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趙銘鑫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安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美安,有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7至369、3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同年6月1日、30日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催告迄未還。該借款之緣由乃訴外人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邀伊、訴外人官錦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萬雄龍等共4人,在臺北市信義路與延吉街附近咖啡廳碰面,研商被上訴人擬增資一事。萬雄龍曾口頭要約伊入股,惟未敲定入股金額及日期,但被上訴人向伊詢問於增資入股前,可否借貸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週轉,伊應允借款90萬元,被上訴人並承諾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即月息一分半),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伊遂分別在104年4月2日、同年6月1日、30日委由官錦齊聯絡友人依序將6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至於每月利息1萬2,000元,均由李開成依約交付伊。詎系爭款項清償期屆至,伊多次委請李開成向被上訴人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下合稱孫龍良等3人)分別代李開成返還向伊所借之欠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無從佐證孫龍良等3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匯、存款,自難認定其等已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合意,並未證實。又伊首次增資500萬元之事實見於104年3月30日修正章程中,並於同年4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可見斯時伊已收足所需資金,均為萬雄龍於104年12月9日登記為伊之負責人之前,上訴人所稱借貸之時間,萬雄龍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持用伊開設之銀行帳戶,實無由萬雄龍出面為伊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款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70、114、208頁):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0日依序收到孫龍良匯款60萬元、官錦齊存款20萬元、蔡奕星匯款10萬元,共90萬元之系爭款項(原審卷第73至75頁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日、同年6月1日、30日依序收到訴外人孫龍良匯款60萬元、官錦齊存款20萬元及蔡奕星匯款10萬元,共90萬元之系爭款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5頁),堪以採信。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合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款項確入被上訴人帳戶,如前認定。惟入帳之原因多端

,法律關係不限消費借貸,則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乃以證人官錦齊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萬雄龍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143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3月間,經訴外人李開成邀約,在臺北市信義路與延吉街附近咖啡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應允借款90萬元云云,參諸證人官錦齊證詞:伊有與上訴人、萬雄龍、李開成四個人喝咖啡…(你是否知悉那天談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是我朋友,我經過李開成介紹才認識萬雄龍,就是他們在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怎麼投資當時也沒有談出內容,萬雄龍說接了很多工程,需要資金,上訴人當時有說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週轉,沒有說到投資金額及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30頁),依證人所言,該次見面所談關於投資或借款一事,並無具體金額及詳細內容,則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工地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於參觀被上訴人工地後,確認有工程進行始同意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云云,然萬雄龍稱:…我是跟李開成說個案工地投資至少要100萬元…李開成跟我說上訴人想去看工地,才去看我另外一家公司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的工程等語(原審卷113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上訴人自稱有至新店捷運工程、復興南路台電工地、南港中研院生化研究所模版工程參觀(本院卷第15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工程為其承攬,而係訴外人中暘公司、上禾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禾漣公司)之承攬工程,上訴人乃據萬雄龍所言及參觀工地,主張倘非借貸金錢,又何需偕同上訴人前往工地巡視?雖萬雄龍稱:所巡視工程承包者非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內部負責人誰屬並不知悉,況中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萬雄龍(本院卷第159頁),而上禾漣公司之負責人劉邦義,曾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74至178頁之設立登記表),益證上揭公司與被上訴人共三家公司、及萬雄龍、劉邦義二名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皆關係密切,應是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借款云云,惟兩造間究如何約定額度90萬元及交付方式,仍有不明,尚不足認有何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何況萬雄龍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51至54頁),如何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所稱參觀被上訴人之工地,然該等工地之工程,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承攬之工程,稱係訴外人中暘公司、上禾漣公司之承攬工程,而上訴人雖以三家公司及二名前後任負責人關係密切,即謂被上訴人有承攬工程之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洵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不足為採。既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李開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已無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事實證據資料,負有共同協力蒐集、

提出、開示事證,解明案情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李開成因積欠被上訴人590萬元之部分清償云云,卻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顯違解明義務,而發生證據法上不利之效果,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義務,除得減輕其舉證責任外,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原理、誠信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請求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就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善盡舉證義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調整其舉證責任,以減低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證明之程度云云,然本件訴訟為單純清償借款事件,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無涉,且過往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多則攸關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之舉證責任之判決意旨如前述,自不生所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會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加以調整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承上,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94、25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