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葉素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三三號分配表次序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壹仟參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壹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利息3萬1849元),由「普通」更正為「優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係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分配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生前向伊借款250萬元,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蕙菁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錦州街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就上開借款於104年12月間對陳李蕙菁聲請核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列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4號),經併入上訴人前對陳李蕙菁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為陳文雄遺產,陳文雄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償,詎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與伊列為同一受償次序,按兩造之債權數額比例分配受償金額,伊原應與陳文雄另2名債權人(訴外人陳素貞、葉文智)列於相同次序而先於被上訴人受償,而得獲分配其中178萬7041元之差額,竟錯誤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顯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李蕙菁因繼承所得財產而異,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系爭分配表將伊與上訴人之債權同列為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債權,由「優先」更正為「普通」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系爭房地原為陳李蕙菁之配偶陳文雄所有,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執勇字第124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年2月26日拍定,拍賣系爭房地所得金額為1446萬8888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陳李蕙菁即
陳文雄之繼承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見該執行卷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嗣更正土地增值稅,並改定於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上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聲明異議,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本院判斷: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即區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與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
㈡經查,陳李蕙菁、上訴人分別為陳文雄之限定繼承人與債權
人,陳文雄之遺產清冊列明上訴人之債權(見原法院司繼字卷第7頁),為陳李蕙菁所已知。而被上訴人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陳文雄之遺產,由陳李蕙菁繼承取得,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為分配時,依上說明,應先行清償陳文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上訴人債權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列為相同分配次序,依兩造債權數額比例分配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兩造受償比例均為17.5708%),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查,陳李蕙菁於105年4月21日向原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載
明訴外人葉文智、陳素貞、上訴人(下稱葉文智等3人)均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陳文雄之債權數額,依序為960萬元、350萬、250萬元(見原法院司繼字卷第7頁),堪認陳李蕙菁已知葉文智等3人對陳文雄之債權,葉文智等3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次序相同,應按其等債權數額比例分配拍賣系爭房地所得金額,先於被上訴人受清償。
㈣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拍賣所得1446萬8888元,扣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1至2、4至5所示優先債權、陳素貞執行費2萬8000元、及葉文智執行費7萬6800元後之餘額1388萬7610元【計算式:14,468,888-331,266-1,170-124,042-20,000-28,000-76,800=13,887,610】,應先清償葉文智等3人對陳文雄之債權,上訴人依其債權數額比例得分配之數額為223萬241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葉文智等3人均為陳文雄之債權人時,葉文智等3人應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0頁)。惟系爭分配表僅分配予上訴人44萬5373元,系爭分配表短少分配予上訴人之178萬7041元【計算式:2,232,414-445,373=1,787,041】均錯誤分配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