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正杰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上 訴 人 林宏達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正杰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正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宏達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正杰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宏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宏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正杰(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宏達(下稱姓名)、蕭朝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30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決林宏達、蕭朝興應各給付林正杰28萬5925元本息,並駁回林正杰其餘之訴(159萬3000元請求,係包含140萬元代墊款及19萬3000元整地費用;命給付28萬5925元,係包含9萬2925元代墊款及19萬3000元整地費用)。林正杰及林宏達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4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林正杰追加請求林宏達、蕭朝興各應給付34萬元(整地費用),前審判決林正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命林宏達、蕭朝興各應再給付林正杰130萬7075元(代墊款)及各另應給付林正杰34萬元(整地費用),並駁回林宏達之上訴,林宏達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蕭朝興對原審及前審不利於其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命林宏達再給付130萬7075元本息及駁回林宏達對於原審命給付9萬29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30萬7075元及9萬2925元即為前述140萬元代墊款),並駁回林宏達其餘就整地費用之上訴(即原審命給付19萬3000元整地費用、前審命給付34萬元整地費用之部分;是以,關於林正杰對蕭朝興之訴、林正杰請求林宏達給付整地費用之部分,均已確定,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正杰就請求給付140萬元代墊款部分,於原審係援引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為訴訟標的(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卷二第33至34頁),前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判命林宏達應給付林正杰14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前審未闡明林正杰是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宏達給付140萬元、屬訴外裁判為由廢棄發回。林正杰於本審程序,以書狀及言詞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0、96頁),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為訴訟標的。林宏達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因林正杰係於原審起訴之初(林正杰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林宏達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已提出系爭契約作為證據,且多次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執為請求林宏達給付140萬元代墊款之憑據,堪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揭追加於法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審所列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原各列有聲請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後均分別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第
43、51頁、第79、80頁),於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杰主張:兩造與蕭朝興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訴外人蕭王玉梅(蕭朝興之配偶)與伊所有(下稱系爭合夥)。為興建房屋,自99年3月31日起由伊代墊支出建築師監造費、設計費、地質鑽探費、圍籬費、水土保持計畫書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租金等費用,總計514萬4233元。嗣三方於101年5月14日結算後補行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各出資2290萬元,總計687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股東增資每人各140萬元,其真意為各償還伊代墊費用140萬元。詎林宏達簽約後相應不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林宏達給付伊140萬元,請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爰請求林宏達給付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林正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就請求代墊款140萬元部分,判命林宏達應給付9萬2925元本息,並駁回林正杰其餘130萬7075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林正杰對蕭朝興之訴、林正杰請求林宏達給付整地費用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杰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達應再給付林正杰130萬7075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為:林宏達之上訴駁回。
二、林宏達則抗辯:伊未與林正杰合意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股東增資,而非償還林正杰代墊之費用。
林正杰並未向合夥人報告系爭合夥事務處理情形,不能認定林正杰實際墊付金額為何、有何資金不足情事,無從請求伊償還代墊款。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宏達給付9萬2925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林正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為:林正杰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正杰、林宏達、蕭朝興3人各出資2290萬元,合夥購地興建
房屋,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林正杰、林宏達、蕭朝興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
北投農地案」),約定3人應於101年5月18日各增加出資140萬元。
㈢林宏達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22日分別匯款予林正杰1696萬元及701萬6000元,共2397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及蕭朝興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合夥所營事業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興建房屋以出售營利,且兩造及蕭朝興於101年5月14日補行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早已分別登記於訴外人蕭王玉梅(即蕭朝興之配偶)及林正杰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3頁、第98頁),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林正杰主張其曾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設計費等費用,經結算後三方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應各增加出資140萬元,用以償還伊之代墊款等情,經林宏達否認應返還代墊款予林正杰。是本件爭執重點應為:林正杰請求林宏達給付代墊款14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正杰(下稱甲方)、林宏達(下稱乙方)、蕭朝興(下稱丙方)茲因三方共同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協議訂定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資本額及出資方式」、「資本額68,700,000元整、出資方式:甲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乙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丙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三、附註」、「1.本案股東增資(每人)140萬元,140萬*3人=420萬,應於101年5月18日匯入指定戶頭」、「2.總資金本額變更為:72,900,000」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4433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72頁),由文義觀之,已有表明兩造及蕭朝興因三方共同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原各出資2290萬元,故3人合資之總資本額為6870萬元,現以系爭契約合意由股東每人各增資140萬元,3人合資之總資本額變更為7290萬元等情。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股東增加出資之義務,應堪認定。林宏達自陳兩造及蕭朝興係於98年12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原審卷一第131頁),民法第669條雖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然而,兩造及蕭朝興已於101年5月14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同意由各股東每人各增資140萬元,使系爭合夥總資本額變更為729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應屬上開條文所指「特別訂定」,準此,3位合夥人均受系爭契約拘束,各合夥人即有增加出資之義務。林宏達辯稱全體合夥人並未決議「指定帳戶」為何,無從匯付云云,僅係託辭。㈡林宏達既陳稱系爭合夥關係係於98年12月間即已成立,附表
所示不動產亦係於98年底、99年間陸續購入,堪認兩造及蕭朝興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合夥事務早已持續進行相當之期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既明定「3.截至101年4月5日止,結餘金額為-4,076,616元,……」,足資顯示合夥人三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均認同經結算至101年4月5日止,系爭合夥出資結餘金額為負數(負407萬6616元)。又系爭契約既於第1條明示系爭合夥之原定資本總額6870萬元及三方各出資3分之1(各2290萬元),復於第3條第1、2項明定三方各增資140萬元(約明應於101年5月18日匯付)及變更後總資本額為7290萬元,而使三方之出資比例仍維持在各3分之1之狀態,再對照第3條第3項提及截至101年4月5日止結餘金額為負數之意思,該項後段並提及「原定每月支付整理農地費用2萬元至5/31止,因本案尚未售出,本筆管理費用續行支付至售出結案為止」(林正杰於原審訴請給付之整地費用亦係自101年6月1日起算),前後文義顯然已寓有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期間因陸續發生費用,在原資本總額耗盡後,已呈現負數赤字,原資本總額既已不足,須由各股東以增資方式補足,而使三方出資比例繼續維持各3分之1等情;對照第3條第1項明定「股東增資(每人)140萬元,140萬*3人=420萬,應於101年5月18日匯入指定戶頭」,以結餘負數407萬6616元由3人平均負擔,並參酌101年4月5日(該結餘金額結算日)至101年5月14日(系爭契約締結日)尚有逾1個月期間落差,赤字可能隨時間增長,是以於10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取整數計算,相當於每人負擔140萬元。而林正杰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於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期間需持續維護合夥財產(系爭不動產),則於原資本總額耗盡後,由林正杰先行代墊陸續所生費用,且因此等費用係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遂由合夥人三方共同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表明因結算認定有前述負數赤字,同意由每人增資140萬元,復由於該赤字在實際增資前業已發生,增資之用意應係在支付先前已發生之費用、填補先前已發生之赤字,而非在以此等增資金額供用於支付依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日匯款後新增之合夥負債等情,係屬合理。是以,林正杰主張前述赤字係由其先行代墊付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增資,即係兩造及蕭朝興合意就林正杰代墊款各負擔14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為真。從而,林正杰主張98年間出資已全數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之建築設計等費用均為林正杰墊支,合夥人三方因此補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各股東應分擔林正杰代墊款各14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㈢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另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林宏達雖辯稱林正杰應向合夥事業請求償還代墊費用,而非向合夥人請求償還云云。惟查兩造及蕭朝興業於101年5月14日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結算完畢,且林宏達、蕭朝興已同意償還林正杰140萬元,依上開說明,林正杰自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即林宏達等人各給付140萬元。林宏達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林宏達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主張合夥人給付出資款,應向合夥為之,林正杰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不合云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雖提及「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出資請求權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及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於有執行業務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後者為合夥人個人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不論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然而,兩造及蕭朝興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除係明定各股東各增資140萬元以增加資本總額,並寓有以增資款填補前已發生之赤字,亦即用於償還林正杰先前墊支之費用等情,業經析述如前;林正杰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林宏達償還林正杰前因合夥事務所墊支之費用,並非請求林宏達向其個人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僅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顯示合夥人間同意各增資140萬元以增加系爭合夥資本總額,並用於填補先前已生赤字、償付先前已生費用,而援引民法第67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為請求,應無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牴觸之情。林宏達另辯稱:其於98年12月9日匯款1696萬元、99年1月22日匯款701萬6000元、共計2397萬6000元予林正杰,均為其出資云云,並提出傳真文件及其員工錢金美之證言為證(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75至177頁)。然而,兩造間合夥、金錢往來不僅只北投農地案,此由林正杰在原審所提由林宏達出具之通知函尚提及其他建案即足查知(原審卷一第156頁),林正杰亦否認其中701萬6000元匯款與系爭合夥事務有關,倘林宏達所稱前述2397萬6000元均為其投入系爭合夥之股款等情為真,豈有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竟同意其上所載「乙方1/3資金入2290萬元」而簽名之可能,是林宏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林宏達之認定。
㈣林宏達雖不爭執於98年間出資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辯
稱:林正杰並未向合夥人報告系爭合夥事務處理情形,無從判斷資金有無不足、於資金不足下實際墊付金額為何云云。經查,林正杰曾提出收支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7頁),林宏達對於其上所載各支出內容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兩造及蕭朝興既於101年5月14日以合夥人三方共同訂立系爭契約,於第3條第3項復有「截至101年4月5日止,結餘金額為-4,076,616元」之記載,衡諸常情,合夥人三方既簽立書面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合夥事業明定重要事項,關於契約條款提及之結算餘額,牽涉每位合夥人需增資支付金額之多寡,又豈有不事先會算聽取合夥事務執行人林正杰報告之理。是以,林宏達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查證收支狀況,係憑以往合作信賴關係逕予認同簽名云云,難認可採,其要求林正杰應提出詳細收支明細及憑證等資料,方能釐清有無代墊數額及是否應予償還云云,即無理由。此外,林正杰因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而支出設計費用等情,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其中部分設計費雖曾由林宏達匯款予竹山聖公司,惟林宏達業於101年3月15日催告請求林正杰清償「代付竹山聖設計費392萬1735元」,林正杰則簽發支票3紙並交付予林宏達,票面金額總計為1969萬2000元,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30日,其中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339萬2000元之支票,即係清償上開代付竹山聖公司設計費等情,有林宏達之通知函、林正杰簽發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已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截至101年4月5日之部分結算完畢,林宏達尚同意償還林正杰140萬元,堪認兩造在此之前就上開設計費之相關爭執,業於101年5月14日因結算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林宏達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正杰主張合夥人三方間已以系爭契約明定3人應各增加出資140萬元,以償付林正杰先前為系爭合夥代墊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從而,林正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達應給付其14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聲請狀繕本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林宏達,參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正杰係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其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援引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原審僅判命林宏達應給付9萬2925元本息,並駁回林正杰其餘130萬7075元本息請求,尚有未足。林正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林宏達應給付9萬2925元代墊款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林宏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宏達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林正杰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宏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謄本卷頁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99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73頁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101年3月3日 原審卷一第74頁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101年3月3日 原審卷一第75頁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OO路000號) 全部 蕭王玉梅 99年3月22日 原審卷一第76頁 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正杰 99年7月28日 原審卷一第77頁 六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正杰 99年8月9日 原審卷一第78頁 備註:上開登記謄本係於104年7月13日列印,另參酌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所附99年1月19日、99年7月12日列印之登記謄本,顯示415、415-1、415-2地號係於99年1月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林正杰、蕭王玉梅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24日),413地號係於9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林正杰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22日),各筆地號歷經分割、合併之登記,致謄本所載面積有所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