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吳萬進被 上訴 人 徐毓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承租該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租金一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伊於108年6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前搬遷完畢,仍置之不理,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所購買,因另有債務而無法登記,故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兆龍及巫福臻名下。嗣伊向被上訴人之父徐富洋借款65萬元,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惟徐富洋以上開借款為伊清償債務後,拒絕將剩餘之30萬元借款交付與伊,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拒絕返還該房屋。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巫福臻所有,於10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楊佳樺所有,於102年12月31日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兆龍所有,繼於105年7月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巫福臻所有,再於107年5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121頁)等情;及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是伊購買,因為有負債,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借名登記為友人黃兆龍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即曾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臺灣房屋中壢元化店店長鄧予蕎所證:系爭房屋於6、7年前由伊之業務員仲介買賣,買方姓黃,跟上訴人是朋友,當時上訴人的信用好像有問題,所以用買方的名字去買,上訴人與買方在買賣該房屋時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巫福臻所稱:
上訴人在信用上不能登記為該房屋所有人,遂商請將該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對上訴人有債權,可藉由登記為該房屋所有人獲得債權之擔保,故予同意,但房屋貸款由上訴人繳納,該房屋前一手是黃兆龍。嗣上訴人還清對伊之欠款,跟伊說要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就配合簽名(見本院卷第59、61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向楊佳樺購買後,依序借名登記為黃兆龍、巫福臻所有,再由巫福臻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巫福臻雖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登記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有處分該房屋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則在107年5月7日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作為伊向被
上訴人之父徐富洋借貸65萬元之擔保,徐富洋尚有30萬元借款未交付伊,系爭房屋仍屬伊所有云云。然上訴人既以移轉房屋所有權,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方法,則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自有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與徐富洋曾約定借款全部交清以前,該房屋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則縱使徐富洋未交清借款,亦非可謂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又其另稱徐富洋聯合代書詐取其房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既不足採,且不爭執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或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不能使其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