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鄭潘雅靜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 訴人即反 訴原告 林美森
羅旺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潘雅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潘雅靜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林美森、羅旺根之反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潘雅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鄭潘雅靜負擔;關於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林美森、羅旺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鄭潘雅靜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下合稱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抗辯伊等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鄭潘雅靜(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 月4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下稱債務契約),約定伊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6900 元,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簽,且雙方前已約定須經法院公證,始得成立,惟嗣兩造未經法院公證,上訴人依債務契約已向伊等收取93萬015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93萬0150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5至385頁);此反訴請求,與上訴人本訴依債務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積欠之11萬6750 元,係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美森於103 年3 月4 日邀同其配偶羅旺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1、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與債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屢經催告未獲置理,顯係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伊除得請求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
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依每月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22萬5000 元(4萬5000元×5 =22萬5000 元)。另林美森於103 年3 月4 日邀同羅根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債務契約,就前所積欠伊之子即訴外人潘郁彥(已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就系爭房屋之租金104萬69
00 元,約定應於同年月15日如數清償,或於同年4 月15日如數清償並加計1250 元,或於同 年5 月15日如數清償並加計2500 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93萬0150 元,尚積欠11萬6750 元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林美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2萬5000 元,並應連帶給付11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美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
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5000 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原審就11萬6750元本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68頁;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提起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4萬5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反訴部分則辯以:潘郁彥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簽立債務契約時,林美森已積欠潘郁彥租金,伊為潘郁彥之母,長期與其共同居住,因潘郁彥罹病,且其配偶即訴外人楊秋蓮精神狀況不佳,伊於103年3月4日之前,即經其同意,而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非以潘郁彥代理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自無遭詐欺之情,被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森於102 年1月向潘郁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 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向伊等佯稱潘郁彥已授予其代理權,由其全權代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潘郁彥對伊104萬6900 元之債權如何償還二事,伊等信以為真,兩造遂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106 年12月15日),楊秋蓮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林美森,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 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伊等係因上訴人詐欺始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於本院不主張係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72頁),已於107 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等為主張。再者,縱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然林美森業經楊秋蓮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並簽訂B租約,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林美森遷讓返還其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租期屆至後未遷讓房屋之違約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潘郁彥讓與其租金債權,縱認上訴人與楊秋蓮均為潘郁彥之繼承人,兩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上訴人亦須與楊秋蓮共同向伊等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反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簽立之債務契約,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為,伊等已於107 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前已約定須經法院公證,始得成立,惟兩造嗣未經法院公證,上訴人依債務契約向伊等收取之93萬015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015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潘郁彥(已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美森於102 年1月向潘郁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A
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復於103 年3 月4 日邀同羅旺根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同日林美森邀同羅根旺為連帶保證人,另與上訴人簽立債務契約;林美森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再與楊秋蓮簽訂B 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又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潘郁彥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年度監宣字第28號宣告潘郁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潘郁彥之監護人(下稱監護宣告事件);上訴人另以楊秋蓮為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楊秋蓮之兄楊慶國為楊秋蓮之特別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潘郁彥之繼承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潘郁彥之繼承權存在,楊秋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繼承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 租約、B 租約、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上開裁判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7至51、57至63頁、原審調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3至242頁),且經本院調取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林美森邀同羅旺根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有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林美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羅旺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所訂租期屆滿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林美森應即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未同意繼續出租,且已催告林美森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亦如前陳,系爭租約既因租約期限屆滿而終止,林美森已無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因上訴人詐欺及誤導致誤信其為潘郁
彥之代理人,始與之簽立系爭租約,伊等已於107 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係自始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對於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以其本人為出租人,而非以潘郁彥之代理人名義與承租人林美森所簽訂,立契約人欄之「立契約人」為上訴人、林美森,連帶保證人為羅旺根(見原審調字卷第11、17頁),是兩造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上訴人應無誤導被上訴人其為潘郁彥代理人之必要;又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潘郁彥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年度監宣字第28號宣告潘郁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潘郁彥之監護人(即監護宣告事件),有如前述,依前開裁定之內容,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時,楊秋蓮之精神異常,訪視時目光兇惡,不斷對身旁空位謾罵而無法交談(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主張因潘郁彥罹病,且其配偶楊秋蓮精神狀況不佳,伊於103年3月4日之前,即經潘郁彥同意,而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尚非無憑。且參以上訴人及林美森在A 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即另簽訂系爭租約(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顯有以系爭租約代替A 租約之意,林美森自陳與潘郁彥有好交情,曾前往醫院探視,已承租系爭房屋20餘年(見本院卷第189、377頁),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與楊秋蓮簽訂B 租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潘郁彥、楊秋蓮間之關係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知之甚詳,並非無從確認,若其等對於上訴人所言存疑,就系爭租約代替A 租約此重要之舉,豈有未予以查明探究之理;被上訴人就因受詐欺及誤導致誤信上訴人為潘郁彥之代理人,始與之簽立系爭租約乙情,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無從據認其等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縱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然林美森業經
楊秋蓮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並簽訂B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伊等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林美森係分別與上訴人、楊秋蓮簽訂系爭租約、B 租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為之請求,與
B 租約本屬不同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B 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自不受B 租約之拘束。況林美森與楊秋蓮簽訂B 租約時(106年12月15日),系爭房屋屬潘郁彥(103年12月20日死亡)之遺產,潘郁彥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楊秋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楊秋蓮該時有無單獨就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簽訂B 租約之權,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秋蓮有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與楊秋蓮另訂立B 租約,仍不得解免其等依系爭租約所負之責任,亦難據此即謂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以其本人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林美森簽訂系爭租
約,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林美森應即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同意繼續出租,且已催告林美森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因租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其違約金9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5000元,上訴人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萬5000元,合計9萬元),是否有據?㈠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以觀,足見林美森如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又林美森未於106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林美森自租期屆滿時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違約金,羅旺根並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正當。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時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林美森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美容店使用,林美森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上訴人與楊秋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係受有無法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因認依前開各情及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4萬5000元,較為允當。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5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04萬6900元,是否有據?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觀諸債務契約之內容,略以:「立約人林美森(以下簡稱甲方)茲欠鄭潘雅靜(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玖佰元正,現徵得雙方同意分期償還議定條件如下:⒈乙方同意甲方對上述款分3期償還如下:(103年)3 月15日一次結清104萬6900元。4 月15日二次結清104萬6900 元+1250 元。5 月15日三次結清104萬6900 元+2500 元。⒉甲方如一期不履行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一次償還,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甲方(債務人):「林美森」;甲方連帶保證人:「羅旺根」;乙方(債權人):「鄭潘雅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足見債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林美森,連帶保證人為羅旺根,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3年3 月1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6900元;則被上訴人未依限如數給付,迄今僅清償93萬0150 元,尚積欠11萬6750 元,上訴人依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萬6750 元,亦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詐欺始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潘郁彥讓與其租金債權,縱認上訴人與楊秋蓮均為潘郁彥之繼承人,兩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上訴人亦須與楊秋蓮共同向伊等請求履行債務,且雙方前已約定須經法院公證,始得成立,惟兩造嗣未經法院公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係遭詐欺及誤導致誤信上訴人為潘郁彥之代理人,始與之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無從據認其等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又債務契約為上訴人與林美森所簽訂,並由羅旺根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如前陳,遍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潘郁彥讓與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意旨,足見上訴人亦係以其本人為債權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契約;況該時潘郁彥尚未死亡,上訴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債權,亦非與楊秋蓮公同共有該債權,其以本人為債權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契約,自無須與楊秋蓮共同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再者,債務契約並未明定須經法院公證始得成立,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前已依約給付上訴人93萬0150 元,僅餘11萬6750 元尚未清償,若債務契約並未成立,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為前開給付之理;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㈢綜上,兩造簽訂債務契約,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3年3 月15日
前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6900元,被上訴人迄僅清償93萬015
0 元,尚積欠11萬6750 元;故上訴人依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0150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依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其104萬6900元,業如前陳,其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93萬0150 元,並非無憑;則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等收取之93萬015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3萬0150 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㈠林美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萬5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萬6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萬6750 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前開應准許㈠、㈡部分,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就該等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之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3萬0150 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