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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 訴 人 陸正凱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 訴 人 才真君(原名才秉星)

謝晉豪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陸正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陸正凱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陸正凱(下稱陸正凱)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6日簽訂之網站管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才真君、謝晉豪(下合稱才真君等2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8萬元本息)。嗣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0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紛,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陸正凱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5日前某日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架設合約),約定才真君等2人委託伊於同年月5日架設完成網址為http://mosegift_me/#/之MOSEGIFT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已於締約後3日內給付伊頭期款30萬元,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5日通過驗收,才真君等2人再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尾款20萬元,可見系爭網站確可正常運作。又兩造另於10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約定不論盈虧,才真君等2人應自同年11月起按月支付伊系爭網站維護費20萬元,及按營運收入10%計算之報酬。詎才真君2人以未有營收及開銷龐大為由,短付伊108年1月、2月之報酬各10萬元,及108年2月至6月之維護費(依序為10萬元、8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積欠伊98萬元。爰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548條規定,求為判命才真君等2人連帶給付伊98萬元本息等語,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對於才真君等2人之反訴則辯以:

系爭網站已於107年12月5日驗收完成,才真君等2人自不得解除與終止系爭架設合約,請求伊返還50萬元等語。

三、才真君等2人則辯以:伊等已於108年3月19日終止系爭管理合約,並支付系爭管理合約終止前之管理費,又系爭網站無營運收入,伊等無庸支付陸正凱按系爭網站營運收入10%計算之報酬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已依系爭架設合約之約定給付陸正凱價金50萬元,陸正凱卻未依債之本旨架設系爭網站完成,且系爭網站尚有諸多瑕疵存在,伊等自得於108年3月19日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與終止系爭架設合約,系爭架設合約經伊等解除與終止後,陸正凱無受領上開5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顯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陸正凱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陸正凱之訴及才真君等2人之反訴。陸正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正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才真君等2人應連帶給付陸正凱98萬元本息。才真君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才真君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正凱應給付才真君等2人50萬元本息。陸正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簽訂系爭架設合約,約定才真君等2人以50萬

元委託陸正凱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才真君等2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頭期款20萬元(即合約總金額之40%),尾款則於系爭網站通過驗收後,由才真君等2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匯至陸正凱帳戶,有系爭網站截圖、系爭架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23至29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約定由才真君等2人

授權陸正凱就系爭網站進行管理與維護,合約期間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止,才真君等2人應於程式測試無誤後支付10萬元購買設備。其後則按月不論盈虧全額支付維護開銷每月20萬元及營運收入10%作為薪資,有系爭管理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㈢才真君等2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期日匯給陸正凱如「才真君2人已支付金額」欄所示總計142萬元之款項。

㈣才真君等2人於108年3月19日以Line向陸正凱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並經陸正凱於同日12時53分讀取該訊息,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足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六、本院判斷:陸正凱起訴主張:才真君等2人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給付伊管理費與報酬,尚積欠伊98萬元,伊自得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等語。惟為才真君等2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已給付陸正凱價金50萬元,陸正凱未依系爭架設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伊等乃於108年3月19日解除與終止系爭架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陸正凱返還上開價金等語。經查:

㈠陸正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才真君等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例如: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7年10月6日簽立系爭管理合約,約定由才真君等2人授權陸正凱就系爭網站進行管理與維護,契約之標的重在系爭網站之管理與維護,並未約定須完成一定之結果,顯然著重在網站管理、維護事務之處理,且依該契約第二㈠約定,陸正凱不得將網站相關資料洩露或交付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應由陸正凱親自處理系爭網站之管理與維護,依上說明,系爭管理合約係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陸正凱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1月、2月按營運收入10%計

算之報酬各10萬元部分:查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按營運收入10%做為薪資(即報酬)」(見原審卷第33頁),係以系爭網站有營運收入為前提,契約文義甚明。而系爭網站係陸正凱所架設,才真君等2人並委託陸正凱進行管理與維護,衡諸常情陸正凱不難瞭解系爭網站之營運收入狀況。才真君等2人既否認系爭網站有營運收入,陸正凱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1月、2月之報酬各10萬元,無異謂系爭網站各該月份之營運收入均為100萬元,自須就各該月份營運收入為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陸正凱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1月、2月之報酬各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陸正凱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10萬元部分

:陸正凱主張才真君等2人僅匯給其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10萬元,尚欠管理費10萬元未給付云云,才真君等2人則抗辯陸正凱於108年2月尚未完成系爭網站,乃外包予訴外人阿論協助製作,其等乃依陸正凱指示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萬元予阿論,故該月僅須支付10萬元之管理費予陸正凱即可等語。查才真君等2人抗辯其等依陸正凱指示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萬元予阿論等情,核與陸正凱於原審陳稱:伊因才真君等2人要求製作其他小遊戲,遂請阿論協助製作,並由才真君等2人先行支付10萬元,伊亦同意自其應領之維護費中扣除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相符,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3頁)足憑,堪信為真。才真君等2人既於108年2月1日代陸正凱給付10萬元予阿論,則其等於同年月再匯給陸正凱管理費10萬元即為已足,尚難認有積欠陸正凱108年2月份管理費之情。是陸正凱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陸正凱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108年3月份之管理費8萬元,及

同年4至6月份之管理費各20萬元,合計68萬元部分: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才真君等2人抗辯其等於108年3月19日以Line向陸正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經陸正凱於同日12時53分讀取該訊息,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足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且為陸正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則系爭管理合約於108年3月19日經才真君等2人終止後即不存在,故自108年3月19日起即無庸再給付陸正凱管理費,才真君等2人應給付陸正凱之108年3月(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管理費為11萬6129元【計算式:

20×18/31=11.000000000000000】,才真君等2人已給付陸正凱1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附表編號8),已無積欠管理費情事。是陸正凱依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請求才真君等2等人給付108年3月至6月之管理費合計6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陸正凱雖主張:才真君等2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管理

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才真君等2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才真君等2人抗辯:陸正凱於108年2月間仍未完成系爭網站等情,已據提出陸正凱於同年月14日陳稱:如果我23日弄不出來,你要給誰做我就沒意見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堪認才真君等2人係因陸正凱逾期仍未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始於108年3月19日終止系爭架設合約,乃不可歸責於才真君等2人之事由,合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陸正凱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⒍綜上所述,陸正凱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才真君等2人連帶給付9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才真君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陸正凱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架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

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才真君、謝晉豪)對於本契約所指定之網站建設中的所有內容,包含網址、圖像、程式碼享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另系爭架設合約附件(下稱附件)第1條約定:「本合約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甲乙(即陸正凱)雙方簽訂後,應於3個工作天內支付本合約總金額之40%乙方之指定帳戶。其他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後依比例或於驗收期過後一次性將尾款支付」,附件第4條約定「乙方在2018年9月5日之前,完成網站的建設。甲方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對網站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將餘款匯至乙方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及第29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才真君等2人與陸正凱簽署系爭架設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渠等所指定內容之網站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約定陸正凱需於系爭網站完成建置,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尾款,可見系爭架設合約係以系爭網站建置完成為其契約目的,而非一定事務之處理,堪認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架設合約雖約定陸正凱應在107年9月5日前完作系爭網站之建置(見原審卷第29頁),惟此乃一般之期限,並非系爭架設契約之要素,再觀諸系爭架設合約復約定陸正凱於107年12月5日前通過驗收即可,及謝晉豪並於108年1月19日催促陸正凱:「我們說要修改的東西」等語(見原審272頁),可見兩造並未特予表明陸正凱非於107年9月5日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否則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才真君等2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之旨,堪認兩造並未約定陸正凱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才真君等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架設合約。是才真君等2人以系爭架設合約業經其等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陸正凱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才真君等2人主張系爭架設合約於108年3月19日經其等終止等情,固據陸正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系爭架設合約終止後因無溯及效力,陸正凱並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50萬元價金予才真君等2人之義務,又依上說明,其基於系爭架設合約受領50萬元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才真君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陸正凱返還價金50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才真君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陸正凱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陸正凱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才真君等2人給付98萬元本息;才真君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陸正凱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陸正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陸正凱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