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上 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故關於前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另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