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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高嘉蔓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被上訴人 高嘉蔚訴訟代理人 柯傑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在母親王月絲住處客廳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事件),當時伊配偶柯傑仁因聽見爭吵聲而至客廳查看,見狀上前抓住上訴人之雙手以避免伊遭攻擊,並於上訴人欲出手攻擊時以手、腳阻擋。詎上訴人明知伊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並未將上訴人拉進廚房內,並從外鎖住廚房門不讓上訴人離開;柯傑仁亦無以手肘將上訴人架在牆上不讓其離開並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伊及柯傑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至警局報案,虛構上述情節,誣指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柯傑仁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嗣伊等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則因觸犯誣告罪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夫妻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係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並非虛構事實,僅因案發當日並無錄音、錄影,故無法證明伊所述為真,伊實無誣告犯行,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益,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痛苦,無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 條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均同認於系爭衝突事件後,相互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

,就彼此所提出之家暴傷害告訴,兩造均獲判有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上訴人另指訴被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將上訴人拉進廚房內,並從外鎖住廚房門不讓上訴人離開;柯傑仁亦以手肘將上訴人架在牆上不讓其離開並毆打上訴人等情節,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則遭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3-240頁)。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虛捏事實提出前開妨害自由告訴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上訴人業已獲判有罪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3頁、卷㈡第79-90頁、本院卷第189-19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誣告行為,堪可信實;上訴人空言辯稱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為合法行使訴訟權云云,則非可採。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將上訴人拉進

廚房內,並從外鎖住廚房門不讓上訴人離開之行為,卻虛捏事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除使被上訴人徒增訟累,身心承受壓力外,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任何權益云云,誠無足取,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有學士學位、任職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因系爭衝突事件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長期無業在家休養等情,業據兩造自陳並檢具相關證物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37頁、本院卷第17、21頁),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已可因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上訴人因誣告遭判處有罪確定而獲澄清,其名譽因此受損情節堪稱輕微,另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7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