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榮福(已過世,繼承人
為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曾香梅)、王榮德(以下合稱四兄弟)共有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1/4,因被上訴人為長兄,故伊、王榮福、王榮德均委任被上訴人統一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上訴人將該屋出租,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兄弟與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四兄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育冠公司,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含稅),扣除10%租賃所得稅後,伊每月應得租金為8萬8,875元,詎被上訴人未交付100年5至12月計8個月每月8萬元共64萬元租金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3,6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6,4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四兄弟於97年11月27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租金修正為每月35萬2,000元(含稅),扣除10%租賃所得稅後,實得31萬6,800元,四兄弟各得7萬9,200元,上訴人得請求100年5至12月租金63萬3,600元(計算式:79,200元×8月=633,600元)。惟自98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伊每月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計溢收2萬2,400元(計算式:800元×28月=22,400元),應予扣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有返還溢收款之義務,主張抵銷。又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疑慮而需進行鑑定勘驗補強施工,伊先代墊修繕相關費用160萬元,上訴人應依其應有部分返還伊所代墊之修繕費用4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1萬1,2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王榮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兄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王榮福、王榮
德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0年5至12月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還溢收租金,並以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所收取租金61萬1,200元。
1.四兄弟於95年12月15日與育冠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育冠公司,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9萬5,000元(含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四兄弟嗣於97年11月27日與育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修正為每月35萬2,000元(含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5頁)。兩造對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為真實。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2.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收租金,扣除10%租賃所得稅後,應交付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每月租金數額35萬2,000元(含稅),扣除租賃所得稅10%後,為31萬6,800元(計算式:352,000×〈1-10%〉=316,800)。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就系爭租約所收租金,應給付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之數額為每月7萬9,200元(計算式:316,800÷4=79,200)。被上訴人自100年5至12月未將所收租金交付上訴人,此8個月期間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金額計63萬3,600元(計算式:79,200×8個月=633,600)。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100年4月計28個月,每月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每月溢付800元,共計2萬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65頁),被上訴人雖應給付100年5至12月租金63萬3,600元,惟其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已溢付2萬2,40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數額為61萬1,200元(計算式:633,600-22,400=611,200)。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租金61萬1,200元。
3.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收租金,自98年1月起應交付上訴人之數額為每月7萬9,200元,惟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100年4月每月溢付800元,計2萬2,400元,上訴人就同一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至12月所收租金63萬3,600元,被上訴人既已先給付2萬2,400元,應將之扣除,方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故該2萬2,400元,於上訴人就同一租約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予以結算即可,並無是否為不當得利或抵銷之問題,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復為主張民法第179條違背禁反言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4.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是受任人就一切事務為概括委任時,就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本件四兄弟與育冠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含稅每月39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嗣於97年11月27日協議調降為每月3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對於95年12月15日系爭租約之效力不爭執,但否認97年11月27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主張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查本件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僅指定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而為委任,依民法第532條中段規定,應屬特別委任,而非該條後段之概括委任。民法第534條係規定概括委任之特別授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受上訴人之概括委任,即無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特別委任,得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調降租金屬出租及租金收取相關事宜,縱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非親自蓋章,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調降租金應有特別授權、97年11月伊在大陸非親自蓋章,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返還代墊修繕費用4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20日另簽約出租予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因高林公司於5月25日進行裝潢前室內拆除作業時,發現房屋結構有損壞,恐有安全顧慮,故緊急停工並通知四兄弟,伊為處理結構損壞問題,於同年6、7月間委由訴外人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結構補強設計及結構補強後結構安全鑑定,且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及為結構補強及整修工作,並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160萬元,且兩造與曾香梅(王榮福之配偶)、王榮德於102年4月19日與高林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減收租金,以彌補結構勘驗補強施工期間未能營業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鼎公司報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102年4月19日協議書、支票3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9頁、第185至189頁),足見系爭房屋結構確有損壞,而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工程費用160萬元。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共有人,上訴人應依其應有部分返還代墊修繕費用40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4=4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返還代墊修繕費用4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高鼎公司16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母親託管之金錢,或被上訴人每月少給付各共有人8,875元支出,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支付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工程費用,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5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1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有支票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工程支出修繕費用160萬元。
兩造、曾香梅、王榮德於101年2月20日與高林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高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租金由高林公司於起租日起1次開足每月第1日到期之支票共計48張交兩造、曾香梅、王榮德別收執,押租保證金由高林公司交付支票4張予兩造、曾香梅、王榮德分別收取(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故高林公司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於簽約時即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兩造、曾香梅、王榮德,被上訴人並無自應交付上訴人租金中扣取修繕費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母親生前的錢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母親間就母親之金錢寄託契約關係,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有為母親保管金錢,即認結構補強工程費用係由母親支出。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後每月為31萬6,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王榮福、王榮德7萬9,200元,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少給付各共有人8,875元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在原審言詞辯時表示「王瑜敏有付,應該是付4個人的份」,顯見縱使被上訴人以自身資金墊付,惟王瑜敏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60萬元,則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經查,上訴人在原審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算是被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在101年間就會跟兄弟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先墊支結構補強工程費用160萬元,之後其他人,有無返還你墊支的費用?被上訴人回答:「王瑜敏有付,應該是付4個人的份。」法官再問:「王瑜敏如何給付結構補強工程的40萬元給你的?」,因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有支出應會向其他兄弟請求,原審法官因而詢問被上訴人其他兄弟是否有返還,被上訴人答以王瑜敏有付王榮福之4繼承人應分擔部分,法官才再問王瑜敏如何給付4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回答所稱王瑜敏付4個人份,是指王榮福之繼承人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及曾香梅應負擔之40萬元,而非四兄弟應負擔之160萬元。又被上訴人是否向其他兄弟催討,為其權利,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所收取租
金61萬1,200元。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返還代墊修繕費用4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1萬1,200元(計算式:611,200-400,000=211,200)。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租金,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6,400元本息),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