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法定代理人 王進卿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複 代理 人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3日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會員名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27413號函檢送之發起人名冊、立案時會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224至225、113至128頁)。上訴人所屬會員需年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堪認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之組織,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至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北市北投區湖山段三小段897之15、897之16、897之17、897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以王進卿備位被告,主張如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王進卿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理事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聲明請求王進卿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同一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27、212至213頁)。核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共39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2萬2464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元之判決。如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王進卿為上訴人之理事長與管理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王進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王進卿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上開數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如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於105、107年度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0元、69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157頁)。
㈡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392.14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士地測字第109700416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9、193至200、208至209頁)。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自龍鳳谷觀景平台停車場旁步道約行走100
公尺,位處郊區,有溫泉湧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區域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3頁)。
㈣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登記為人民團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08年8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27413號函及所附發起人名單及立案時之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113至128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其次,私人捐助興建之不動產,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者,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由常至系爭土地使用溫泉之眾人
共同出資建造,以遮蔽風雨,供鄰近老人泡湯養生,後來有些出資興建者已過世,有些後來就沒有來洗,於88年以前都沒有人管理,嗣後有意見領袖陳天賜出來,所以88年成立上訴人進行管理,必須是上訴人之會員且持有鑰匙者,會員1年繳1千元就能夠使用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7、167至168頁),並有相關芳名錄石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其次,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設立後,原為無人管理,迨至上訴人88年間成立並管理系爭地上物期間,亦無原始捐助者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乃由原始出資者以捐贈設立溫泉泡湯處所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之意思,並無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甚明。其次,經比對卷附上訴人發起人名單及立案時會員名冊,及出資建造者照片名單(見原審卷第113至128、66、179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成立時會員名單中有15人為系爭地上物資助興建者(見本院卷第74頁)。又上訴人於88年間成立後,管理系爭地上物,並採取會員加入制度與收費制度,即為上訴人會員者方得使用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復稱會員每年繳納之1千元係屬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於88年間成立後,向會員按年收取費用作為管理、維護系爭地上物,足見上訴人於88年間成立之後,即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之自有拆除之處分權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有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始出資興建者建造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拆除之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不能證明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占用面積共392.1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地目溝,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見原審卷第23至25、157、26頁),坐落位置自龍鳳谷觀景平台停車場旁步道約行走100公尺,位處郊區,有溫泉湧出(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周遭為山林、河道及溪谷,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接引湧泉,向會員收取會費後供會員作為溫泉泡湯處所,已如前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E、F、G、H之占有
897之1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106年4月至107年12月受有不當得利共2萬4708元,就附圖編號B、D、A、I、J之占有897之16、897之17、897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106年7月至107年12月受有不當得利共2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人就其106年4至6月占有897之15地號土地已繳納之不當得利4290元(見原審卷第230頁)後,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2464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1126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至107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2464元部分,其中1萬144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該書狀繕本於108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28、55頁)起、其餘1萬101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陳明其於109年3月30日收受上開書狀,且為被上訴人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王進卿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2464元本息,且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占有土地 897之15地號 897之16地號 897之17地號 897之2地號 占有之地上物 附圖編號C、E、F、G、H之地上物 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 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 附圖編號I、J之地上物 占有面積 共356.34平方公尺 共6.02平方公尺 共24.2平方公尺 共5.58平方公尺 106年4月至107年12月 106年4月至106年6月 930元x356.34x5%x3/12≒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X X X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930元x356.34x5%x6/12≒8285元 930元x6.02x5%x6/12 ≒140元 930元x24.2x5%x6/12 ≒563元 930元x5.58x5%x6/12 ≒13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690元x356.34x5% ≒1萬2294元 690元x6.02x 5%≒208元 690元x24.2x 5%≒835元 690元x5.58x 5%≒193元 以上總計 2萬4721元 348元 1398元 323元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2萬4708元 342元 1386元 318元 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 690元x392.14平方公尺x5%×1/12≒1127元;被上訴人請求1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