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曉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上被 上訴人 劉廣泰(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羚(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慧(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上訴人 劉安硯(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安硯為被上訴人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邦建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配偶楊明慧、子女劉廣泰、劉婉羚、劉安硯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65頁)。又劉安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劉邦建之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卷確認無誤。茲劉邦建死亡後,僅楊明慧、劉廣泰、劉婉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而劉安碩及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劉安碩為被上訴人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