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人即反 訴原告 李耀榕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 游嘉豪

楊曜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游嘉豪、楊曜彰(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對其等誣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起反訴,主張伊並未誣告被上訴人,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楊曜彰均為臺北市臺山鄉同鄉會(下稱臺山同鄉會)理事,楊曜彰之父游嘉豪則為臺山同鄉會總幹事。兩造均參與臺山同鄉會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訴人自認該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在會場上跟與會人員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伊等並未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竟於同日16時許及同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第206偵查庭,各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其欲離開上開會場之際,遭游嘉豪命令其回座,並將大門反鎖,再遭伊等以手推其胸口、肩膀等處,迫使其回座等情,並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罪嫌告訴(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下稱系爭刑案),而誣告伊等,侵害伊等名譽人格權,致使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涉刑事誣告案件,尚未確定,原審率命伊為民事賠償,已失依據。又於系爭會議中,出席人數不足,伊發言建議改期再召開理監事會議,欲離開現場時,遭訴外人李麗娟、鄧治國阻止,伊罵鄧治國「你監事會無權不讓我出去」,伊走至會館大門時,被上訴人張開雙手攔阻,游嘉豪將門反鎖,拒絕伊離開會館,且動手推伊胸口,被上訴人確實有妨害伊離去之情事,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自非誣告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以其參加臺山同鄉會系爭會議,發現與會人數不足

,建議改期重新舉辦,欲離開之際,遭被上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之犯意聯絡,游嘉豪命令其回座,並將大門反鎖,被上訴人以手推其胸口、肩膀,迫使其回座,以此方式妨害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為由,於108年1月13日、108年3月21日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分別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南港派出所員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自由犯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後,於108年4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處分書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妨害自由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275、265-267頁)。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誣指其等妨害自由,涉犯誣告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誣告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於本件仍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對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其等提出之光碟有4個版本,為其等所剪接捏製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僅見上訴人因當天人數是否足夠,表示異議,並稱當天應該流會,之後與游嘉豪發生爭吵,證人鄧治國(穿黃色外套)上前拍上訴人肩膀後離開上訴人旁邊,證人李沛珍也上前與上訴人吵架後離開上訴人身邊,上訴人離開鏡頭後,隨即獨自走到會議現場後方,並以手機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432頁),上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並未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擋在門口,或遭其等推擠、碰觸身體、迫使其回座,或反鎖大門之畫面,或聽見被上訴人喝叱或阻止上訴人離去之相關言語,士林地檢署、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所為之勘驗結果相同(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109-119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76-177、181-199頁)。又證人即當天出席會議之證人朱子超、趙粵生、李沛珍均於本院證稱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阻擋上訴人離開會場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頁),另證人雷金藹證稱:伊僅看到他們吵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推或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0頁),證人鄧治國證稱:伊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吵,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阻止上訴人離開,伊看到影片才知道伊有去拍上訴人的肩膀,伊是要勸他不要這麼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證人趙仰偉證稱:

伊沒有看到兩造發生拉扯,伊坐在後面看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後來有報警,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3-434頁);證人李沛珍、鄧治國、李麗娟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見被上訴人有阻擋上訴人離開會場行為,且大門並未遭反鎖等語相符(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225-

226、第247、第250頁),證人劉芬亦證稱:當天伊面對前面,門在旁邊,沒有注意到有人以身體阻擋上訴人離開,伊不知道上訴人針對誰,當天他就是不滿意,就在那裡鬧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254-255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於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確有妨害其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剪接捏製的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妨礙其自由之行為,卻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向南港派出所員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等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業如前述,所為已足使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刑事暴力犯罪者,而貶損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等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應堪認定,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此須受警詢、偵訊之調查及承受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心理壓力,並衡以游家豪為專科畢業,現職從事風水命理工作,107年、108年申報薪資所得均為1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萬元(見原審限閱卷、審附民字卷第9頁名片);楊曜彰為高中肄業,自述為便利商店店長,每月收入4萬餘元,107、108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8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限閱卷);上訴人從事工程業,高職畢業,107、108年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見原審限閱卷、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19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刑事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會議中攔阻伊離去,游嘉豪並將喇叭鎖反鎖,動手反推伊胸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致伊需耗費時間及精力應付訴訟,人格權受損,伊開設工程行,卻無法前往工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先誣指伊等妨害自由,才會觸犯誣告罪及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請求駁回反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無上訴人向南港派出所員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名譽及權利,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