16日上訴人確認全室油漆、欄杆除鏽、1樓後陽台地磚斷裂、2樓客廳拋光石英磚有裂痕修繕無誤後,6月17日匯入105萬元,倘若賣方未完成修繕買方有權主張合約無效,在6月21日前返還所付價金,有系爭協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梁慶彬在本院證稱:伊是業主與客戶間的橋樑,客戶有要求伊就盡量服務客戶,伊簽系爭協議書時,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梁慶彬以自己名義所簽系爭協議,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協議並非兩造間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3.兩造本擬於108年7月30日提前交屋,上訴人為達成提前交屋目的而有不再爭執瑕疵之退讓,有被上訴人所擬提前交屋切結書及上訴人所擬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當日嗣後兩造未達成提前交屋之合意,則上訴人為達成提前交屋目的而不再爭執瑕疵之退讓,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修繕完成之依據。

4.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他訴訟標的無從獲得更有利判決,故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