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朱建權被 上訴人 林合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0萬元共同成立合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伊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則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朱邱怡君之名義登記股東暨董事,並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嗣合元公司於102年11月16日辦理減資,伊之出資額減為24萬元。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5月6日偽造伊之署名,將伊之出資額24萬元移轉登記予朱邱怡君,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伊受有出資額2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伊已將不法所得繳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自應以追徵之不法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萬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臺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參照),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之犯罪不法所得業經追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不得訴請賠償。再本件被上訴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桃園地檢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經桃園地檢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不生雙重利得情形,且追徵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係移轉為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已繳交不法所得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偽造其署名,將其出資額24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朱邱怡君,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此受有出資額24萬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且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