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慧卿
蘇江美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積欠伊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2,978元本息債務迄未清償,詎甲○○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婆婆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然甲○○已自承其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且乙○○○無法舉證說明其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及影響甲○○清償債務之能力,自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以保全其債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甲○○則以:因伊兒子蘇宏鈞未成年時在外闖禍需賠償,伊為
法定代理人,為免系爭房地遭人查封,基於脫產目的而將之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非買賣,亦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㈡乙○○○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原係
伊兒子蘇國華1人所有,經蘇國華持之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區農會)抵押貸款,蘇國華於98年2月28日過世後,由配偶甲○○、兒女即訴外人蘇嘉雯、蘇宏鈞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而甲○○前因經濟困難,伊於104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借其週轉使用,又於同日匯款792,226元代為清償上開平鎮區農會貸款本息,嗣伊於107年2月27日向甲○○、蘇宏鈞以總價1,958,231元購買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1/3,屬甲○○部分之買賣價款則為979,115.5元,故伊係以上開借款債權及代償貸款債權充抵之,伊不知甲○○有積欠上訴人或其他人債務,亦非協助甲○○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原為婆媳關係,甲○○之夫、乙○○○之子即訴外人蘇國華於98年2月28日死亡;甲○○自105年4月、106年5月起向伊申辦個人信貸及信用卡,有信用卡帳款、貸款未清償,迄至107年間累積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共計862,978元本息仍未償還;甲○○於10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731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37頁、本院卷第133至249頁、原審卷第105至1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5至297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乙○○○實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彼此間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甲○○於本院雖稱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認諾行為在形式上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乙○○○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之真實原因關係為何?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
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
因為「買賣」(見原審卷第105、109頁),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⒊經查,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甲○○表示:伊兒子蘇
宏鈞未成年時在外犯錯需要賠償,向外面借了很多錢,伊為法定代理人,為了保住房子所以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58、259頁);而乙○○○則陳明:甲○○於107年間表示要與伊斷絕關係,有講好要淨身出戶,當初借給甲○○的錢她沒有錢還,才會把房子拿回來,讓伊可以養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27頁)。兩者說法雖不一致,惟所謂「脫產」,係指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為避免債權人追索,於是將名下財產「表面上」過戶到別人名下,使債權人無法追償,然仍保有財產實質管理支配處分權之行為,亦即雙方均明知該等財產過戶行為僅徒具形式,係供逃避追索而已,並無將財產權真實移轉予他人之意。揆諸系爭房地為乙○○○之現居住地(見原審卷第39頁),且甲○○自承伊係107年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搬離該處後,迄今已時隔約3年左右,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使用支配之跡象,此據甲○○陳稱:伊為了兒子蘇宏鈞官司問題要處理,所以伊離開家,把房子過戶給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況乙○○○於本院詢問甲○○有無說要再把房子登記到她的名下時,亦稱:伊沒有講,她離開伊家了,也沒有聯絡,伊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讓與財產權之真意,尚難徒以甲○○片面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間乃基於協助甲○○脫免債務追索之目的,而通謀虛偽合意為形式上之過戶脫產行為,故甲○○所言「為了保住房子所以脫產」、「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云云,目的係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得以之償還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非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係有將財產權讓與乙○○○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就渠等間之真實原因關係究係有償抑或無償乙節,乙○○○固辯稱為買賣關係,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4年3月9日匯款單2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151頁)。然查:
⑴細觀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乃
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27日所訂立,係就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俗稱公契),而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非以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必要,僅檢附由雙方所共同訂立之公契,即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為達節稅之目的,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是依照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加以計算後予以填載,以資作為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計算基礎,此為實務上之慣例,基此,公契乃當事人為辦理登記手續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常因需求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價款金額係為核課稅捐之用,自不能單憑此份文書記載:「下列土地建物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等語,而推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原因關係即為有償之買賣。
⑵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乙○○○固於104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甲○○(見原審卷第89頁),並辯稱上開匯款原因為借款,嗣以該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云云,惟依該匯款單形式上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乙○○○曾匯款給甲○○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甲○○否認係向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參諸乙○○○於原審陳稱:伊有匯100萬元給甲○○,因為她不夠家用,所以才匯給她錢…伊原本並沒有想將匯款給甲○○的100萬元要回來,因為那時她還是伊媳婦…100萬元是因為當初甲○○度日有困難,伊想幫忙她,當初是想送給她,沒有要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45頁),由上可知,於乙○○○匯款之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甲○○解決生活困境之目的,並未與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逕以上開匯款單而認被上訴人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乙○○○辯稱以該消費借貸債權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非為可採。
⑶至於乙○○○再提出其於104年3月9日匯款792,226元予平鎮區農
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辯稱伊係代甲○○母子3人支付貸款本息,始要求甲○○將房子過戶過來云云,然乙○○○係於原審陳稱:該匯款單所載的70幾萬元,是要幫伊兩個孫子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徵諸斯時甲○○尚與乙○○○同住,乙○○○仍視甲○○為媳婦之心態,其匯款予平鎮區農會之動機,衡情並非單純代為清償貸款而為之,而係無償贈與甲○○母子3人相當於金錢之利益,使渠等免除繼續負擔貸款之憂慮而能生活無虞,自不能事後反口,主張甲○○母子3人有返還義務,並以此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明。⒌此外,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財產讓與原因關係為有償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乙○○○未支付對價而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被上訴人間就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27日所訂立之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乙○○○就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雖於107年3月19日辦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108年4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開所有權移轉情事,核與其所提出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經查,甲○○於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於贈與當時,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所餘財產僅為薪資所得13餘萬元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即862,978元本息,堪認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乙○○○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 83.37 1/3 二、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 屬 建 物 1 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 層 加強磚 造 115.9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