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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 王重德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重義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阿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王重裕、王玉燕、王玉琴、王美珠均為王阿葉之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4/15,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阿葉所有,如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每一繼承人僅取得應有部分2/45,不利於土地之處分,全體繼承人為便於出售系爭土地,合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伊及其他繼承人將各自依應繼分所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後,惟將伊及其他繼承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伊口頭請求其返還應分得之價金,被上訴人無視兩造間之約定,不顧手足之情,未顧念伊代替全體繼承人侍奉及照料母親,未將價金返還予伊及其他繼承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除支應拆遷補償費270萬元、仲介服務費4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外,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分得價金4,436,667元,扣除負擔之拆遷補償費72萬元、仲介服務費128,000元及土地增值稅63,056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所得為3,435,611元,伊可分得572,602元。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由伊單獨取得繼承登記,係因土地當時無法出售,其他繼承人不願繳納地價稅而不願繼承,且父母向由伊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伊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歷年來稅金及相關費用均由伊繳納,王阿葉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思,其他繼承人與伊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王阿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31、37-3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為兄弟姊妹,其父

王文溝於72年8月24日死亡,母王阿葉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

㈡王文溝死亡後,繼承人有王阿葉及兩造、王重裕、王玉燕、

王美珠、王玉琴,並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5,由王阿葉於92年8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嗣於96年9月7日因繼承分割登記權利範圍變更為各4/15。

㈢王阿葉死亡後,繼承人(兩造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

王玉琴)於103年12月5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9日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倪文豐,於106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系爭買賣總價為1,630萬元,需支出拆遷補償費270萬元、仲

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其中價金、拆遷補償費、仲介費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負擔,被上訴人支出土地增值稅63,056元〔原已繳43,456元、82,656元,於106年4月11日接獲通知退稅63,056元(43,456+82,656-63,056=63,056)〕。

上訴人主張王阿葉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兩造及王重裕、

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合意將被上訴人以外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予以分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阿葉死亡後,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王重裕、王

玉燕、王美珠、王玉琴繼承,為便於出售系爭土地而將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2/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以證人王文局、莊中宇及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言為其立證方式。

⒈王文局(兩造之叔叔)到場證稱:「(王阿葉名下之上開

土地持分,買賣時,是如何處理?)我後來才從仲介處知道,王阿葉的持分是由被上訴人繼承。我有在我三嫂的喪禮上向我的姪子們說,三哥的部分是王阿葉繼承,所以最好是派一名代表繼承,這樣之後買賣比較方便」、「(…證人有建議王阿葉的子女全部過戶其中一人名下,賣掉之後,大家再分錢嗎?)我是說最好大家談好,由一個人出名,這樣之後買賣比較方便,之後他們如何協議、繼承,我就不曉得了。我是說由一個人做代表,代表的人之後將土地賣掉後,就依繼承協議去分,這樣比較簡單」、「(提示原證四)為何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王重義繼承取得?)這份協議的事我不清楚」、「(你剛才說是在王阿葉告別式有向大家說土地由一人代表繼承,你是向全體繼承人說的嗎?)我是在大場面的時候說的,因為有人要買土地,你們這一房若一人繼承,之後處理土地比較方便……我是在花蓮喪禮上向大家說的。誰有聽到,誰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王文局僅在王阿葉告別式上眾人面前稱系爭土地推由一人繼承,不但不能證明推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尤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王重裕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在92年間土地有辦理繼

承登記到你母親名下?)這我不清楚」、「(你母親過世時,有那些遺產?)因為當時我在忙,所以我也不知道」、「(就你母親的遺產,你們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協議或做什麼討論?)都沒有」、「(土地被賣掉,是如何被賣?)我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之後,你有分得任何的錢嗎?其他兄弟姊妹?)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也不知道,但最近聽原告(上訴人,下同)說王玉琴有拿三十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證人是否知悉或看過?)我都沒有看過,我都不知道」、「〔本件土地由母親的遺產分割繼承在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名下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你們兄弟姊妹間就母親遺產有無約定要如何處理?)應該說有的話是平分,一人一份」、「(你們兄弟姊妹就母親的遺產有無跟被告約定是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我都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就是母親的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個我也不瞭解……」、「(你母親的遺產兄弟姊妹間有無說如何處理?)都沒有講」、「(你剛才為何稱賣掉之後大家要分錢?)是王玉琴跟我說的,由一個出面去賣,大家來分攤」云云(原審卷147-154頁)。

王重裕就系爭土地如何登記之事既不清楚,且不瞭解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是王重裕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2/45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王玉燕於原審證稱:「(你母親過世時,土地持份有多少

?)我不知道。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賣掉」、「(你母親過世後,他的遺產,你們兄弟姊妹如何討論處理?)要大家平分」、「(要大家平分這件事情,有無寫書面?)我們不知道他去賣掉,所以我們沒有寫」、「(你們討論遺產是大家平分,遺產有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如何辦理登記?)我們不知道,是被告賣掉我也不知道」、「(兄弟姊妹就母親的遺產,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沒有約定,只有說由一個人去賣,大家平分」、「(系爭土地在母親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分割繼承登記,有何意見?)沒有看過,我們不知道」、「(你有無曾經在103年11月26日去辦理印鑑證明?)是,是被告說要平分,我辦理好印鑑證明後交給被告,印章沒有給被告」、「(你何時知道系爭土地被賣掉?)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說被告把土地賣掉,有無說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應該要大家平分」、「(你知道土地被被告賣掉後,有無去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過世時,系爭土地兄弟姊妹有無討論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情?)只有說一個人去賣掉,大家平分」云云(原審卷第156-159頁)。王玉燕所稱「要大家平分」,又稱「大家平分沒有寫書面」,再稱「不知道遺產有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分割協議沒有約定」、「不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稱前後不符,且與後述王阿葉之全體繼承人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不符,王玉燕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名契約之事實。

⒋王美珠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歷年來

使用情形為何?)……母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就同意蓋印章給我被告去繼承……」、「(就母親的遺產,蓋用給被告去地政機關辦理是何意?)地是被告在處理,就是拋棄,我是拋棄,其他人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拋棄繼承,還是同意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或是由被告處理後由大家平分?)大家沒有一起講如何處理,所以其他人的我不知道」、「(土地賣掉之後,你忘記有無分到錢,被告有無分錢給其他兄弟姊妹?)這我不知道」、「(土地賣掉之後,錢有需要分給其他兄弟姊妹嗎?)因為土地我過戶給我二哥了,所以我不用分錢,其他兄弟姊妹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4頁),依王美珠之證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借名契約之存在。

⒌證人莊中宇(兩造之鄰居)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知

道原告母親的生活花費、日常支出如何支應?)不知道」、「(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情形?)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第306頁),顯然莊中宇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借名契約存在。

⒍王重裕、王玉琴、王玉燕、王美珠再於本院到場作證,證

言詳如附表所示。觀附表所示證言,王重裕所稱「我們統一由被上訴人代表去賣土地,賣掉後的價金六人一起分」云云,與在原審所稱「(就你母親的遺產,你們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協議或做什麼討論)都沒有」(原審卷第149頁)不符,且依王重裕於原審所稱因住榮民之家,需要出具證明有無繼承財產,其向國有財產署調王阿葉財產清單云云,則王重裕不繼承王阿葉之遺產,正符合其欲入住榮民之家之要件,王重裕於本院所稱「我們統一由被上訴人代表去賣土地,賣掉後的價金六人一起分」云云,自無足採信。另王玉燕稱「是依王文局的建議去處理」云云,亦與王文局前述證言「我是在大場面的時候說的,因為有人要買土地,你們這一房若一人繼承,之後處理土地比較方便……我是在花蓮喪禮上向大家說的。誰有聽到,誰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不符,王玉燕該部分之證言亦無可取。另王玉琴、王美珠均證稱「沒有討論(要依照王文局所建議的處理)」,顯然王玉琴、王美珠於本院之證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名契約存在。

⒎以上,證人王文局、莊中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而兩造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玉琴、王美珠於103年12月5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王重裕等係被上訴人王阿葉之合法繼承人,因王阿葉不幸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王重義4/15」(原證4,原審調字卷第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訴人起訴狀載:「全體繼承人為便於出售系爭土地,乃合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證4)……」(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上訴人對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印文之真正自屬不爭執,再依附表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編號8之證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3人之印文亦屬真正,另王玉琴於本院證稱「『王玉琴』的印文是我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59頁),顯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兩造及上訴人就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之印文,均屬真正,堪認原審原證4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真正。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載由被上訴人為遺產權利人,且載明「繼承持分」,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㈣縱上訴人主觀上有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在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蓋印章,然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前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參照),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縱有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章,惟其未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然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有效。被上訴人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王阿葉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之共有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自歸被上訴人一人獨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扣除拆遷補償費、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後,將1/6款項給付上訴人,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葉死亡後,系爭土地

經其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將其應繼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5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非屬實在而無可採。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應有部分2/4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60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109.12.01準備程序證人證言:

編號 問題 王重裕 王玉琴 王玉燕 王美珠 1 母親王阿葉的喪禮在何時?喪禮在哪裡舉行? 王阿葉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喪禮的日期我忘記了,喪禮地點在省立花蓮醫院往生室舉行。 103年時。省立花蓮醫院旁的葬儀社。 王阿葉在103年10月23日死亡。告別式何時我忘記了,但是在103年。在花蓮省立醫院的側門舉行。 103年。花蓮省立醫院。 2 證人是否有支付喪葬費用? 有。 沒有。 有。我支出2萬元。 沒有。 3 喪禮是否有收奠儀(白包)?若有,如何處理? 我沒有收,是被上訴人收的。 被上訴人收取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被上訴人全權在處理。 沒有。 有,親戚朋友都有收,是王重義收的。都是王重義拿走的。 沒有。 4 喪禮時,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在場? 有。 我們六個人都在。我父親先過世,母親後來才過世。 有。 在。 5 屘叔王文局是否有出席喪禮? 有。 有。 有。 有。 6 王文局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證稱內容? 有。我叔叔確實有這樣講。 都沒有,王文局只有來上香而已。 有。 沒有。王文局只是來拜拜後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 7 證人的兄弟姊妹有討論要依照王文局所建議的處理,還是另外有另外討論該怎麼處理?是在哪裡討論的? 我們統一由被上訴人代表去賣土地,賣掉後的價金六人一起分。 在王阿葉告別式時大家說的。 都沒有討論。 是依王文局的建議去處理。 在花蓮省立醫院喪禮當天討論的。討論時王文局及所有繼承人都有在場。 沒有,都沒有與王文局講話。 8 誰找證人拿辦理繼承印鑑、身份證影本等相關文件?這是在你們討論並決定繼承方式之後,還是之前? 王玉琴。 在我們討論繼承方式之後。 我沒有向王重裕拿印鑑、身分證等文件。 王重義。 之後。 王重義。 我們未討論,但王重義有來向我拿印鑑、身分證等文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