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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陳見成

陳見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顏彩緩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稱之)為伊、上訴人陳見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陳見成、陳見杰(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該土地如附圖A、B、E1及E2、E3、D1及D2所示面積共893.87平方公尺土地上,依序興建門牌為同市○○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0號、00-0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附圖C、F、G、H及

I、J、K所示面積共186.8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宮、倉庫、警衛室、山神廟、牌樓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及附表一說明所示),致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受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每月受有23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除已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確定部分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為伊祖父陳添丁與親族長輩共有,陳添丁應有部分1/8,伊父陳金樟繼承後,各共有人間就上開9筆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由陳金樟管理,陳金樟於75年死亡後,陳見杰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嗣其應有部分變更為2/40),仍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伊等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被上訴人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存有建物,長期未為異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即○○宮、○○宮擺放雜物之地上物、牌樓及山神廟等,為信眾捐贈興建之寺廟,其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之訴外人○○宮所有,僅○○宮具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另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 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逾上開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因被上訴人減縮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而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將上述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審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有土地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113頁、上字卷第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係陳見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4 ,陳見杰應有部分原均為3/40,嗣變更為2/40(見原審卷第7、8、137、13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13、65、67頁)。

㈡附圖編號A是00號房屋,原供巡守隊使用;編號B是00號房屋

,目前供作○○宮辦事處使用;編號C係○○宮;編號D1、D2為00-0號房屋;編號E1、E2、E3為00-0號房屋;編號F、G供○○宮擺放雜物;編號H、I、J是地上物(山神廟);編號K是○○宮牌樓,均坐落系爭土地,占地面積合計1080.68平方公尺。

㈢編號A(00號房屋)、B(00號房屋)、D1、D2(以上為00-0

號房屋)、E1、E2、E3(以上為00-0號房屋),均係上訴人2人共同興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則登記為陳見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起訴請求返還,以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為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金樟繼承其祖父陳添丁

之遺產,並按祖父等長輩分配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樟自54年起即與警總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供興建眷舍,復持共有人授權文件代表向警總陳情修改租約,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樟於75年過世,由陳見杰繼承並管理系爭土地,其2人係在陳見杰權利範圍內為使用行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房屋建築用地租約、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便行文表、陳金樟申請書、警總第一總隊函為憑。惟:

⒈000地號土地面積4783.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之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5335.93平方公尺,重測前則為○○段000之000地號,於65年因分割增加000之000地號,79年因分割增加000之000地號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檢送000、000地號土地謄本、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1、131、132、134、135頁)。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0),折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759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93+5335.93)×3/40=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嗣後變更之應有部分比例2/40計算(見前述四、㈠所述),折算系爭土地面積則僅為506平方公尺(計算式:759÷3/40×2/40=506),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080.68平方公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第196-200、202頁),顯逾其應有面積。遑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2人係在陳見杰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

⒉依上訴人提出與警總警備第一總隊歷來簽訂之房屋建築用地

租約:①租期自54年6月1日至57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村○○」、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上字卷第101頁);②租期自57年6月1日至60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村○○」、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本院上字卷第105頁);③租期自60年6月1日起至63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村○○」、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同上卷第103頁);④租期自63年7月1日至66年6月30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鄉○○村○○」、土地面積租用100坪(見同上卷第107頁);⑤租期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土地面積租用共100坪(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上字卷第109頁);⑥於72年10月18日與警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自72年7月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承租新竹市○○鄉○○段000○000號土地、土地面積租用0.03公頃(換算約90.75坪),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11頁)。可知警總自54年起向陳金樟承租之約100坪土地,不論係72年10月18日租約所記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抑或上訴人所辯應係同段000之000地號之誤植(見同上卷第55、91、293、295頁),究與前揭五、㈡、⒈所載之系爭土地均非同一。遑論000之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85年間地籍圖重測為○○段000地號,無分割異動情形,有新竹地政所107年12月10日函及人工登記舊簿資料可佐(見同上卷第199-201頁);參以000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土地,其間尚有其他地號土地,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位置圖可考(見同上卷第119頁)。上訴人抗辯:000之000地號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云云(見同上卷第91頁),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80年9月10日簡便行文表通知陳見

杰不再辦理租賃合約,記載租賃土地為「新竹市○○○○段地號

000、000號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上字卷第113頁),對照前揭租約內容,應係誤植;另陳金樟57年6月8日申請書請求調整租金(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60年6月23日申請書請求刪除租約第7項關於「轉買」之約定,經警總第一總隊於同年7月10日函覆陳金樟不同意刪除(見同上卷第123、125-127頁),均無足證明陳金樟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另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59年3月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界址結果(見本院上字卷第117頁),尚難認上開出租供警總興建眷舍之土地為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提出警總眷舍遺跡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96年6月11日開會通知單(見同上卷第251、253頁),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亦均查無相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眷舍資料(見原審卷第290、29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警總興建眷舍出具之授權文件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訴外人李秋冬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件)主張渠母於43年間向其祖父陳添丁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初始以稻米作為租金繳納,迄其父陳金樟管理始改為現金繳納租金;訴外人林憲明先祖林有量向陳雙灶承租000地號土地並繳付租金等情,並提出李秋冬另件答辯狀、陳雙灶等人出具厝地租金領據為據(見本院上字卷第129、133-137頁)。經核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足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60年向其叔公陳丁琪、陳丁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獲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且○○宮信眾參拜者眾多,至遲於71年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測通知信函時,即應知悉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長期未提出異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71年10月23日函及系爭土地整地興建○○宮之照片佐憑(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上字卷第249頁)。惟該函僅係新竹市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重劃前○○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與整地興建○○宮照片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單純沈默,推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憑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其管領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為原始建造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始得予以拆除。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

地上物為信徒捐贈興建,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非法人團體之○○宮享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拆除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3頁),惟:

⑴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

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本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及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

⑵陳見杰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陳稱:宮廟名為○○宮,被告等經長輩同意土地互易辦法後,即開始自行建立宮廟,迄今已30年等語,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陳見成於原審亦自認:○○宮是伊委託人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7頁),並與陳見杰共同陳稱:○○宮之興建及宮內陳設均係信徒贊助,由被告(指上訴人)發包興建等語(見同上卷第283頁),而證人曾金豐結稱:伊於30年前成為○○區○○○「○○宮」的信徒,會去參拜就是信徒,本來是陳見成住家的家神,後來因為漏水,經乩童問事,在他家所在地蓋舊的○○宮(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伊於建築期間3個多月擔任義工,但伊沒有參加現在○○宮的建築,當時伊很忙,不知○○宮重建的事,聽說上訴人母親生前說她自己捐50萬元蓋廟,其他是信徒2、3萬元的捐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6-170頁),固堪證明上訴人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之經費來源包含他人小額資助,惟上訴人亦稱當年建廟捐款收據因時間久遠,找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尚難認定該等小額資助之對象為何人,是應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乃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並部分向他人募資,而籌資發包興建,故應以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對○○宮有所有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如附圖編號F、G供○○宮擺放雜物;編號H、I、J是地上物(山神廟);編號K是○○宮牌樓,非○○宮之成分,常助○○宮使用,同屬上訴人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非法人團體之○○宮所有云云,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陳○○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未有獨立使用之金融帳戶及組織章程,雖另有獨立香油錢存在香油錢箱內,但清點後用於廟務活動等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221、222頁),難認有獨立財產(至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是否為其獨立財產,詳後述)。又其所提出之「○○宮新雕神尊贊助名冊」、「○○宮普渡、神明聖誕等贊助名冊」(見同上卷第245-334頁),乃因各別之捐贈事件而產生,尚難認係屬一定組織之名冊,且上訴人復稱因現在的○○宮,在當初是由陳見成發起向信眾募捐興建,故陳見成為○○宮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51頁),證人曾金豐亦證稱:伊等都稱陳見成是○○宮宮主,伊不知○○宮什麼時候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也不知道「○○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上所載主任委員羅文惠是於何時擔任主任委員,羅文惠是陳見成的小姨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70、168頁)。由陳見成自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興建完成迄今均擔任其管理人,並非經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等情觀之,再參以陳見成申請加入「中華道教玄天上帝弘道協會」時所填載之入會申請書,關於○○宮建立性質欄勾選為「私建」(見同上卷第181頁),顯然上訴人並無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出捐之意思,而係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仍將之視為私產,並自任為管理人,該地上物非屬上訴人所稱非法人團體○○宮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雖如附圖編號C所示○○宮之興建經費部分來自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私人,然仍應將之視為上訴人私人建立之私有寺廟。上訴人辯稱○○宮係為信徒集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祭祀玄天上帝為主要目的,並有廟務會議,足見○○宮並非僅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宮為非法人團體,享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5、236頁),並非可採。另本件○○宮係屬私人建立之私有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不適用該條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0號關於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所為解釋(見同上卷第240、241、243頁),即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以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無正當權源,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陳見杰回溯5年即102年5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62、234頁)至107年5月10日止,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供住家、宮廟、巡守隊、辦事處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6、211至221、232至233頁),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區,臨○○路0段縱貫公路不遠,位處三姓橋車站與新竹火車站間,非處鬧區,原審斟酌上情,認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之年息5%,作為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基礎為妥云云,尚無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關於「連帶」部分,故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面積(㎡) 使用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D2 128.86 新竹市○○段000地號 (占用面積共149.41㎡) 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00-0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2 18.24 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3 2.31 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A 124.14 新竹市○○段000地號(占用面積共931.27㎡)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來供巡守隊使用,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B 279.86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暫編000 建號),○○宮辦事處,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C 149.25 ○○宮(00號後面),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D1 102.3 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00-0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E1 238.16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000 建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F 19.87 倉庫,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G 6.5 警衛室,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H 3.71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I 3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J 2.6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K 1.88 牌樓(○○宮)。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5年不當得利部分:

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65天)1080.68㎡×504元×5%×965/365×(1/4)=18,0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861天,105年為閏年)1080.68㎡×632元×5%×861/365×(1/4)=20,139元18,000+20,139=38,139元㈡按日給付部分(自107年5月11日起算):

1080.68㎡×632元×5%×(1/4)÷365=2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