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百綸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上訴人以伊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9,568元本息未償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99年3月24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上訴人明知伊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竟故意記載送達處所為戶籍地桃園市○○區○○村○○○00號(下稱戶籍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伊不知異議,而經桃園地院製發99年5月3日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持換發之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農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度表明伊送達處所為戶籍地。系爭土地經以低於市價之104萬1,000元拍定,伊因而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年金)之請領權益,受有執行相關費用4萬4,999元(含土地增值稅3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土地差價182萬3,400元、老農年金損失151萬9,560元,共338萬7,95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26萬9,568元本息未清償,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並依法院通知查報戶籍地由法院送達文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卻未辦理遷移登記,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104萬1,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於分配給付土地增值稅3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33萬4,616元後,餘款66萬1,385元發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於系爭地址,卻故意或過失向法院陳報伊送達地址為戶籍地,致系爭土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如有,則被上訴人損害金額若干?(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亦即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始可聲請國家執行機關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始發生執行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陳報戶籍地為被上訴人住所,桃園地院按址於99年4月2日寄存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3日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非必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住於戶籍地,實際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其提出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間承租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同上卷)。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而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桃園地院已於103年12月1日發函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所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非適法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有效,得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執行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甚明。
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俾利債務人得適時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權益,此為債權人基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所導出之義務。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直至103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分配餘款,其間歷次通知被上訴人,均寄存轄區派出所(見系爭執行卷24、41、75、169、189頁);且被上訴人於查封、詢價、拍賣時均未到場(見同卷
34、44、80頁之查封、詢價、拍賣筆錄);警察嗣於103年11月21日查訪永安村村長時,戶籍地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見上述查訪紀錄表)。惟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101年7月間寄送催款通知單至系爭地址,經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14、15頁之催款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間向伊之催收人員反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復於100年11月間、101年7月間反應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45頁反面、65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間寄送系爭通知單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於系爭地址,卻未依法陳報執行法院,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行使執行程序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上訴人公司內部擔任催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業務之部門及承辦人員各有不同;然公司既藉由龐大複雜之組織與分工精細之構成員,從事商業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統合各部門之橫向聯繫運作,並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上訴人雖抗辯:執行法院僅命伊提出被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未命伊陳報現居所,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於系爭地址,卻未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自有過失,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3、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有無「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未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啟動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而不動產拍賣程序係以拍售不動產獲取價金,分配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程序,是拍賣程序開始後,可合理預見達到拍定之程度。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將系爭地址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無從獲悉該址而通知被上訴人;如有陳報,經執行法院依址通知,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以執行名義不合法聲明異議,系爭土地即不致拍定。上訴人抗辯:伊未陳報系爭地址與系爭土地拍定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4、按所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與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非適法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且未依規定陳報系爭地址,自具有違法性。上訴人抗辯:伊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無不法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持適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因過失而未陳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獲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循救濟途徑主張權利,侵害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所得行使之權利,終致系爭土地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信用卡而積欠債務之爭執,核與本件侵權責任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執:
1、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有系爭執行相關費用4萬4,999元(含土地增值稅3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獲得分配。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104萬1,000元拍定,價差為182萬3,4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未經拍定,即不致發生上開費用及價差,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老農年金損失151萬9,560元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如符合資格,可預期領得之老農年金共計151萬9,560元,惟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農業,本不符農民資格,不得請領老農年金等語。查被上訴人(38年12月4日生)於87年11月16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即將年滿65歲之際,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發函通知其檢具加保資格證明文件辦理資格清查,通知信件無法送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再於10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補送其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或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認定辦法第2條,所定加保資格證明文件,並於103年9月18日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仍未檢送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該局乃自103年10月19日取消被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3年12月滿65歲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農會103年5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62、72至82頁)可參。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長年居住系爭住址而非系爭戶籍,顯然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復未舉證其有從事農業之事實(農地不限自有或承租),則其本即不符加入農保之資格,不得請領老農年金,核與系爭土地之拍定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拍定,伊因而喪失自65歲起得請領老農年金之權益,自65歲算至平均餘命為止,本可領得老農年金共計151萬9,560元等語,尚難憑採。
3、承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未向法院陳報系爭地址,致系爭土地拍定,所受損害金額為186萬8,399元(44,999+1,823,400=1,868,399)。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項而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卻未依戶籍法第16、
17、21條辦理遷移登記,致相關通知未為送達,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實際住於系爭地址,有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義務,卻未為陳報,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獲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始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至於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規定,目的在於行政管理,被上訴人未辦理遷移登記,雖違反相關規定,尚難認與有過失。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見原審卷29頁、本院卷1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