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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蔡月惠被 上訴人 蔡滿堂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於73年離婚後,即無償借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因上訴人出現行為失序情形,兩造遂於105年4月19日簽立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上訴人即搬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0萬元後,上訴人並未搬離。108年1月農曆年前,上訴人復與居住於同址2樓之親戚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無法忍受長期累積之壓力,遂與母親、妻女搬離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多次請鎖匠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擇一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4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母曾表示要由上訴人傳承整個家族,並將祖先、家人都託付上訴人,故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並有永久居住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長期以來為家庭付出高達2,844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署,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亦無庸履行搬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

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即表示

需讓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陳靜芳、張莉莉、章麗華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僅表示曾見上訴人祭拜祖先、照顧母親等語,並未提及曾聽聞兩造祖母在贈與系爭房屋時,表示需讓上訴人永久居住該屋之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且證人即兩造母親蔡張春妹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從未聽聞上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前揭理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

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上訴人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親簽,復就其所稱係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署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嗣後片面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載明上訴人同意搬離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搬離後,被上訴人再分2次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自足認兩造應有就系爭房屋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不存在,即屬可採,上訴人所稱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則非可取。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剩餘之20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需先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剩餘2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20萬元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存在,其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從憑採。

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姊姊,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借住於系爭房屋多年,然兩造既已於105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猶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導致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舉家暫時遷離,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核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上訴人一再陳稱其長期照顧母親、祭祀祖先、為家庭付出高達2,844萬元以上等情,因核與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行使權利,均無關連,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前所述,上訴人自兩造於105年4月19日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距大橋頭捷運站約600公尺,附近有家樂福重慶店、成淵高中、蔣渭水紀念公園等,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間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價額為824,276元,該屋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該地於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40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8頁),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464元(計算式:{【43,030元/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4】+824,276元}×0.07÷12=1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2,46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4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