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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被 上訴人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山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登山,嗣變更為梁國山,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5881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經指派其法定代理人張秋稔擔任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結果。然系爭會議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按該辦法已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及商業團體法下列規定之情事:㈠被上訴人由其非法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㈢各出席會員代表報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報到簽名後,工作人員僅發給出席證,未分別書寫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及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規定。㈣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僅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㈤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被上訴人甚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㈥系爭選舉時僅設置理、監事之投票匭各一只,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4條規定。㈦系爭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序,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31條規定。㈧系爭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即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㈨系爭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予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㈩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發生被選舉人將選票交予唱票員及記票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有出席權數186權,均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且觀諸簽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系爭會議出席大會委託書注意事項「每一位會員代表,僅能接受其他會員代表一權之委託」(下稱系爭委託注意事項)之規定等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伊當場提出異議,均未獲置理。是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無效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無效。⑵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系爭選舉具有系爭瑕疵,皆屬選舉過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非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又上訴人未於系爭選舉當天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抑或選舉過程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亦非有據。且伊於105年4月13日發函各會員後,於同年7月21日合法召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及造具名冊,經出席理事半數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觀諸系爭會議代表簽到簿及委託書,可清楚知悉當日會員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情形,僅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統一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再參系爭委託注意事項規定之文義,受委託人自為伊會員代表,縱其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雖有差異,則僅係其與受託人間委任關係之生效時點不同,均不影響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況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均為352權,縱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尚有親自出席權數186權,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7權。再者,伊基於行政便宜措施,依慣例預先以套印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其上皆有伊之團體圖記及監事會所推派監事高福明之蓋印,法文既無禁止,亦無影響選舉之公信力,符合選票製作方式,而未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又依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相關工作人員,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伊因業務所需且會務人員有限,委請友會會務人員協助系爭會議之報到事宜,自無違法。此外,上訴人另稱「被選舉人選前研議配票」、「系爭會議選舉人簽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過程中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會員編號261號),經指派其法定代理人張秋稔擔任會員代表。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

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即系爭選舉)結果,有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7日版本之會員名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外置會員名錄)。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

㈢被上訴人之第17屆理監事,共有理事27人、監事9人,而105

年7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共有理事20人、監事8人出席,並於第五案決議系爭選舉依參選人報名順序,排定選票序號,此有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㈣被上訴人係預先以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

印文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18頁反面)。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事、監事選舉票所示,系爭會議共有39

人報名參選理事、12人報名參選監事,則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參選人報名順序,排定選票序號,分別印製理、監事之選舉票,各於理、監事選舉票依序排列39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列名編號8)、12名候選人外,尚分別有29個、9個空白格位(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

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

05權,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然系爭會議紀錄未有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

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

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張秋稔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該次選舉無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張秋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然如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具系爭瑕疵㈠至,係違反修正前

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8至16條、第18條、第31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第28條、系爭委託注意事項等規定,所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民法第71、72、73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查,細繹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具之此部分瑕疵事由及內容,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要非其決議之內容即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選舉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社團法人出席之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應就總會決議程序時,其於何決議程序或方法,曾為異議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就各特定議案決議程序或方法,其當場提出異議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函、「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7日暨內政部105年9月2日函件、上訴人所提105年9月7日臨時動議案、上訴人印製之選舉名片及宣傳單、系爭會議現場照片、105年12月27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0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函、第18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至35、243至25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祥、張繁春、卓泰山、楊博文、高福明、邱登山。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會議中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有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提案簿記載,上訴人提議之案由內容為:「……案由:建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程序時,其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事宜。由選舉人(會員代表)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候選人)排除在外,以符公平、正義之準據。說明:一、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辦。……案由:建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將會員手冊,隨同通知函,寄達各會員(會員代表),以便會前審酌年度歲入、歲出預、決算書等。減少開會議(時)程。請討論。說明:一、援例本會12屆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二、本會員代表手冊,內載相關歲入、歲出預/決算書等。暨相關議案等,在出席開會時間緊迫,無法據條審酌,草率通過有損會員代表權益。……案由:建請本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增公會章程第33條:……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增列」本會會務人員應通知列席。以維候補理、監事之權益。……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建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程序挑選選務人員時,以會議現場出席之會員代表自願擔任者為優先人選。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建請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候補理、監事得以列席參與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係系爭會議待討論內容,在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前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等案由為在系爭會議程序進行前所為,非屬系爭會議程序進行時,就何具體議案所進行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所為當場異議。

⒊證人邱登山證述:系爭會議伊為主席,開會及選舉過程伊均

在場,當天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林進祥、張繁春、卓泰山均證稱:伊等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表示異議等語(見前審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證人高福明證述:系爭會議伊全程在場,不記得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證人楊博文固證稱:印象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有表示異議,但伊已不記得異議之內容為何,最後經主席講解選舉的程序後,會議程序仍按原定程序進行等語(見前審卷第121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系爭會議主席講解選舉程序前曾表示異議,然楊博文不知該異議內容為何,於主席講解選舉程序後仍按原定程序進行,既係在程序進行前為之,且繼續進行,而證人邱登山亦證述無人就選舉異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異議,足見其非就系爭選舉程序為異議。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其主張之系爭瑕疵所列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㈠:被上訴人由其非法之「第17屆第7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人民團體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張秋稔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㈦;又被上訴人之第17屆理監事,共有理事27人、監事9人,而105年7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共有理事20人、監事8人出席,此有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則上開出席理事20人,已逾第17屆理事27人之半數,符合上開人民團體法第29條所定召開理事會之要件,並得為決議,是被上訴人於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5年7月21日會議中,既經出席理事20人決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排定理監事參選人之選票序號等,並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等規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㈡: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

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㈢:各出席會員代表報到時未出示身分證

明,報到簽名後,工作人員僅發給出席證,未分別書寫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及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林進祥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都認識伊,伊報到時係報會員編號,就可以報到了,簽到簿上之簽名係伊太太代簽等語(見前審卷第117、118頁)、證人楊博文證稱:報到時,工作人員問伊是哪家公司代表?伊回稱是台灣便利物流;又問伊是不是叫楊博文?伊回稱是,工作人員即讓伊在簽到簿簽名等語(見前審卷第120頁)、證人卓泰山證稱:伊報到時有拿出身分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24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伊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代出席會員代表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指派於系爭會議現場辦理會員代表報到手續時,固有部分未依前開規定,請會員代表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及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出席會議程序,惟各該報到之人對於由選務人員代為簽名未異議,難謂有何瑕疵。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亦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系爭選舉,即為無由。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㈣: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僅套印被上訴

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18條、前述民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為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預先以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印文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固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即系爭選票係以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印文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96、97頁);又10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新法已將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非屬人民團體印製。……」,其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

三、配合現行第8條及第37條刪除,且選舉票或罷免票如為他人自行製印者,當然無效,爰修正第1項第1款……」即人民團體選舉票或罷免票應自行印製,如為他人自行製印者,始為無效;參酌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8354號函本院之說明意旨:「……三、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應蓋用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可否以套印方式為之1節,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揆諸立法意旨,前開選舉票或罷免票需蓋用圖記及簽章等規定,旨在昭顯選票公信力,爰在不影響選舉公正性原則下,可由各該團體自應本諸權責印製。」等文(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修正前應由各該團體蓋用其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乃在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即其真正性,再印文之蓋用乃以印章拓印在紙張媒介上,只須其印文為真正,且為本人所拓印,即屬本人之簽章,不應問拓印之方法為何;且印文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執,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選舉票應由人民團體印製,在選舉票套印圖記及印章之印文,即屬印製之內容,依上說明,則系爭選舉票如係確認為真正,自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自行印製系爭選票有何影響系爭選舉公正性之情事,則其據此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洵難採憑。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㈤: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之選務人員,非由

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被上訴人甚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云云。然依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可知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且系爭會議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等選務人員係由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擔任,及其中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等情,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選舉之被選舉人,亦擔任監票員(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而為影響系爭選舉公正之行為,是其據此訴請撤銷系爭選舉,即為無由。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㈥:系爭選舉時僅設置理、監事之投票匭

各一只,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4條規定云云。查,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洵非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㈦、㈧:系爭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

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亦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即開始選舉程序,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1條規定云云。

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為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1條所規定。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一、大會報到處報告:親自出席權數186權、委託報到權數19權,合計有效權數205權,已達法定開會權數。二、主席宣佈開會……◎選舉事項:一、請主席報告選舉程序及推派選務工作人員:㈠請報到處停止辦理報到。……」等文(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見被上訴人業依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發票前應為事項;至修正前同法第13條之規定,即會議主席是否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乃其本諸職責得自行裁量之事項,且未能舉證因此而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另系爭會議紀錄未有上訴人在系爭選舉開始前,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爭選舉,顯不足採。

⒒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㈨:系爭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

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予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頁)所示,確有部分會員未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圈票處勾選選票,而係坐在圈票處外之椅子上勾選選票;及證人卓泰山亦證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勾選選票,因為人太多,所以我們勾一勾就投入票櫃等語(見前審卷第126頁),堪認確有部分會員代表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圈票處圈寫選票,而有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如前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會議有「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予被選舉人圈寫」、「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其說。是上訴人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亦不可採。

⒓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㈩: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

投選票交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發生被選舉人將選票交予唱票員及記票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按「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為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所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理事選票有效票166張、廢票14張,監事選票有效票166張、廢票13張,並據以統計被選舉人之得票數(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足徵系爭選舉之理監事選票於開票後,業經系爭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認定或表決確認上開有效票及無效票。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發生被選舉人將選票交予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情,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之,且亦未舉證其於系爭會議中,有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爭選舉,顯不足採。

⒔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云云。然依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可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為其得本諸職權裁量之事項,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洵屬無稽。

⒕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爭會議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

席權數共205權,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有出席權數186權,均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且觀諸簽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系爭委託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按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查:

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

,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有出席權數186權,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等情,並有系爭會議代表簽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69、70至

88、89至95頁),然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均為352權,亦有前揭紀錄足按,則上開實際出席權數及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票數均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7權,符合前述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自得召開系爭會議為系爭選舉決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選舉前,已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或就此表示異議等情,復如前述,則依上開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選舉應隨系爭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再者,出席之會員是否有意願投票係其權利,則參與選舉之會員少於出席會員,尚無不合。②又依上述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注意事項

,可知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則受委託人均為被上訴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核與前揭規定及注意事項無違。另被上訴人指派於系爭會議現場辦理會員代表報到手續時,固有部分未依前開規定,請會員代表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此當場表示異議,亦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亦屬無由。

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且其於

系爭會議中有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均不足取,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