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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苗楚榆被 上訴 人 A女(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業已成年,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原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之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相識,上訴人明知伊未滿16歲,竟相約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見面,再由上訴人駕車,搭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慾望汽車旅館之房間,表明願支付費用,要求伊為其口交,伊雖拒絕,上訴人仍強行將性器官插入伊之陰道及口腔,並於事後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上訴人對伊強制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縱使兩造為合意性交,人格權亦有遭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而為性交易,且伊以為被上訴人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又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通訊軟體相識,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慾望汽車旅館之房間,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並於事後支付5,7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滿16歲,仍違反其意願強為性交,而請求賠償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4頁,文字適度調整):(一)兩造是否基於合意而發生性交行為?(二)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之年齡層如何?(三)慰撫金數額如何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為強制性交云云,惟被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7日警詢陳稱:伊在慾望汽車旅館內遭上訴人以言語威脅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最後交付5,7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下稱偵卷)177頁〉;嗣於105年7月4日偵訊陳稱:兩造進入汽車旅館後,上訴人說給3,500元要伊作陪,伊知道大概是希望發生性行為,對方拜託覺得很難拒絕,沒有多說什麼,上訴人就脫伊衣服,沒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後要伊口交,伊不願意,對方加至5,700元,結束後駕車搭載伊返回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等語(見偵卷144至145頁);又於105年7月5日警詢陳稱:上訴人要伊口交,願意給3,500元,後來加至5,700元,伊不好意思拒絕,便幫對方口交及性交,發生性關係時沒有反抗,只有說自己15歲,以為對方會放棄等語(見偵卷163至167頁);於107年7月25日刑案審理時則陳稱:伊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搭乘上訴人車輛,沿途看看風景,上訴人突然右轉到汽車旅館,伊開始緊張且呼吸急促,進入車庫後下車想離開現場,但鐵門已經拉下,伊被扶到樓上,上訴人要求口交,起初說給2,500元,伊一直說不要,對方加到約5,000多元,伊說給再多錢都不願意口交,對方就強制把伊頭部往生殖器部位壓下去,又強行脫掉衣物,伊反抗說不要,也有推對方,但上訴人仍對伊為性行為,甚至射精在體內,伊急忙沖洗,要上訴人載伊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上訴人給伊5,700元,伊就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91、9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係如何強迫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是否確有如其所稱強制性交之情形,已非無疑。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謂:「我欠2000別人的」、「可以幫我嗎?」,上訴人回稱:「我身上沒有錢啊」、「有我就幫你了」;被上訴人又稱:「我問你哦!你有2萬嗎?」,上訴人回稱:「我還想跟別人借錢勒」、「窮得要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92號卷(下稱他卷)40、41、46頁〉;被上訴人自陳對話紀錄均發生於性行為之後(見偵卷271頁),被上訴人非但未指責上訴人,反而向其索取金錢,並稱「等你有錢在(應為「再」)約」等語(見他卷37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是合意而為性交易等語,應屬實情。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偵訊陳稱:上訴人在旅館房間拜託伊發生性行為,伊就跟對方說自己15歲,對方說說未滿16歲很危險,會再加錢等語(見偵卷145 頁);然於105年10月21日偵訊陳稱:發生性行為前後均未向上訴人提過年齡等語(見同上卷273頁),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0月,於事發時即將年滿16歲,一般人未必可就其外觀判斷確切年齡。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亦同此認定。

上訴人抗辯伊以為被上訴人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等語,應可憑採。

(三)按貞操權以性之尊嚴與自主為內容,未滿16歲之人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縱使基於合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刑法第227條第1、3項仍設有處罰規定,除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而侵害身體、健康權外,亦侵害其貞操權。至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仍屬違法行為而設有處罰規定,以保護此年齡層之人身心健全發育之身體、健康權。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滿16歲,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雖基於合意,仍對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造成侵害。縱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行為仍為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於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1輛(見原審卷二231頁、偵卷45頁);被上訴人自陳於事發時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見刑案偵卷28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外放資料)可參。爰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動機、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見原審卷二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