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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置土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土地(扣除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27.3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20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1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內原有水道雖具有滯洪池之功能,但早於94年間已改道至鄰近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並於103年11月前自然淤積填平。伊於104年7、8月間,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河道疏浚工程,僅係將挖出土石堆積至河道兩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且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方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㈡上訴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106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下稱他304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627.3平方公尺?㈡如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

除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627.3平方公尺?⒈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俊輝於100年7月4日共同與訴外人天晟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代為開發包括天晟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良強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天晟公司向訴外人陳福雄買受尚未移轉登記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輝、陳良強、陳福雄、太輝公司股東羅達章、林鈺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他3043號卷第130-132頁、第70頁背面-第72頁、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下稱他1291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下稱偵9847號卷〉第109-111頁、106年度偵字第607號卷〈下稱偵607號卷〉第33-37頁);並有合作開發協議書、土地清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3043號卷第76-90頁、第168-173頁、第95頁、第107-109頁、第110頁、第19頁、第21-23頁、第25-26頁、第28頁)。足見上訴人及張俊輝於100年7月4日與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共同開發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⒉惟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

在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金同盛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填土,並屢遭檢舉查報,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0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僱員何應龍、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之水利技師張仕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3043號卷第45-46頁、第57頁背面-58頁、第58頁背面、他1291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偵9847號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陳福雄、陳良強、羅達章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9847號卷第27-28頁、第29-31頁、第109-111頁);並有104年8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104年8月25日關西山坡地違規案現場照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檢陳104年7月22日○○鎮○○段○○○小段0000、0000地號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04年7月23日關鎮農字第1043003618號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104年7月22日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23日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105年9月23日關西山坡地違規致生水土流失案照片、新竹地檢署現場會勘照片、105年10月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8月11日稽查編號EPB-000000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4年10月28日稽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微風之丘103-01A號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承接業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附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及新竹縣○○鎮○○地○○地段○○○○○○○○○○○0000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3-4頁、第7-18頁、第47-50頁、他1291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5-12頁、偵9847號卷第25-26頁、第40-64頁、第67頁、第73-87頁、第88-91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1、33-36頁、第170-185頁)。堪認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填土,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參諸上訴人以太輝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2月25日與申春工程

行簽立「微風之丘103-01A號工程合約書」,委託申春工程行進行整地及雜項工程,其中工程地點N區即包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3-185 頁)。另上訴人將同段00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羅偉國作為土地改良及整地工程等情,亦有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9847號卷第81頁)。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亦記載羅偉國在同段00地號土地,或其他工程人員有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見偵9847卷第73-74頁、第88頁)。堪認上訴人係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委託申春工程行及羅偉國在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填土,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1601425

0號函檢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以雷射測距儀器測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家正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另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於108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依上訴人指界開發範圍至既有防止上方土坡塴塌之蛇籠位置後,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再以Trimble R8型號衛星定位儀測量結果,現場蛇籠直線範圍確實已經超過同段00地號到達同段00地號;且現場地貌經開挖整地填土時,原生植物地貌與經開挖整地後植物再生為芒草、雜草明顯有不同之區別,現場水道起始於系爭土地穿越同段00地號再穿越系爭土地至同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亦全部填土至與道路平行,可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在填土範圍內,核與前揭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並繪有10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57、65頁)。嗣原審再次函詢竹北地政事務所有關10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綠色實線(即指界堆置土方位置),及紅色斜線(即現場水道位置)面積為何,該所則函覆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23頁)。堪認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627.3平方公尺(即綠色實線面積883.7㎡-紅色斜線面積256.4㎡=627.3㎡)。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人,而係太輝公司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及張俊輝為符合稅法及會計作業規定,於101年1

月1日將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甲方(指上訴人及張俊輝)負責開發標的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之權利義務委託太輝公司負責承辦及處理,其餘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仍由上訴人與張俊輝履行,有101年1月1日銓輝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在卷可稽(見他3043號卷第96頁)。堪認太輝公司僅係上訴人為符合稅法及會計作業規定,作為上開土地開發行政作業及費用負擔之對象,有關土地規劃、設計、施工、銷售等事宜,仍由上訴人與張俊輝履行。⑵參以①證人陳良強於偵查中證稱:太輝公司有分銷售部門與工

程部門,銷售部門負責整地後賣給客戶,工程部門負責規劃、整地、開發,銷售部門是羅達章負責,工程部門由上訴人負責,因他是土木技師,通常伊在工地現場看到的是上訴人在場調度與指揮監督,因為這些整地法規及技術上訴人比較懂等語(見他3043號卷第131-132頁);②證人張俊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成立太輝公司時,伊、上訴人、林鈺珍、羅達章都有開會同意進行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土地的開發;但伊跟上訴人因開發意見不合,且伊生了一場大病,伊自101年4月1日迄今就沒有到工地,沒有實際參與太輝公司運作,相關土地開發整地僅有上訴人負責,別人都無法插手,公司的經營都是由上訴人一手操作等語(見他3043號卷第130-132頁、他1291號卷第39頁背面、偵9847號卷第109、111頁);③證人羅達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太輝公司的確有承作天晟公司土地委託開發,但委託的範圍都有確定的地段地號,現場的施作要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才能確定,太輝公司沒有做違法的決策;張俊輝因為跟上訴人理念不合,對於公司的經營比較消極,現場的施工係由上訴人負責,因為上訴人是專業的土木技師,工人跟小包都是他找的,這部分其他的股東沒有介入等語(見偵9847號卷第110至111頁);④證人林鈺珍於偵查中亦證稱略:天晟公司將土地開發委託給上訴人及張俊輝,他們要進行相關開發事宜才邀集伊與羅達章成立太輝公司;剛開始約定由張俊輝及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事項,伊與羅達章負責出資及財務管理,太輝公司100年10月登記成立後約8個月,因為張俊輝與上訴人經常意見不合,101年下半年張俊輝就很少出現在董事會;太輝公司的土地開發案,是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規劃及現場施工,張俊輝因為與上訴人意見不合,很少參與開發案的實際運作;從101年下半年之後,土地開發案的執行及現場實際負責人都是上訴人;董事會當初只是依照天晟公司的委託去進行土地開發,沒有授權上訴人可以違法開發等語(見偵607號卷第33-37頁)。是互核上開太輝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天晟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均一致指證太輝公司開發案之開發工程均係由上訴人設計規劃,現場施工指揮執行,其他人均無介入參與,張俊輝於101年過後即少參與太輝公司之經營,上訴人應為執行土地開發之實際負責人。

⑶再依上訴人與張俊輝、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立之合作開發

責任分工協議書所示,上訴人為使與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之開發作業順利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該開發案各區塊土地規劃設計、測量、土地合併分割、鑽探、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雜項執照及完工證明申請,土地銷售計畫等及其他有關該開發案之行政作業及進度管控(見他3043號第174頁)。佐以上訴人確係具有專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乙節,亦有技師執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偵9847號卷第39頁)。堪信太輝公司有關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現場施工執行,應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

⑷另觀之太輝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申春工程行簽立「微風之

丘103-01A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申春工程行進行整地及雜項工程,其中立合約書人除太輝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秀華用印外,並由「代理人廖煌銓」用印其上(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86頁)。佐以證人何應龍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協同關西鎮公所人員現場勘查時,發現坐落在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遭違法開發經營及使用,現場僅有看到上訴人,他表示上開土地開發案是由太輝公司負責;伊等幾次到場會勘,太輝公司都是上訴人在場實際負責開發工作等語(見他1291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有104年8月25日、105年3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附卷可參。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亦記載「會同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廖煌銓至上開陳情地址稽查,現場發現乙台挖土機正進行整地作業,另勘查該地有回填大量土石方(黃色及灰色等)」等情(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88頁)。由上可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多次現場勘查時,上訴人均在場,並以「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身份對當時整地作業內容、將來計畫為具體說明,益證在場實際負責指示包商施工、監督工程進行者,確係上訴人至明。故上訴人辯稱伊並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人,係太輝公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早於94年間已改道,並

於103年11月前自然淤積填平;伊於104年7、8月間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河道疏浚工程時,僅係挖出土石後堆積至河道兩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填土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福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同段00之0等地號土地係

位在現場的馬路旁邊,伊之土地再進去下方為河床、河川,另有1塊狹長田地在河床與伊土地中間,伊之土地最低處距離道路約10多米,距河床落差約3、4米,那邊是山坡地,90多年時河川寬度約3、4米,100年後也是3、4 米河寬,排放山上流下來的野溪,現場填土的深度約10多公尺,因為填到與道路平高等語(見偵9847號卷第28頁)。另證人張俊輝亦證稱:100年有看過現場地貌,從路面到野溪是緩坡地,路面距離溪底,高度至少有2層樓,伊只是大概目測而已,現場底部有一野溪,野溪旁係河川地,旁邊就是緩坡向上的泥土地到路面等語(見偵9847號卷第30頁)。而證人陳良強亦證稱:100年間證人陳福雄賣地給伊等時,現場地貌如同證人張俊輝所述,後續伊有到場多次,包含104年8月25日縣府到場查勘時,當時伊有告知上訴人不可以亂填土,他表示最多罰錢而已,沒有關係,之後他繼續填土,範圍超過野溪對岸的土地,105年3月15日伊也有到場,現場填土範圍變大、變高,土石甚至高過路面等語(見偵9847號卷第30頁)。是依證人陳福雄、張俊輝、陳良強三人之證詞,對照上開105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5年3月15日新竹縣山坡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與地形圖之標示(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84頁),可知野溪起始點水柵門之高度為218.82,至填土終點000地號之高度為218.63,而野溪旁至道路0000地號最低之高度為

233.16,野溪另側高度大約為219.34至220.45。足見未開挖填土前,現場中央原有野溪與柏油道路間,相隔陳福雄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他側土地則依序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溪底距柏油道路或他側土地泥土地道路面均有相當程度之落差。然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8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野溪至道路已填平,野溪至道路旁已無落差,堪信應係遭人為填土至與道路同一高度。

⑵其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23日履勘現場時,新竹縣

政府承辦人員何應龍在場指界表示:本件開挖利用、整地範圍,係以現場原有樹木及攔砂壩到道路邊緣為界,其餘部分均係上訴人填土利用範圍;其於104年8月25日初次到場查勘時,埋土範圍係土地全部,僅現況溪流部分設一涵管;於105年3月15日再次到場查勘,現場地貌又有變更,涵管已遭挖取,而留有一水道等語,並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偵9847號卷第25-26頁、第47-64頁、第67頁),並經上訴人在場表示沒有意見(見偵9847號卷第29頁)。再觀諸刑事案卷所附104年8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柏油道路與其旁之土地確實平高,該處土方相較鄰近土地土色偏紅,且在土方下埋設有一涵管連接後方裸露之水道,涵管上方全部為土方掩蓋,可直接行走至對面土地,涵管上方土方與後方裸露水道之相鄰土地確有明顯高度落差;而105年3月15日、同年9月23日現場照片,柏油道路與其旁之土地仍然平高,惟涵管已遭挖取擺放在柏油道路旁土地之地面上,現場則留有一水道(見他3043號卷第7-18頁、他1291號卷第7-12頁、偵9847號卷第43-64頁)。可見系爭土地迄至104年8月25日原有野溪處已改設為一涵管,其上覆蓋土方至與柏油道路路面平高,其土方堆積範圍為全部,甚可直接走至他側土地,於105年3月15日勘查時,該涵管已遭挖取後擺放一旁,衡以涵管本身為人工製造,且上開遭挖取涵管均擺放在高處地面上,益證該處涵管埋設、土方堆積、涵管遭人挖取均係人為無訛。

⑶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103年7月17日、104年

6月15日航照圖所示,上開土地地貌仍屬一致,但106年9月26日之航照圖,現場地貌已經改變,野溪旁兩側大面積團狀深綠色植物消失變成淺綠色草,益證上開土方堆積並非天然沖積而成,應係經人為填土所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之疏浚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8-64頁),其拍攝時間、地點或該等工程施作地點均屬不明,施作內容亦乏相關說明,則不足採信。⑷再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28日稽

查工作紀錄分別記載:「本日至上開地址稽查,現場目視該地土地回填有大量不明紅色及灰色土方,另查現場有挖土機乙台即進行整地作業,…,據現場施工負責人羅偉國表示,該地回填土方係後續種植金針花用,回填土方係地主要求,土方來源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砂石場所購買,…,另該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本日會同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廖煌銓至上開陳情地址稽查,現場發現乙台挖土機正進行整地作業,另勘查該地有回填大量土石方(黃色及灰色等),另於該地間有一條三屯圳,該圳上方有鋪蓋部分黃色土石方,…,據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廖君表示,該地係私人土地,現場回填土石方整地部分,係地主要求,後續以利種植使用,『另表示部分黃色土石方鋪覆蓋之屯圳,係因整地時便道需要,故暫時鋪蓋,俟整地結束後立即挖除,該地地號為○○鎮○○段○○○小段00、00地號』」(見偵9847號卷第73、88頁)。可見系爭土地鄰近同段00地號堆積之土方係另外購置,而該處附近涵管埋設、土方堆積、涵管遭人挖取,均係人力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整地時刻意為之,足認上訴人應非在現場疏浚河道,而係填土整地、堆置土方。

⑸況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而違反

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填土為由,判決上訴人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同本院之見解。

益徵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方,並非僅為疏浚水道甚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水道係自然淤積填平,伊僅挖出土石後堆積至河道兩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積土方云云,洵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填置土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土地(扣除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27.3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

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範圍)面積627.3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27.3平方公尺部分,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⑵參諸系爭土地位地目為溝、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3043號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於山坡水利用地,附近雜草叢生,並無商業活動,土地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合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2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17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後)面積627.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642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1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