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楊朝安被 上訴人 楊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細故發生爭執,伊為躲避上訴人而躲回房間,詎上訴人竟大力踹門,並於伊開門後衝進房間內多次以言語威脅、辱罵伊,又徒手毆打、推擠伊,致伊多次跌坐在床上,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69元,伊雖搬離系爭房屋,仍懼怕上訴人再次施暴,且因系爭傷害致腰椎患部無法復原,經常疼痛,行動不便,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為伊之次子,卻對伊施以上開言語、行為之暴力,令伊身心受創,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原審所駁回,未經上訴,不予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年遭被上訴人打壓,在外工作賺取之薪資均交予父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貸款亦為伊繳納,而被上訴人控制伊經營之朝楠汽車有限公司資金,又不給付伊薪資;伊辛勞工作致受有職業傷害,所得資產卻由被上訴人及胞弟等占有。伊係因無法繼續忍受,才會於爭執中動手推被上訴人,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7,069元,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部分係因老化所致。又伊尚須還債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069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系爭房屋,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被上訴人房間,接續徒手推被上訴人之手部、胸部數次,致被上訴人多次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床上,期間亦接續徒手推擠當時在場之外籍看護VILLAFRANCA ANNALYN CAMBUSA,致其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被上訴人身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14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老化造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069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查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醫療費雖包含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惟上訴人就前揭醫療費並不爭執,且當庭陳明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卻因細故爭執而將其推倒,並推倒外籍看護致其跌坐在被上訴人身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懼怕上訴人再次施暴,而遷居其女兒家中,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次,國中畢業,106年度所得為56萬3,652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380元(見原審限閱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為00年次,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為98萬9,707元,名下有1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233萬3,980元(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36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清單(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及其他情形等綜合衡量,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萬7,069元(計算式:7,069+400,000=407,069)。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年壓榨並占有其財產,應清算兩造財務云云,要與本件無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