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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許水永(兼許正陽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泉(兼許正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上訴人 許文良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許水永、許水泉、許正陽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許正陽(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有許正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483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67頁),並據上訴人許水永、許水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許水永、許水泉、許正陽應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及許正陽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核其所為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並據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65至566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許正陽與訴外人許勝枝為手足。伊於92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訴外人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兩造及許正陽為許勝枝之繼承人,上訴人及許正陽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許正陽公同共有後,拒絕將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許正陽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及許正陽(嗣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協同伊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認諾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許勝枝於91年12月23日以290萬元向林慶龍購入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乙),許勝枝先後以現金支付頭款30萬元、第二期款20萬、第三期款40萬元予林慶龍,再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龍岡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林慶龍於92年2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勝枝,許勝枝即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板信銀行則於92年2月20日撥款160萬元予許勝枝,許勝枝當日將此160萬元匯予林慶龍。爾後,許勝枝持續繳納爭房地之貸款、火險保費、電信費等費用,許勝枝迄至107年2月21日清償貸款完畢,並於108年7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系爭房地乃許勝枝出資購買取得,且該房地所有權狀均放在許勝枝之保險箱內,被上訴人未保管,違反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甲及借名登記書據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兩造、許正陽與許勝枝為手足,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兩造及許正陽為許勝枝之繼承人(原審調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67頁)。

㈡、被上訴人與林慶龍於92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原審卷第261至274頁)。

㈢、林慶龍於9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勝枝名下,許勝枝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得房屋貸款160萬元,再於107年2月21日以現金結清該貸款債務,並於108年7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59頁、第185至197頁、本院卷第292頁)。

㈣、上訴人與許正陽於108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許正陽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97至105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卷第5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等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準此,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勝枝間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許勝枝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及許正陽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與許正陽公同共有後,拒絕依該契約將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9日以165萬元向林慶龍購買系爭

房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甲影本可證。觀系爭買賣契約甲,記載:「立契約承買人許文良(以下簡稱為甲方)出賣人林慶龍(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不動產買賣之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第壹條:乙方願將私有後開不動產全部出賣與甲方取得。」、「第貳條:土地:平鎮市○○段○○○地號、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全部。房屋:同上地號二層樓房,建號394 ,門牌:平鎮市○○路000 巷00號,面積:全部。以上土地、房屋全部賣渡,……」、「第參條:本件買賣價金經議定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第肆條:甲方即日交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本票)為本買賣之定金」、「第伍條:餘價金之交付方法約定如下:尾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正,於產權完全辦妥,甲方向銀行貸款,俟撥款完畢壹次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且經林慶龍於「定金額10萬元收印處」及「於民國92年元月19日收到本票兩張,簽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票號061111及尾款票面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票號06110,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收到現金之同時退還本票」簽名及按壓指印(原審卷第263至273頁)。再參證人林慶龍於原審結證: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甲,我確定這份契約簽名是我自己寫的;我以前是專門作法拍屋的,系爭房地我拍得之後有稍微整修,再出售給系爭買賣契約甲上面的買受人;那時候,我記得買受人好像要貸款,貸不太到,所以才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所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第三人;我確定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當時為了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我還有用我老婆彭月珠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到時候等到買受人貸款下來,買房子的錢有給我,我才去塗銷登記;實際跟我簽約買下系爭房地之人,跟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是不一樣的人,而且受移轉登記的人跟我沒有碰過面,也沒有接觸過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5頁),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甲承辦代書陳秀琴到庭結證:林慶龍比較清楚,林慶龍不是會說謊的人,而且他很多事情都記得很清楚。林慶龍曾經來我家說過,怕買方貸款不到,所以先設定抵押給彭月珠;林慶龍口中的買方是被上訴人來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可見林慶龍於系爭買賣契約甲之簽名為真正,內容亦屬真正,且被上訴人向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告知出賣人林慶龍,因其貸款困難,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由該人抵押貸款給付價金等語;反之,許勝枝則從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⒊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古睿婕(原名古美麗)到庭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甲簽約時,我有在場;系爭房地是法拍屋,林慶龍拍賣取得,我知道他買90幾萬元不到100萬元,有問他要不要,他說整理好就要賣,他原本出價180萬元,我殺價到165萬元成交;因為我不能貸款,被上訴人在隔壁有買86號房地,已經有貸款,我去拜託許勝枝用她的名義貸款,所以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本院卷第502至503頁);簽約當天沒有錢,事後才補給的,當天只有給代墊契稅1萬元,林慶龍有說,他怕我們(即證人與被上訴人,下同)沒有錢,他把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本院卷第506頁);許勝枝與被上訴人姊弟感情很好,許勝枝滿照顧被上訴人,當時我們要買房子,我本身有卡債,有渣打、匯豐、中國信託銀行的負債,不能貸款,才會拜託許勝枝,她剛退休,有在玩股票,銀行行員要她提出買賣股票的紀錄,再看貸款成數是否符合(本院卷第502頁);我們先、後買了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坐落基地(下稱86號房地)及系爭房地,都是由銀行行員黃素珍辦理貸款,黃素珍就請被上訴人做保證人,兩間房地前、後買賣相隔約一個月(本院卷第506頁);在板信銀行裡面對保,當時有我、被上訴人、許勝枝、林慶龍在場,對保完我們要把錢撥給林慶龍,而且房子是我與被上訴人買的,頭期款是我娘家出的(本院卷第504頁);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用及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他把錢拿去給許勝枝;本來我板信銀行有開戶,剛開始我會領錢存入許勝枝在板信銀行之帳戶繳納貸款,因為一開始是我處理系爭房地貸款,所以由我保管許勝枝的存摺跟提款卡,而且許勝枝說她用不到,所以就一直留在我這裡。之後我跟被上訴人約定,由我繳86號房地貸款,他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後都是被上訴人把錢拿去給許勝枝等語(本院卷第507頁),且當庭提出許勝枝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燊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燊榮公司)代收契稅款1萬元收據、92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變更登記規費收據、李綠青服務收費明細表、系爭房屋92、93年房屋稅稅單及繳款書等件原本(下稱本件貸款及移轉所有權文件,本院卷第504頁)為憑,核與證人林慶龍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信實。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同時購買86號房地及系爭房地,

且已以86號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貸款,故拜託許勝枝以其名義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等語,業據證人古睿婕及證人林慶龍證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黃素珍到庭結證:當初貸款是被上訴人先跟我接洽;我印象中,系爭房地跟86號房地是同時期來向板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所以被上訴人跟許勝枝應該是同時期來申辦授信(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許勝枝一個月只有2萬4,000元薪水,年所得約30萬,須有連帶保證人才能貸款,被上訴人一個月4萬元左右,年所得估48萬元,他申請房屋貸款就不需要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就86號房地申請房屋貸款160萬元,應該無法再貸到第二間,因為當時利率比較高,如果貸二戶,一個月要繳2萬多元,以他的狀況,我認為沒有辦法。而且系爭房地及86號房地的房屋貸款,都是用到政府優惠房貸政策,一個人只能享有一間房屋的優惠貸款,以本案為例,如果一戶貸160萬元,可以享有80萬元之優惠利率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第二間房地之房屋貸款,亦無法享有政府優惠貸款,故有向許勝枝借名登記並以許勝枝名義申辦貸款之需求。況據證人古睿婕當庭提出本件貸款及移轉所有權書文件之原本,及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之影本(原審調字卷第15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妻古睿婕為被上訴人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備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等情。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款,即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所得交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林慶龍,被上訴人則負責繳納房貸本息。

⒌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乃許勝枝於91年12月23日向林慶龍所

購得,非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云云,固以卷內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影本,及證人李綠青之證述為憑。然查,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並以自己名義與林慶龍簽約,許勝枝從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務,業如前述。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乙乃借款人許勝枝申辦房屋貸款時,所交付予板信銀行之契約,此有板信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月26日函文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又依證人即代書李綠青到庭結證:系爭房地於91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許勝枝是我辦理,這個案子是仲介公司燊榮公司介紹的,仲介經手人蕭玉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是我做的,不記得議價金額是如何成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買賣當事人會為了貸款,再另外簽一份契約提供給銀行,在實價登錄之前,實務上有這種情形,但實價登錄之後,就不會,因為登錄都會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511頁),及證人黃素珍證述:銀行在核撥貸款時,會參考當事人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銀行房屋貸款實務上,借款人申請房屋貸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與實際之買賣契約會有不同的情況,以借款人來講,希望借到高金額貸款,會出具較高買賣價金的契約書,但實際購買的價金可能是比較低的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足見當事人因貸款需求考量,可能會提供高於實際約定價金之另一份買賣契約作為證明文件,提供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該內容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乙係為了貸款乙事提供予銀行所準備之文件,並非許勝枝與林慶龍實際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非虛構。準此,自難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之內容遽認許勝枝有與林慶龍互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上訴人抗辯許勝枝有以現金支付頭款30萬元、第二期款20萬

、第三期款40萬元予林慶龍云云,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暨交款備忘錄記載30萬元為憑(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然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乙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欄位之「林慶龍」,與系爭買賣契約甲賣主簽名欄位之「林慶龍」(原審調字卷第13頁反面),二者筆觸、筆順、勾勒角度與式樣截然不同,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乙交款備忘錄記載林慶龍有收取30萬元一情為真,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勝枝有交付第二、三期款項予林慶龍,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難採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均由許勝枝自行保管,與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情形有異,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許勝枝生前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一情(本院卷第79頁)。惟查,許勝枝同意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則許勝枝為求自保,避免被上訴人日後未履行清償貸款義務,並處分系爭房地,遂要求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合乎情理,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不悖。

⒏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向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為申

辦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出名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予伊,有無理由?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⒉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出名人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及許正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許勝枝死亡即終止,且上訴人與許正陽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許正陽公同共有,嗣後許正陽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並依上開四所示內容,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許正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正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附表: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桃園市 平鎮區 平東段 885 -- 55.05 全部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次/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 層樓加強磚造 2層:84.51 全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