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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福棟

鄭明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錦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福棟、鄭明旭應再給付余錦盛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邱福棟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鄭明旭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福棟、鄭明旭上訴部分,由邱福棟、鄭明旭負擔;關於余錦盛上訴部分,由邱福棟、鄭明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錦盛(下稱余錦盛)在原審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無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福棟、鄭明旭(以下依序逕稱邱福棟、鄭明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13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其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部分,改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5、229頁),以符合其所為契約無效之主張,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另余錦盛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關於邱福棟、鄭明旭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見同上卷第102頁),邱福棟、鄭明旭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余錦盛撤回此部分請求,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余錦盛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邱福棟、鄭明旭共同以總價285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交付245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之價金未付。因兩造簽約時明知邱福棟、鄭明旭非原住民,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點交其二人占有使用後,仍登記在伊名下,為保障其二人權益,兩造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福棟、鄭明旭,然其二人竟與訴外人即代書謝佳芸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明知兩造間並無2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2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福棟、鄭明旭,嗣邱福棟以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系爭土地遭他人拍賣取得,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邱福棟復以伊違約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整地手續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審理後(下稱另件原上2號判決或訴訟),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邱福棟依約支付伊之價金122萬5,000元,為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扣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判決伊應給付邱福棟37萬2,667元本息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回復原狀,即應返還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因其二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故其二人應賠償伊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5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是除原審判命其二人給付176萬元本息外,爰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再給付伊109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邱福棟、鄭明旭辯以:㈠邱福棟部分: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余錦盛表明願意

充當登記名義人,乃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等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伊與鄭明旭權益,系爭土地不僅未移轉予伊等,且因余錦盛遲未依約清除竹林,並配合申請造林及土地變更等事宜,伊始終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雖依約於102年11月15日自動完成交地,惟系爭土地並無實際點交。

系爭土地因余錦盛違約,經伊催告解除契約,余錦盛仍拒不返還買賣價金,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合法取回部分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件原上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縱認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嗣因訴外人黃志偉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伊已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再者,余錦盛亦須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而伊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分配款是由拍定人黃志偉提出,並非余錦盛之清償,是於余錦盛返還伊上述買賣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反之余錦盛應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給付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差額37萬2,667元,伊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且,本件與另件原上2號判決實為同一事件,余錦盛於本件請求伊因契約無效而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

㈡鄭明旭部分: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訴

外人林珍,林珍又將之轉讓邱福棟,並由邱福棟受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是伊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退步言之,伊得以余錦盛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2萬5,000元與余錦盛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自無庸給付余錦盛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余錦盛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福棟、鄭明旭應給付余錦盛1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余錦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余錦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邱福棟、鄭明旭應再給付其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福棟、鄭明旭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二人另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

㈠㈠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39、201、202頁、本院卷第202、230、231頁):

㈠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邱福棟、鄭明旭

共同向余錦盛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85萬元,邱福棟、鄭明旭已交付245萬元予余錦盛(邱福棟、鄭明旭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

㈡系爭土地經邱福棟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

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邱福棟依其債權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元)。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邱福棟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

,另件原上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余錦盛應返還邱福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邱福棟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余錦盛應給付邱福棟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

五、余錦盛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將系爭土地點交邱福棟、鄭明旭使用,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二人以保障其等權益,已相當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二人,惟其二人竟以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二人已無法回復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之原狀予其,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於回復義務給付不能時之客觀價值285萬元返還予其等語,然為邱福棟、鄭明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則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若非原住民,則須於契約中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始屬有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

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影卷第33、34頁),惟邱福棟、鄭明旭不爭執其二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反明確記載登記權利名義人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邱福棟及鄭明旭,復無待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明文約定,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同上影卷第13-16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9、201、202頁),堪予認定。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又上開因不能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

⒈兩造不爭執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能買受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103、160、161頁),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鄭明旭雖辯稱其嗣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移轉予林珍,余錦盛不得請求其回復原狀云云(見同上卷第109頁),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要旨供參)。因此,鄭明旭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倘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尚須余錦盛承認始對余錦盛發生效力。惟不論邱福棟或鄭明旭均始終未提出鄭明旭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之事實通知余錦盛而得其承認之證據,自對余錦盛不生效力。林珍既未取代鄭明旭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則鄭明旭辯稱余錦盛不能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其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285萬元,邱福棟、鄭明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245萬元予余錦盛(邱福棟、鄭明旭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已如前述貳、四、㈠所述。又余錦盛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邱福棟、鄭明旭用等語,為邱福棟所不爭執,並稱余錦盛是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其與鄭明旭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屬實。再者,余錦盛主張兩造因明知邱福棟、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故仍登記為余錦盛所有,並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點交系爭土地,代替所有權移轉等語,為邱福棟、鄭明旭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03、238、2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邱福棟嗣雖以余錦盛遲不履約砍伐竹林等,致其始終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以培養牛樟樹,故余錦盛始終未依約完成交地云云(見同上卷第205、2

06、242、243頁),惟邱福棟此部分所辯,僅涉余錦盛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系爭土地是否點交,核屬二事,不足以推翻邱福棟自認系爭土地已點交之效力,所辯不足為採。茲因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於民法第113條所定情形,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故就其所領之給付,互負返還義務,本件余錦盛應返還邱福棟、鄭明旭各12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邱福棟、鄭明旭則應將買賣標的物即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余錦盛,足以認定。至於鄭明旭辯稱其嗣已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林珍,就沒有使用該土地云云(見同上卷第156頁),惟依同上貳、五、㈡、⒈理由,鄭明旭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邱福棟於103年間以余錦盛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申

請造林義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余錦盛加倍返還已付價金450萬元及損失費用61萬6,813元,合計551萬6,813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邱福棟、林珍以上述551萬6,813元之債權原本分配,邱福棟依其債權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元)等情,有上述裁定、執行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1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訛,且與前揭貳、四、㈡所述相符,堪予認定。是余錦盛主張邱福棟、鄭明旭已因上情無法將系爭土地未設抵押權之原狀予以回復並返還占有予其等語,即屬可採。

⒋且邱福棟以前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訴請余錦盛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共計284萬4,450元本息,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認定邱福棟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明,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31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嗣邱福棟又以余錦盛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未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及口頭約定之清除土地上之竹林義務為由,請求余錦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其以2倍價金計算之違約金490萬元,於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170萬4,665元(即邱福棟與林珍合計獲分配金額),余錦盛尚應給付其319萬5,335元,於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倘系爭契約無效,余錦盛所收取245萬元土地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將土地價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所餘74萬5,335元返還予其之備位訴訟,經本院以另件原上2號訴訟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理由同於本院於本件之前揭認定)。系爭契約既屬無效,邱福棟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余錦盛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而其備位依無效法律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屬有據,因邱福棟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邱福棟復於本院該訴訟審理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故僅能請求余錦盛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等情,有另件原上2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且為邱福棟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01、202頁),足予認定。

⒌承前所述,堪認邱福棟行使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

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並非處於合法可行使狀態,則邱福棟行使抵押權結果,使黃志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余錦盛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鄭明旭無法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次依邱福棟所述,鄭明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珍,為鄭明旭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併列林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之分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02、79頁、本院卷第109頁),應認鄭明旭就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同具歸責事由,余錦盛則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余錦盛主張邱福棟、鄭明旭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復查,依本院調得前述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價值為294萬2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余錦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賠償285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⒍邱福棟雖辯稱余錦盛亦應返還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云

云,然邱福棟不爭執已受領余錦盛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所命給付之37萬2,667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余錦盛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邱福棟所負返還受領買賣價金122萬5,000元之義務,已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及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履行完畢,邱福棟以其對余錦盛返還買賣價金122萬5,000元之債權與余錦盛本件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見同上卷第249頁),均非可取。至於邱福棟另辯稱其於執行程序中獲分配之金額係黃志偉所提出,非余錦盛之清償云云(見同上卷第232、248頁),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人即余錦盛為出賣人,而黃志偉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所提出價金之給付對象為出賣人余錦盛,僅由原法院強制執行而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余錦盛之債權人,是邱福棟以債權人身分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分配款,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余錦盛之給付,用以滿足邱福棟對余錦盛之執行債權,邱福棟此部分所辯,顯出於對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法制之不解,仍非可取。

⒎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同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同院29年渝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件原上2號判決係邱福棟對余錦盛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前述備位訴訟部分),本件則為余錦盛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就系爭土地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乃雙務契約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分屬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求返還受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鄭明旭並非另件原上2號訴訟當事人,是邱福棟、鄭明旭辯稱余錦盛本件請求違反另件原上2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⒏鄭明旭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得請求余錦盛返還買賣

價金122萬5,000元,並以之與余錦盛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31頁),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因未經余錦盛承認而不能對余錦盛發生效力,亦不發生契約承擔效力,固如前揭貳、五、㈡、⒈所述,惟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珍行使,屬單純債權讓與,依上開說明,則無須得余錦盛同意即生效力,且依前揭貳、五、㈡、⒊所述,林珍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取得85萬2,333元分配款,業已行使此部分債權,鄭明旭自不得再行使其已轉讓予林珍之債權,故鄭明旭據此所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邱福棟、鄭明旭共同以系爭買賣契約向余錦盛買受系爭土地,嗣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邱福棟、鄭明旭應對余錦盛負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余錦盛285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是余錦盛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共同給付28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即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余錦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給

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鄭明旭自同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21、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余錦盛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已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除原審已判命邱福棟、鄭明旭給付之176萬元本息外,余錦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再給付109萬元(計算式:285萬元-176萬元=109萬元),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鄭明旭自同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余錦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余錦盛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錦盛之上訴為有理由,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福棟、鄭明旭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