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馬宣德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訴 訟代理 人 張家綸反訴追加被告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卓齊美訴 訟代理 人 邱意惠反訴追加被告 廖貴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以:本件事件業經原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4號、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判決(下各稱第204號、第46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第204號判決係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裁罰,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之行政訴訟;第461號判決則係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訴外人徐明煌(下稱徐明煌),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6頁),核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二、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該款情形係指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又所謂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反訴追加被告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更名為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鋼構公司)、甲○○(下稱甲○○,與東鋼構公司合稱為反訴追加被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承保責任險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可知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乃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賠付之先決要件,如有欠缺,其對保險人之請求即不可能有理由,則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訴請反訴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補足該先決要件之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與原審所提反訴之爭點及訴訟資料具有高度共通性,且東鋼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原審業經函詢、訴訟告知及判決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309、311、321、325、413、437頁),已知悉本件訴訟之經過情形,為兼顧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並避免上訴人於本件因先決要件之欠缺致敗訴後,再行對被上訴人及反訴追加被告提起訴訟,使兩造蒙受反覆應訴之程序上不利益,應認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反訴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謂承當訴訟,係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得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係更名為東鋼構公司,並非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東鋼構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東鋼構公司登記卷宗無訛(見外放之東鋼構公司登記卷宗),東鋼構公司自毋庸承當訴訟。上訴人主張東鋼構公司未承當訴訟,未取得當事人身分云云,亦無可取。
四、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雖經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本件係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並曾經原法院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審理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致右側車道後方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甲○○駕駛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28萬23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甲車為訴外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所有,上訴人未因甲車遭撞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不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賠償金額。伊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甲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往右變換車道時撞到邊坡護欄,橫向停在右側車道,致後方之乙車撞上,徐明煌有打紅燈警示,然因後方之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撞上甲車,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丙車維修單據亦非屬實。又甲○○係東鋼構公司之受僱人,屬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所稱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自東鋼構公司受讓債權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甲○○駕駛丙車過失撞損甲車,屬被上訴人承保之理賠範圍,且伊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6萬806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1萬431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追加反訴主張:甲○○為東鋼構公司受僱人,其駕駛丙車過失撞損甲車,伊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2370元。於本院追加反訴聲明為:反訴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2370元。
三、反訴追加被告辯以:甲車為帝富公司所有,上訴人未因甲車碰撞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伊應負賠償責任,甲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責任等語。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反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370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⒉丙車為東鋼構公司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桃司
保險調字卷第18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左側車道,至肇事地點之中央分隔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突然變換至右側車道,嗣車身打橫,車頭朝向外側護欄,徐明煌駕駛乙車沿右側車道駛至,按喇叭示警並煞車,仍撞及甲車右側車身,繼而甲○○駕駛丙車沿同車道駛至,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橫向停放在右側車道之甲車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甲○○與徐明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9
3、394頁)及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399至411頁)在卷足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4、35、42、44至51頁)。佐以徐明煌陳稱:
當時伊沿右側車道行駛,甲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自左側車道急轉進入右側車道,兩車間隔僅2公尺,伊無法即時煞停,致碰撞甲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自陳:伊原沿左側車道行駛,見前車煞停,便往右切換車道,因路面濕滑,方向盤角度過偏等語(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6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左側車道,因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乙車與丙車先行,即突然切換至右側車道,並打橫停在右側車道,致右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丙車閃避不及,陸續追撞甲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4、44至51頁),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之乙車、丙車陸續追撞受損,其對於丙車之受損具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見原審訴字卷第279至284頁、桃司保險調字卷第43頁),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東鋼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稱: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丙車於106年4月24日送至原廠維修,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0889元、零件76萬4204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均屬必要費用等情,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有統一發票、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11至17頁)。又丙車係104年9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2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0萬4074元(計算式如附表),與工資3萬0889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合計35萬2963元,即為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丙車維修單據不實,否認丙車受到損害云云,並不可取。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汽車駕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係為保留前車可能因故煞停,為避免追撞所必需之安全反應距離。被上訴人自承甲○○駕駛丙車未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2、453頁),而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時,倘甲○○駕丙車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能即時煞停,無需為閃避乙車而緊急偏移方向,致追撞乙車前方之甲車,足徵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甲○○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與甲○○之過失情節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上訴人、甲○○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且甲○○為東鋼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過失應視同東鋼構公司之過失。從而,東鋼構公司因丙車受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萬2370元(計算式:352,963元×80%=282,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東鋼構公司81萬309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存戶往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則被上訴人於賠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237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甲○○係東鋼構公司之受僱人,屬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所稱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既非東鋼構公司之受僱人,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倩玉未提出合
法之委任狀,足認被上訴人未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審收狀章甚明(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頁),距系爭事故未逾2年,堪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委任狀記載縱有欠缺,然不影響其係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仍不足取。⒎承上,東鋼構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丙車受損之金額28萬2370元,且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東鋼構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反訴追加被告連帶給付28萬2370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上訴人自陳甲車為帝富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68頁),且其於刑事案件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以系爭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亦為帝富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足認甲車為帝富公司所有,系爭維修費用亦為帝富公司支出,難認上訴人因甲車遭撞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帝富公司負責人,帝富公司之車輛受損,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9頁)。惟權利主體分為自然人及法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與帝富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甲車既屬帝富公司所有,甲車受損之被害人即為帝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9頁),固提出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揆諸該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前往門診4次,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憂鬱症、失眠症,其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3年餘,無從認定該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又甲車雖遭丙車撞擊,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其身體健康並未遭受侵害。另甲車遭撞部位為車尾,其預估修復費用僅9萬4700元,並非鉅額,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足見甲車遭丙車撞擊力道非劇,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有因系爭事故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職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反訴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慰撫金,於法不符。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追加被告並非保險人,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又反訴追加被告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⒈⒉所述,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見原審桃司保險調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64,204×0.438=334,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204-334,721=429,483第2年折舊值 429,483×0.438×(8/12)=125,4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483-125,409=304,07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