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鄭炳煌以伊名義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屬鄭炳煌所有,於其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時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訴外人鄭王燕芳及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3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180萬3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鄭炳煌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請求伊將系爭款項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然鄭炳煌之繼承人除兩造及鄭王燕芳外,尚有鄭智誠,上訴人未追加鄭智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即不適格。又鄭炳煌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鄭王燕芳,鄭王燕芳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亦概括授權同意伊及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伊依鄭王燕芳指示為金融操作,經鄭王燕芳同意貸與而提領系爭款項,嗣後已如數返還,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鄭炳煌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於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㈡經查,兩造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子,鄭炳煌於97年11月21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惟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尚育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5月24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下稱和田夫婦)收養,鄭智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國籍,其養母和田聖代於88年間死亡,鄭智誠於89年2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75號卷第41至44頁】。因鄭智誠為日本國人,具涉外因素,其經和田夫婦收養之效力,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定之;且無論依我國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之效力均依日本國法,並無反致之問題。次按日本國法上之收養有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之分,普通收養不影響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關係,自77年(西元1988年)起施行之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第817條之9規定參照),於日本國之夫妻一方終止普通收養時,另一方與被收養人仍存有收養關係,此觀日本民法規定即明(本院卷第191至198、279至283頁),且有專家證人鄧學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事件之證述、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4、285至287頁)。鄭智誠係於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之68年間為和田夫婦收養,自屬普通收養,依上開說明,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斷。末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關於鄭智誠經和田夫婦收養後,因適用日本國法普通收養之規定,其與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該適用結果乃影響鄭炳煌、鄭智誠及其親屬間之親屬關係,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且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證述:伊夫妻係為使鄭智誠至日本就學而將其出養於和田夫婦,並簽立覺書載明鄭智誠放棄繼承和田夫婦遺產之權利,鄭智誠赴日後仍常與鄭炳煌夫婦聯繫,但與和田勝代並無任何往來,和田勝代生前未贈與鄭智誠任何財產,其死後鄭智誠亦未繼承遺產等語(該案卷一第406至409頁),並有覺書可憑(同卷第209頁),參諸上情,佐以鄭智誠已與和田武終止收養,如令鄭智誠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存續,於鄭炳煌之繼承人間無何不公平之處,亦難認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害善良風俗。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日本國法之結果,造成雙重有效親子關係,我國法秩序中涉及親子關係認定之規定皆受影響,衝擊深廣,鄭智誠之親子關係影響及於家族成員及非家族成員之第三人,且在不同國籍繼承人間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指摘日本國法普通收養制度與我國法規範有扞格之處,並未具體指出本件適用日本國法之結果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鄭智誠經收養之效力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適用我國法云云,即難採取。

㈢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自屬鄭炳煌之繼承人。

㈣從而,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於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鄭智誠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雖經本院曉諭並未追加鄭智誠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卷第312頁),所舉其與鄭智誠在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等事件關於繼承人資格之紛爭情節,亦無法證明其於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訴訟,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之情事;又法院就公同共有權利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公同共有人間不容歧異,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無從僅以上訴人聲明係為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