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上 訴 人 REAL POINT MANAGEMENT CO., LTD法定代理人 張敏君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被上訴人 Aqua Solution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清水 真(Makoto Shimizu)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5、234至238頁所附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法人資料),被上訴人則為在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0頁所附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公證人公證書、宣誓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均未在我國設有分公司。我國法院就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投資協議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訴訟有管轄權,兩造均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等情,業據原審於其判決理由壹、一至四說明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所採見解相同,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後以同一聲明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226、179條、247條、229條、23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基礎事實仍為關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債務履行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主張及答辯: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訂投資協
議(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日幣1億元,以每股日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9.09%(下稱系爭股份),並於第2條約定如BG(某英國基金公司)或日本國家基金未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被上訴人低於美金200萬元,伊有權在103年5月底後45天內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投資款日幣1億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在同年月底時以相同股價即每股日幣1萬元買回伊所投資購買之系爭股份。伊已依約定給付投資金日幣1億元予被上訴人,惟截至103年5月底,BG或日本國家基金投資上訴人之金額均少於美金20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權利,詎被上訴人迄未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26、179條、247條、229條、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1千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則以:日本會社法(即公司法)第155條對於公司取
得自己股份有嚴格限制之規定,伊係因未符合日本法令允許買回自己股票之規定,始無法買回系爭股份,並非伊不願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10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在102年12月31日以前投資被上訴人日幣1億元,以1股面額日幣1萬元,購買系爭股份,並於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倘若BG或日本國家基金於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達美金200萬元時,其有權自103年5月底起45日內,請求被上訴人以全額投資款即日幣1億元買回上開股份。其已依系爭協議投資被上訴人日幣1億元,惟BG或日本國家基金在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低於美金200萬元,故其於103年6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買回系爭股份返還其投資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含中譯文)、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0、180-186、227-233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18-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買回系爭股份返還投資款,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協議第2條係買回條款(payback clause),依該條第
1項約定,BG或日本國家基金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金額未達美金200萬元時,上訴人有權於該日後45天內要求被上訴人按投資全額即1億日幣買回系爭股份(該條第2項約定則係關於保證人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買受系爭股份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買回條件已成就,其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買回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等語為真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買回系爭股份,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雖抗辯因日本公司法155條有限制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非其不願依約履行,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日本公司法第155條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得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①在發生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第3款A事由、②第138條第1款C或第2款C請求、③做出第156條第1項決議時、④出現基於第16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⑤做出第171條第1決議時、⑥為基於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⑦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⑧有第197條第3項各款所列事項、⑨有第234條第4項各款(包括在第235條第2項中所適用之情形)所列事項;⑩在受讓其他公司(包括外國公司)全部事業之情形下,取得該其他公司擁有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時;⑪從合併後消滅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⑫從吸收分立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⑬除上述情形外,法務省令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堪認該條並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絕對不能取得自己公司之股份,倘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者,股份有限公司仍可取回自己公司股份(我國公司法第167條亦有類似規定,即在符合公司法第158、167之1、186、317條等規定之情形時,公司非不得買回自己公司股份)。次查日本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達成合意有償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應事先根據股東會決議規定下列事項:①取得股份數②與取得股份作為交換所交付金錢之內容及其總額③得取得股份期間(不得超過1年)(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得經股東會之決議有償買回股東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而股東會之召開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掌,故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無法召開股東會之正當事由外,自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後,怠於召開股東會決議買回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已構成給付遲延。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以決議買回股份事宜,則其抗辯不能買回係不可歸責於其,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買回股份,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應為可取。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買回系爭股份,致其受有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不能取回相當投資款日幣1億元及利息之損害,暫先請求一部之金額日幣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憑(見本院卷第137-141、149-154頁所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查依上開財務報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狀況並非良好,已處於虧損狀態,難認系爭股份目前有何高於票面價值之市場價值,而審諸上訴人係以高於系爭股份當時價值(約每股日幣545.45元,即資本額日幣6000萬元除以11萬股數,見本院卷第129-130、143-144頁及原審卷一第94-95、118-130頁)數倍之金額(即每股日幣10000元)購買,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買回系爭股份,返還其投資款,所受損害縱以投資款扣除所持有系爭股份之市場價值,應顯逾日幣1千萬元;且參以其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至少亦受有相當於失去該未取回投資款日幣1億元之預期利息之損失,如按上訴人投資款日幣1億元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預期利息,則上訴人截至本院前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至少已受有2年以上預期利息利益之損失日幣1000萬元(其計算式:日幣1億元X0.05X2年=日幣100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日幣1000萬元,尚屬可取。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103年6月19日經通知買回系爭股份而迄未履行而陷於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幣1000萬元加計自106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日幣10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雖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法律主張,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其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基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依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