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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高嘉蔓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被上訴人 柯傑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上訴人之胞姊高嘉蔚,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00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為肢體衝突,因上訴人有出手傷害高嘉蔚之行為,伊見狀即上前抓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腳阻擋上訴人繼續攻擊高嘉蔚;詎上訴人為使伊及高嘉蔚受刑事處分,竟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虛構高嘉蔚於上揭時、地,將其關在廚房內,及伊以手肘將其架住懸空在牆壁上等情事,對伊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上訴人對伊所提妨害自由之系爭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上訴人則因所提系爭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刑,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上訴人對伊所為上開誣告不法行為,致伊人格權受損,且因長期歷經刑事訴追程序,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以被上訴人及高嘉蔚對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致伊受傷為由,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抓住伊的手,限制伊之人身自由,而被上訴人主觀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伊亦無從得知,且衝突發生過程,亦有可能於混亂中產生誤會,伊因於該次衝突中受有相當之傷勢,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又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非全然捏編虛偽事實,縱伊經刑事判決誣告罪確定,然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案件侵權行為要件亦屬有別,且刑事案件中高嘉蔚與伊母親王月絲之證詞亦屬避重就輕,而難盡信;且伊經歷上開衝突事件後,身體受有多處傷勢,甚至患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被上訴人則無痛苦可言,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高嘉蔚之配偶,上訴人則為高嘉蔚之胞妹;上訴人與高嘉蔚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處客廳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見狀即上前阻擋衝突;事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向偵查機關指述高嘉蔚於上揭時、地,將其拉進廚房並將其關在廚房內,被上訴人並束縛住其,把其架在牆上甚至讓其懸空之事實,向高嘉蔚及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系爭刑事告訴;嗣高嘉蔚及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告訴則涉犯誣告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涉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涉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文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高嘉蔚發生肢體衝

突後,即向偵查機關虛偽指述高嘉蔚於上揭時、地,將其拉進廚房並將其關在廚房內,伊並束縛住上訴人,將其架在牆上甚至讓其懸空等不實之情,而對高嘉蔚及伊提起妨害自由之系爭刑事告訴,嗣高嘉蔚及伊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偵查卷宗影卷可參。

⑵、細觀上開偵查卷宗,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先以告訴人身分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姐夫柯傑仁在客廳用雙手抓住我的手腕緊貼在牆上不能活動,並且同時用手肘把我架住懸空在牆壁上,覺得脖子也被勒住呼吸跟說話有點困難」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6頁);再於106年2月15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柯傑仁以前臂壓住告訴人高嘉蔓的胸口,並以手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以前述方式(即以前臂壓住告訴人的胸口,並以手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將身高150公分體重38公斤的告訴人以懸空方式壓制在牆壁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4頁);其所為指述被上訴人妨害其自由之方式,或稱以雙手抓住伊手腕並以手肘架住致伊懸空,或稱以手掌勒住伊脖子壓制在牆壁上,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上訴人指控之上情,亦與同在現場之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王月絲在刑事案件中均證稱:上訴人與高嘉蔚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時,被上訴人在房間聽到聲音才出來,其出來後係幫忙將上訴人與高嘉蔚拉開,有抓住上訴人雙手,但並無將上訴人架在牆上,也無將上訴人拉至廚房不讓其離開等情(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5頁偵訊筆錄,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48至449頁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不符。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與高嘉蔚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不久,即向偵查機關虛偽指述被上訴人對其有束縛即架在牆上讓其懸空之妨害自由犯行,而使被上訴人受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訴追。

⑶、而上訴人上開虛構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誣告行為,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後,亦經本院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刑,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刑事判決);益徵上訴人確有為使被上訴人受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司法偵查機關為系爭刑事告訴。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遭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訴追,對其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應都有所妨礙,又其因此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受無端之刑事指述,須為其自身清白辯護,過程一定相當之不安與煎熬,精神應受有巨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上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縱使為其自身權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亦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指述,攀誣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犯行,無端遭刑事訴追,因而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之誣告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3、4萬,名下有兩間房子、1部汽車及存款300萬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前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無業狀態,名下有些許存款,並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5、159頁,本院卷第234至239頁財產所得清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