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輝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上訴人 許怜美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以系爭告知函(詳後述)告知上訴人要看政府決定可否賣,可以賣的價金和不可以賣的價錢大概是多少也有告訴上訴人,在民國99年8月14日跟上訴人說,其有去問經建會,對方告知本件佃農不能賣,應移轉至新地主。仲介費與佃農要不要賣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否認完清佃農為本件居間條件之一,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系爭告知函所載「完清佃農」業以鉛筆劃去,該條件僅至同年月20日云云,應認僅屬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29、130、156頁),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委託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面積共175.75坪(下合稱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4,800元,總價2,193萬3,600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如伊覓得買主並取得定金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給付伊報酬247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伊乃委請訴外人大彎土地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彎公司)尋得買主即訴外人陳興南,並由訴外人即伊女兒賴嘉敏代理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與陳興南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伊於翌日交付陳興南簽發之定金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定金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收據簽名,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面額247萬元,且載有「○○土地○○0小段000及000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仲介費」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上訴人嗣藉詞因三七五租約問題無法成交而拒不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另於同年9月30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興南,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7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本意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告以系爭本票係交付仲介公司之用,乃依其口述逐字記載「○○土地○○0小段000及000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仲介費」字樣,兩造間本無居間仲介合意,伊更無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之意,被上訴人就99年8月14日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內容及仲介服務費用247萬元計算依據前後主張不一,顯有虛偽。退步言之,「完清佃農、解除三七五佃農租約」為兩造仲介契約必要之點,然系爭土地第一次出售予陳興南時,因未解決三七五租約問題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嗣經伊與佃農即訴外人簡傳煥協商,獲其同意由陳興南承受三七五租約,伊乃於同年10月20日與陳興南另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原訂居間內容,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賣價超過每坪11萬744元之溢價為其服務報酬,惟依另訂買賣契約價金計算,已無被上訴人所稱溢價存在,自不得請求約定報酬。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247萬元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如其覓得買主並取得定金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其系爭居間報酬247萬元,而其已將買主陳興南簽發之定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居間當事人如就居間報酬另行約定給付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成立
系爭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於其居間完成後,依約應給付其247萬元居間報酬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發並親自記載「○○土地○○0小段000及000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仲介費」等字之系爭247萬元本票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報酬(仲介費)之約定,已非無據。
㈢再證人唐慶鐘證稱:兩造是○○○○段同一塊地的地主,該土地
有3個共有人,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是其中一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的土地要賣,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去找買方,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服務費之約定,大彎公司一般是達成交易的話就是總交易的4%,伊跟被上訴人約定是要把交易完成,就是把土地過戶到買方名下,才會取得服務費,買方找到了就是陳興南,價格等條件都有共識,陳興南交給伊支票,伊去確認上訴人有無要回臺灣,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明天回臺灣,伊必須把支票親自交給上訴人,交易才達成,支付命令卷第6頁買主支票以外之下方文字(即系爭收據),應該是8月24日書寫的,該等文字是由伊等公司先打好,因為只有被上訴人有管道跟上訴人聯絡,希望交易能達成,只有此管道才能見到上訴人,不希望破局,伊當時知道上訴人應該在日本,能否回臺灣只有被上訴人能聯絡,賴嘉敏是被上訴人的女兒,從伊的角度來看,伊認為她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賴嘉敏簽好時伊並沒有把支票交給賴嘉敏或被上訴人,是伊見到上訴人時才親手交給上訴人,原審卷第73頁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也是8月25日前簽的,因為買主支票伊8月24日已經拿到,其上「賴嘉敏女士保證林輝雄先生本人親自到場簽約」之字樣是伊所寫,因為土地買賣已經進行到最後階段,唯一窗口就是被上訴人與賴嘉敏,買方想要買這塊土地,只有被上訴人與賴嘉敏可以找到上訴人,所以必須要她們保證上訴人要出來簽約,伊應該是在8月25日下午去拜訪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訂金收據(下稱定金收據)是伊8月25日先去被上訴人辦公室寫的,因為當時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他在日本還是臺灣,被上訴人幫伊約在第2天與上訴人見面,第2天傍晚左右在被上訴人辦公室附近的麥當勞與上訴人見面,當場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買主支票是伊親手交給上訴人,定金收據也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在定金支票右側、定金收據簽名欄靠右邊用紅筆打圈的位置分別簽立「收到支票100萬元林輝雄」、「林輝雄」等字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104頁背面、113頁),並有買主支票暨支票收據、定金收據、授權書各1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原審卷第73頁),可知證人唐慶鐘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因被上訴人委託其尋覓買方並居中聯繫,始得代表陳興南向上訴人交付買主支票以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23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確居於媒介上訴人與陳興南締約之地位無疑。
㈣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上載仲介費等文字為其
所親自書寫,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告以該本票係支付予仲介公司之用所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合意,其本意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2頁),然上訴人自陳在日本受大學教育、工作創業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70、173、179、181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若其僅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土地而無委由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並給予報酬之意,衡情已無簽發載有前述仲介費等字樣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證人唐慶鐘已證述:系爭本票與伊業務無關,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也不是上訴人要給伊的仲介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上訴人並未與大彎公司或唐慶鐘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與所稱仲介公司有247萬元仲介費用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囑託被上訴人交付予仲介公司云云,顯無可採。況證人唐慶鐘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接觸時,只有談上訴人持分要出售,被上訴人沒有要賣她自己的部分,定金收據上簽名欄靠右邊用紅筆打圈的位置「林輝雄」是上訴人收到定金支票後當場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背面),觀之定金收據上關於陳興南購買系爭土地之電腦打字旁已手寫明載「所有權人林輝雄(無誤)」等語,而別無其他有關被上訴人將併同出售土地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兼衡以不動產交易金額甚大,交易雙方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前揭定金收據上所記載雙方議定之總價款2,193萬3,600元既核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即175.75坪)乘以每坪12萬4,800元所得之數額相符,顯見上訴人當已明知出售之標的僅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賴嘉敏即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仲介事宜所指定之代理人,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而綜觀定金收據賣方簽名欄左側所存「林輝雄」、「賴嘉敏代」等簽名字樣之整體意旨,應可認賴嘉敏有代林輝雄簽名之情,證人唐慶鐘就此復證稱:簽名欄靠左邊的「林輝雄」字樣,伊記得是前一天先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亦可知上訴人係在已明顯可見定金收據簽名欄左側存有前開由賴嘉敏代其所為簽名之情況下,仍親自簽名於定金收據簽名欄右側,上訴人未當場向證人唐慶鐘提出異議,反仍逕為買主支票之收受及定金收據之簽立,堪認其確有授權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賴嘉敏從事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之情,故上訴人辯稱其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而無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意云云,當無可取。
㈤關於兩造間居間契約如何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仲介費)乙節: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並未提出書面契約
為證,其雖陳稱本有書面契約存在,嗣經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交換取回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故無書面契約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述兩造間居間契約原有書面契約乙節(見本院更字卷第32頁),應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即提出系爭告知函為其請求之證據之一(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頁),並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在99年7、8月間叫伊先試算如果賣兩筆土地可以賣多少錢,伊算出大約11萬元,仲介的意思是幫上訴人找到買家並取得訂金票據就可以請求仲介費,上訴人當場同意以每坪12萬4,800元出售,有替上訴人找到買家並拿到訂金,上訴人就直接拿出一張寫好247萬元的本票給伊,(問:247萬元之仲介費如何計算得出?)與上訴人談的時候,一坪約11萬743元,如伊居間可賣到1坪12萬4,800元時,中間價差即為伊之居間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139頁),復稱:系爭告知函最後一行寫賣價1平方3萬3,500元=1坪11萬744元,當時上訴人才要賣8萬元,是伊磋商12萬4,800元,內含仲介費1坪1萬4,056元,願意,伊才找買方,經上訴人再三打電話催伊做仲介,伊才寫一坪仲介服務費1萬4,056元×175.75坪=247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並於本院為相同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2、33頁),核與系爭告知函所載計算方式相同(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告知函簽名之事實(見本院更字卷第62頁),參以陳興南第一次願買價額為2,193萬3,6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每平方公尺售價為3萬7,751元(計算式:2,193萬3,600元÷581平方公尺=3萬7,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系爭告知函所載上訴人同意出售之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差額為每平方公尺4,521元,乘以出售面積581平方公尺,約略為247萬元(因四捨五入計算之不同,而略有差異,惟均接近247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面額 247萬元約略相當,堪信兩造確係以系爭告知函內容為據,而約定系爭居間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居間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報酬為247萬元,與系爭土地賣價無關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42頁),與上開事證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相違(併參後述),並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仲介服務費用247萬元之計算依據前後主張不一,顯有虛偽云云(見同上卷第
122、123頁),卻未能舉反證推翻本院依上開事證所為認定,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書立放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字句之同意書,惟其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48-50頁),同時兼具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居間人及該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並不衝突,另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商量調降仲介服務費為總價2.5%(見同上卷第119、140頁背面),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原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否認居間契約存在,要非可採(見本院更字卷第124頁)。
⒊系爭告知函於上訴人同意賣價文義之後,復記載:「且完清
佃農」之字句(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就此陳稱:系爭告知函記載「完清佃農」,是指如佃農同意出售(終止三七五租約),就要給付系爭告知函上所計算800多萬元予佃農,這是兩位地主出售的金額,每位地主要付400多萬元,上訴人的賣價扣除給佃農的錢,就是系爭告知函上所載1,543萬7,170元,這個金額是1個地主同意出售持分1/3,且完清佃農後的價格,也就是表示上訴人同意出售其持分1/3,且若佃農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應付給佃農400多萬元,故同意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如有溢價,即為其(中人)報酬,賣價包含上訴人解決佃農租約的金額(見本院更字卷第34-36、63頁),核與證人唐慶鐘於原審證稱:與陳興南後來交易不成立,是因為佃農三七五的問題沒有解決,也就是授權書第2點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背面),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委託大彎公司之授權書確實載有賣方須解除三七五佃農租約之文義(見同上卷第73頁),堪信兩造間居間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1/3部分),其必要之點包含「且完清佃農」(即終止三七五租約)所須費用400多萬元之賣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如有溢價,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易言之,上開售價包含得以被上訴人計算之400多萬元給付佃農,以解決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問題之條件,必須條件成就並存有約定賣價以外之溢價,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足認上訴人係因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應付佃農金額後之系爭土地賣價,始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出售,而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完清佃農」是上訴人承諾買方之條件之一,並非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45頁),要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告知函上方第一行記載「8/14有告知
佃農願不願賣?」文字,是指佃農賣不賣要經過政府同意,所以加上問號,當時佃農說沒有經過政府同意,所以不願意賣,上訴人簽名時就有告知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告知函,上開「8/14有告知佃農願不願賣?」文字,及最下方「林先生有同意」等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明顯可見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與中間主要文字有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最下方「林先生有同意」等字是其嗣後加註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4、35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告知函原本,其結果為:框內文字為一張紙內所寫,框外則係該紙以訂書機裝訂於另紙上,框內文字除上方8月14日的文字應屬另紙部分,正中框內以外文字,皆非系爭告知函原本上文字(見同上卷第62、89頁),堪認上述藍色原子筆所寫文字,均應屬被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說明所加註,而非上訴人原本同意內容,是被上訴人據以否認系爭告知函所載「且完清佃農」為兩造約定條件,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告知函雖另載上訴人同意之條件為「8/20,2010以前價格」,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5日提出定金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開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解除三七五佃農租約」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3頁),均仍依系爭告知函所載計算方式及約定內容為之,堪認兩造均同意仍循系爭告知函所載條件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告知函所載條件僅至同年月20日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44頁),仍非可取。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且完清佃農」等字業以鉛筆劃去云云(見同上卷第62、85頁),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告知函影本雖有劃去「且完清佃農」等字痕跡(見同上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告知函影本則無此痕跡(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62頁),堪認該劃去痕跡乃事後所為,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⒌次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清佃農」之條件,
致系爭收據所載陳興南願以2,193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未成立,嗣經其與佃農即訴外人簡傳煥協商,獲其同意由陳興南承受三七五租約,伊乃於同年10月20日與陳興南另訂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其與陳興南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47頁),並據證人唐慶鐘於原審證稱:因為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有佃農,佃農問題沒有解決,交易無法繼續,一個月後,上訴人自己去找佃農,解決佃農問題,佃農直接過戶到陳興南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背面、103、104頁),證人陳興南於本院證稱:定金收據是當初給付定金的收據,談的總價是2,193萬3,600元,在99年8月31日完成買賣定金,地主承諾要解決三七五租約的契約,但是時間拖很久,因為沒有解決三七五租約,所以沒有簽約,後來佃農不肯解約,就由買受人承受三七五租約,所以價金和第一次買賣訂金契約價金不一樣,是把要賠償佃農的錢由買受人承受,把價金減少,99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價金為1,373萬5,80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11-115頁),另證人即上述99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之證人余美智亦於本院證稱:陳興南實際支付的金額就是1,373萬5,800元,之所以與2,193萬3,600元有差異,是因為原金額包括三七五減租的總金額,因為佃農不願意,所以由陳興南承受等語(見同上卷第119頁),復觀諸上訴人與陳興南就系爭土地前後兩次議定之買賣價金差額高達819萬7,800元,可知系爭告知函所載上訴人同意之系爭土地賣價,確係包含前述「完清佃農」條件之應付金額,惟被上訴人未能使佃農同意接受其計算予上訴人之應付佃農金額而終止租約,致系爭收據所載陳興南原同意以2,193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是系爭告知函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即不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
⒍況嗣由陳興南承受原三七五租約而成立之99年10月20日買賣
契約,其價金降為1,373萬5,800元,約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萬3,642元(計算式:1,373萬5,800元÷581平方公尺=2萬3,642元),已無逾系爭告知函約定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價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約定之居間報酬可資請求,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元,即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陳興南間第一次買賣契約已成立並未解除,不論該次交易是否解除,皆不影響其居間報酬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45-148頁),因與上開事證顯示陳興南原同意以2,193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未能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給付佃農約400多萬元即解除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而遲未能成立等之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居間報酬不因買賣契約成立後解除而影響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告知函計算之賣價,向上訴人約
定得以給付佃農400多萬元即「完清佃農」,以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逾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價,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上訴人同意後,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而成立居間契約,詎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另委請大彎公司覓得買主陳興南同意以每坪12萬4,800元(總價2,193萬3,600 元)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能如被上訴人以系爭告知函所載方式完清佃農,致上訴人與陳興南未能依上開金額成立買賣契約,嗣經上訴人另行協商,由陳興南承受原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賣價降為總價1,373萬5,800元,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且無約定之溢價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堪予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4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7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