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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並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之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惟被上訴人至104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萬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萬元(下合稱系爭公積),應先以之填補虧損,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與五母公司合稱五母等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主導通過系爭減資決議,非純為填補公司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實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嘉愷為排除異己,透過五母等2公司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消弭伊為少數股東之身分,遂其維護個人經營權之手段,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違反忠實義務,悖於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盈餘公積與減資填補虧損,無先後順序關係,系爭減資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減少資本為經營公司之正常財務安排方式之一,伊經法定程序以減資方式改善財務結構,再引進有意投資者資金,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故系爭減資決議乃本於法令及公司利益所為,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5年7月4日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萬6,720股。被上訴人截至104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萬3,782元及資本公積有64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等情,有持股證明、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0-1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刻意不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實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嘉愷為排除異己,透過五母等2公司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消弭伊為少數股東之身分,遂其維護個人經營權之手段,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違反忠實義務,悖於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股東,如依系爭減資決議執行後將喪失股東身分(見原審卷第88頁),是系爭減資決議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是否將於系爭減資決議執行後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

9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玆查:

⒈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見原審卷第10頁)載明:「為彌補虧

損及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少資本額新臺幣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996股,減資比例為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由新台幣39,680,000元變更為新臺幣40元」。而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3,968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準此,被上訴人係以實收資本額3,967萬9,960元彌補3,967萬9,960元之虧損,減資幅度達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⒉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見原審卷第7

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共有股東116名,持股數前3名之股東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依序為166萬6,690股、140萬5,924股、50萬6,720股,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4頁)。是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各約為42%、35%、13%。而系爭減資決議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股東,在系爭減資決議後,除五母等2公司外之114名股東,因持股未達25%,所餘股數不足1股,均須以現金發還,致喪失股東身分。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發回意旨)。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萬3,782元

及資本公積640萬元,共計3,953萬3,782元(下稱系爭公積),有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足考(見原審卷第

15、16頁)。而所謂公積,係指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可知公司使用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乃填補虧損之主要方式之一。且倘被上訴人以系爭公積(3,953萬3,782元)填補系爭虧損(3,967萬9,960元),被上訴人僅需減資14萬6,178元(計算式:39,679,960-39,533,782=146,178),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可按比例減少持股,而不致喪失股東身分。

⑵被上訴人雖謂:伊保留系爭公積、以減資彌補虧損之方

式,實為引入新資本,改善財務結構,使公司持續營運、持續以「美華公司」品牌提供市場需求及客戶服務,同時避免倒閉或大量解雇員工之唯一手段云云,惟被上訴人104年度查核簽證會計師陳壽萱就系爭減資決議案出具之意見書中表示:「該公司(即被上訴人)105年欲彌補虧損39,679,960元時,應以公積為先,若公積不足方用股本,始不損及所有股東之個別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衡情陳壽萱乃被上訴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就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具「應以公積彌補虧損為先」之專業意見,應屬可信。況系爭減資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迄今未引進任何投資人挹注新資金,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減資決議不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陳壽萱於上開意見書中直指:「美華公司不選擇以公積彌補虧損,而選擇以損及個別股東權益之方式-減資彌補虧損-將實收資本額減為40元,已發行股數減為4股,使原持股不到25%的股東揚聲公司失去股東身分,疑有逃避股東監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無視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執意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剝奪被上訴人除五母等2公司外之其餘114位股東(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難認有正當性及合理性。

⑶被上訴人又稱:伊公司截至104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億2,0

10萬1,636元,縱以系爭公積彌補虧損,伊仍需採取減資,削除99.9999%股份,故上訴人仍因減資後不足1股而喪失股東身分云云,固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6頁)為憑,惟被上訴人究應採取系爭減資決議、或先以公積彌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俾符合股東平等原則,應以同一標準為具體衡量。系爭減資決議彌補之虧損金額既為3,967萬9,960元,則後方案亦應以同額虧損(3,967萬9,960元)為衡量。被上訴人以1億2,010萬1,636元累積虧損為論據,主張系爭公積彌補虧損後,仍需採取減資,削除99.9999%股份,上訴人仍因減資後不足1股而喪失股東身分云云,尚乏所據。

⑷再者,五母公司之代表人為游俊鴻,係以台灣數位通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出任董事;而台灣數位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共250萬股,董事分別為游俊鴻、林嘉愷及陳淑卿(即林嘉愷配偶),其中陳淑卿持有249萬9,000股,乃台灣數位公司最大股東;松喜公司代表人亦為游俊鴻,係以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董事,而數碼方舟公司之董事為游俊鴻、陳淑卿及王裕清,均以台灣數位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見本院前審卷第25-27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核與上訴人製作之林嘉愷控制關係圖(見前審卷第29頁)相符。堪認陳淑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對五母等2公司具有一定實質控制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不將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反藉五母等2公司多數股東權之行使,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係為驅逐其餘114名小股東(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乙節,即非無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藉其持股優勢

地位,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為剝奪其餘少數股東(含上訴人)權益,而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而由其獨享不符比例之利益,其等多數股東權之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本院既認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則系爭減資決議是否另違反公司法第239條或忠實義務、有無悖於公序良俗,即毋庸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