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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范兆良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曾盛旗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經過半數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關西鎮公所認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申請神明會立案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德山嘗簿序」(下稱系爭簿序)之記載不相符,而駁回其申請。惟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196至199、207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所有,而非神明會德山嘗所有,僅系爭公業管理人有權製作系爭公業相關簿序,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致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針對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0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下稱本院108上字第803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范壬興單獨設立系爭公業,則上訴人以其為范壬興之曾孫,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簿序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而係由訴外人曾紹興持有中,且該簿序屬有效之法律文書。被上訴人之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依系爭簿序已運作百年之久,不能以系爭組織具有神明會性質,即謂系爭簿序係他人偽造。再者,系爭公業中上訴人所屬派下員范玉良亦曾代表該房參加系爭組織召開之會議,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與關西鎮公所人員會談時,亦提及系爭公業有他姓人共同祭祀,祭祀地點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均與系爭組織之運作情形相同,系爭簿序應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請核發系爭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提出系爭沿革為證,經關西鎮公所認定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簿序之記載不相符,以105年11月24日關鎮民字第1053005976號函駁回申請。

㈡系爭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始有權製作系爭公業相關簿序,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致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確認證書

真偽」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又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並不以作成名義人須在該證書上簽名或蓋章為限。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簿序係作為系爭組織每年清明祭祀後分配祭品及祭祀剩

餘款之依據,並得證明領取祭品及祭祀剩餘款者具有系爭組織之會員身分,業據證人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年清明祭祀時,管理人曾紹興會拿出系爭簿序及記載祖先姓名之簿冊,祭祀完之豬肉等祭品會分成30份分給會員,如要領取祭品或祭祀剩餘款,須在上開簿冊蓋章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24至至12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簿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指「證書」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簿序未經作成名義人簽名或蓋章,並非有效之法律文書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提出系爭沿革為證,經關西鎮公所認定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簿序之記載不相符,以105年11月24日關鎮民字第1053005976號函駁回申請,有關西鎮公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45至4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系爭簿序係偽造(本院卷二第188頁),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沿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據此取得關西鎮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108上字第803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范壬興單獨設立系爭公業,則上訴人以其為范壬興之曾孫,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108上字第803號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范壬興獨資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其請求確認對范壬興單獨設立之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並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足見該事件並未涉及系爭簿序真偽之認定,亦未否定上訴人依系爭沿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據此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乙節,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每年清明祭祀時,系爭組織之會員如要領取祭品或祭祀剩餘款,須在系爭簿序及記載祖先姓名之簿冊上蓋章,上開簿冊已有百年以上歷史,都是由曾紹興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則系爭組織之會員肯認系爭簿序為真正,始能維持系爭組織正常運作,係屬常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簿序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簿序並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系爭簿序原本以供核對,該簿序記載內容屬於神明會性質,顯非系爭公業之設立或捐助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與神明會德山嘗並非同一組織,可判定系爭簿序非系爭公業所製作,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等語。惟系爭簿序並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雖有該簿序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3、155頁)。然系爭簿序係作為系爭組織每年清明祭祀後分配祭品及祭祀剩餘款之依據,並證明領取祭品及祭祀剩餘款者具有系爭組織之會員身分,已如前述,不得僅憑系爭簿序欠缺作成名義人之記載,即謂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雖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至38頁)。然系爭簿序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相關事宜,亦未提及設立系爭公業或神明會德山嘗,不僅非屬系爭公業之設立或捐助證明文件,復與系爭組織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判斷無涉,則系爭簿序所載內容縱認具有神明會性質,亦不得以系爭公業與神明會德山嘗並非同一組織,系爭簿序非系爭公業所製作為由,即謂該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而係偽造。再者,證人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年清明祭祀時,管理人曾紹興會拿出系爭簿序及記載祖先姓名之簿冊,如要領取祭品或祭祀剩餘款,須在上開簿冊蓋章,上開簿冊都是曾紹興保管,曾紹興於98年4月間清明祭祀時同意將系爭簿序借給其觀看,因其知悉被上訴人很積極要為系爭組織成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其就將系爭簿序拍照後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簿序雖為影本,然與該簿序原本相符,且被上訴人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簿序原本,係因該簿序原本在曾紹興保管中,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簿序原本以供核對,即謂系爭簿序係偽造。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簿序係偽造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