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曾鳳嬌
李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上訴人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變更規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廠房需購買工業用地,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836萬元(實價為3,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依約定給付簽約金300萬元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產業創新條例」所編定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公共設施用地,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譔堯表示願負責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並於王譔堯先前於101年5月7日委由訴外人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規劃申請之報價單上,簽署「買方最高上限為200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吸收」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102年6月24日給付2期款時,因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規劃,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訂附加條件:「本宗工業區土地買賣需辦理托兒所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許可,…倘若未能辦理本變更使用許可屆時本土地買賣視為無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需歸還甲方(按即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無息歸還)。」,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300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4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3,300萬元支票),由王譔堯背書後交伊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伊付清3,3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亦於102年8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因瑞川事務所未能辦妥土地使用變更手續,伊乃以250萬元委託訴外人容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豐公司)辦理變更土地使用,最後經苗栗縣政府審查會議決議,由伊繳交回饋金250萬元至苗栗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專戶,始獲核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伊就系爭土地之變更規劃,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共花費5,401,565元,依系爭協議約定,伊負擔最高上限為200萬元,其餘3,401,5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經過、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及申辦地目變更之費用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均依王譔堯與伊之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1,565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實際價格,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變更規劃核准前市價,可知伊絕無允諾負擔變更土地分區為工業用地所需一切費用之事。系爭買賣契約內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附加條件,乃上訴人為避免違約(遲付第2期款)遭沒收價金之不利益,經仲介王譔堯居中與上訴人協商所加註,附加條件之文義不僅無伊向上訴人允諾負擔變更土地為工業用地所需一切費用之任何隻字片語,且上訴人明知3,300萬元之擔保支票,係作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未獲核准時,伊允諾價購買回之擔保票據,與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所需一切費用無關。伊從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規劃費用由買方負擔最高上限為2百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之合意或協議,更未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達成有關之合意或協議,王譔堯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並非伊之合夥人或代理人,系爭協議與伊無關,上訴人欲委託何公司辦理,無徵得伊同意之可能;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所需一切委辦事宜,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逕洽顧問公司全權辦理,上訴人無需、更從未徵詢伊就此同意之事。伊至原審始知有102年6月21日協議書乙事,但觀其上之印文,非伊在場親自用印,或是簽訂買賣契約所用之印章,遑論該協議書上之乙方係空白,未經簽署或用印,該紙協議書僅係預備使用,但未生效之文稿,自不生效力,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1,565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1,565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1,565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實價3,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伊並因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共花費5,401,565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苗栗○○○○工業區4地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產二案」事業計畫變更工作委託簡約、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40120871號函及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專戶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基隆地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協議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由伊負擔變更費用200萬元為限,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因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共花費5,401,565元,除伊負擔200萬元外,其餘3,401,5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譔堯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而應負給付3,401,565元變更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1,565元變更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譔堯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而應
負給付3,401,565元變更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譔堯表示願負責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並與伊為系爭協議,同意負擔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變更費用。嗣伊於102年6月24日給付2期款時,因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規劃,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訂附加條件,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3,300萬元支票,由王譔堯背書後交伊作為履約之擔保云云,並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3,300萬元支票、瑞川事務所報價單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第26頁,基隆地院卷第18頁)。經查:
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02年6月24日加註之附加條件記載:「
本宗工業區土地買賣須辦理托兒所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許可,依買賣簽訂之期限雙方視主管機關審查時程可延展工作日15日,倘若未能辦理本變更使用許可屆時本土地買賣視為無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須歸還甲方(按指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無息歸還)。」等語,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諾願負擔超過200萬元部分土地變更費用之約定。另觀諸瑞川事務所報價單上以手寫文字分別記載:「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作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价直接扣除)」、「165萬+93萬=258萬」、「協議:買方(按即上訴人)最高上限為200萬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吸收。申辦人:王譔堯」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之原證2)可知,王譔堯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且證人王譔堯於原審證稱:「……後來因為我仲介系爭土地時,陳泰山(按即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給我600萬元的傭金……」、「〔問:(提示原證2報價單)是否你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公共設施變更為工業用地的報價單?〕答:是,但是時間有落差。因當時曾鳳嬌(按即上訴人)還沒有要購買系爭土地前,我曾與陳泰山商量要承租系爭土地作汽車旅館,當時我是委託瑞川顧問公司幫忙辦理變更,才有原證2的報價單,之後因為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開汽車旅館的計劃就作罷。之後曾鳳嬌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曾鳳嬌原本要取消合約,因為工業用地的地目不符合曾鳳嬌的使用要求,所以他要解除合約,但陳泰山認為他是現況點交,如果要解除合約要扣除訂金,我就協調雙方不要解除合約,我才告知曾鳳嬌系爭土地我曾經有要使用,應該可以變更,我才提供瑞川顧問公司的報價單給曾鳳嬌。」、「(問:同一份報價單下方之手寫部分,是否你寫的?)答:是,報價單上手寫關於『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作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价直接扣除)』是從我的仲介費扣除,這是我第一次寫的,這個我沒有經過陳泰山同意,因為當時我認為我有仲介費,直接扣除就可以。再來其餘的文字是第二次寫的,因曾鳳嬌當時有口頭說他能夠自行出的錢上限就是200萬,怕我之後不承認,所以要我寫清楚,所以我才簽名。」、「〔問:既非股東為何在上開支票(按即系爭3,300萬元支票)背書保證,請說明?〕答:
因為當時曾鳳嬌要解除契約時,陳泰山要沒收曾鳳嬌的訂金,事後我去協調,協調的結論是如原證2所示報價單可以辦理變更,所以我把報價單給了曾鳳嬌,證明我之前曾經委託瑞川公司辦理變更項目,但曾鳳嬌說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保證可以辦理變更,我就去拜託陳泰山,告訴陳泰山關於曾鳳嬌的意思,並且我也有向陳泰山說若曾鳳嬌變更不過,到時沒有變更成功,由我來負責幫陳泰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別人,不會讓陳泰山有損失,陳泰山同意,就開立了方才的支票,要保證若變更成功了,曾鳳嬌要把支票還給陳泰山,若變更沒有過,就是把土地還給陳泰山,錢還給曾鳳嬌,後來我支票拿給曾鳳嬌,曾鳳嬌說你(指證人)要保證土地可以變更,所以要我在支票背書保證。」、「〔問:(提示原證1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上附加條件)這些附加條件上的文字是否為原告(指上訴人)先打好這些文稿交給你?〕答:文字是我跟曾鳳嬌討論好後,由我打,曾鳳嬌要求陳泰山蓋章。」、「〔問:附加條件有提到(依買賣簽訂的期限雙方視主管機關審查時程,可延展工作日15日),是否為證人與曾鳳嬌討論後,希望延後原告原訂應給付於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的付款期程?〕答:是,就是要有點空間出來,讓辦理變更的時間延長。」、「(問:你稱原證2報價單,手寫部分是分兩次寫的,第一次何時寫的?)答:曾鳳嬌要解除契約,陳泰山說要沒收訂金的時候,我去找曾鳳嬌協調時寫的。」、「(問:第一次手寫部分,其上記載由買賣價直接扣除,是何意思?)答:意思就是扣我的傭金。」、「(問:依原證2報價單手寫部分,你稱下方第二次寫的,是何時寫的?)答:印象是在借錢之後,還款前寫的,因為曾鳳嬌希望報價單裡面的金額寫清楚。該段內容是我與曾鳳嬌的協議,因為瑞川顧問公司是我介紹的……」、「(問:你的意思是你願意負擔超過200萬元以上的申辦費用?)答:不是,我的意思是針對僅限於原證2瑞川的這報價單,我願意負擔超過200萬元以上的費用。其上記載費用為258萬元,當時我的意思是我願意負擔58萬元……何況本件我的傭金是600萬元,還有200萬元沒有拿到,因為曾鳳嬌只有給付被告3,300萬,而不是依照約定的3,500萬。」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另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問:上面所寫的文字是分幾次寫?一次寫完?還是分二次寫?)答:分二次寫,上面『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元做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价直接扣除)』是先寫完。下面的文字『165萬+93萬=258萬,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萬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自行吸收』是另外後來才又寫了下面的文字。好像是跟曾鳳嬌借錢時才寫的。」、「(問:先寫的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部分是在買賣時寫的?還是在本件土地102年買賣後寫的?)答:買賣後寫的。」、「(問:這50萬元有無提撥?)答:有,直接從買賣價金扣掉。」、「(問:寫這個文字有無經過陳泰山同意?)答:有詢問過陳泰山,因為那時候曾鳳嬌要解除合約,陳先生說如果解除合約就是要沒收定金,所以我去協調,因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辦變更地目,我才提供瑞川事務所的估價單給曾鳳嬌,所以陳泰山有同意從價金裡面扣除50萬元。我當時寫這些文字是有問過陳泰山。」、「〔問:後來下面的文字(按指士林地院卷第26頁之瑞川事務所報價單)是何時寫的?〕答:隔了二、三個月寫的,因為那時候我向曾鳳嬌借錢,借了1,400萬元,曾鳳嬌說是不是要把變更地目費用的錢寫清楚,所以才有後面補的那一段。因為有變更地目錢的問題,而曾鳳嬌與陳泰山的買賣價金還沒有寫清楚,所以曾鳳嬌表示是否把價金寫清楚,才會寫那一段文字。」、「(問:報價單上寫說『買方最高上限為200萬,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自行吸收』,是何意?)答:當初瑞川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費用的報價單是100多萬,曾鳳嬌就怕萬一超過這個費用的話怎麼辦,我就說如果是找瑞川事務所辦,如果有增加費用,你買方最多就是出200萬元,其他的我來出,後來她沒有找瑞川事務所。」、「(問:所以超過200萬元的費用,是由你負責?)答:那個時候是這樣講,但是在由瑞川事務所辦理的情形下我才會負責。」、「(問:陳泰山有同意超過200萬元的費用,由他負責?)答:陳泰山沒有同意,因為簽這個時陳泰山不在,如果超過的錢也是從我傭金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參以上訴人曾鳳嬌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問題,我付了訂金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並非工業用地,我就打電話給證人(按即王譔堯),說這塊土地有問題……當時證人告訴我,他才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陳泰山只是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我發現時,訂金已經被領取了,我就告訴證人土地有問題,停止付款,證人就拿了有附加條件的原證1的紙條來,說土地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蓋工廠,再辦理變更時,證人就找了瑞川公司,並且拿瑞川公司的報價單過來,當時我不知道費用多少,證人說增加的費用他(按即王譔堯)會支付,我只要支付200萬就好了,所以他才在報價單書寫,他當時的意思是只要超過200萬,都是他要負擔,不是僅限於瑞川公司的報價……證人說只要有收據,超過的都歸他,而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3,500萬元,但是證人為了趕快拿到款項,所以減價200萬元變成3,300萬元……」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89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係透過王譔堯找到曾鳳嬌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曾鳳嬌也有殺價,都是王譔堯居中跟伊講。王譔堯跟上訴人談好後,就到伊公司簽約,先支付300萬元訂金,伊是以現況點交,並沒有欺瞞上訴人。伊催促王譔堯叫曾鳳嬌趕支付第2期款項,才知道曾鳳嬌又要變更其營業項目,曾鳳嬌如何跟王譔堯約定,伊不知道。伊簽附加條件的原因是伊本來要沒收曾鳳嬌的訂金,王譔堯說伊也缺錢,曾鳳嬌也很喜歡系爭土地,只要可以變更,曾鳳嬌就可以如期支付款項。因為王譔堯來找伊談,說3,500萬元的價金,先扣掉伊應付給王譔堯的部分仲介費200萬元,要伊開立3,300萬元的保證票,等系爭土地變更完成後,會把3,300萬元的票還給伊,伊因需要錢,就開立一張3,300萬元的保證票給曾鳳嬌,但系爭土地變更完成後,曾鳳嬌一直未把3,300萬元的票還給伊,伊從未向曾鳳嬌保證什麼事情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91頁)。顯見證人王譔堯係為促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順利完成,避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不符其使用要求,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遭被上訴人沒收,及證人王譔堯無法自被上訴人處獲取傭金600萬元,乃居中協調,為讓上訴人可以儘早完成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廠用地,證人王譔堯除提供瑞川事務所報價單予曾鳳嬌參考外,並與曾鳳嬌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之費用,上訴人所需負擔之金額最高為200萬元,超過200萬元部分,則由證人王譔堯自行負擔,並自被上訴人應給付證人王譔堯之傭金中扣除。若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廠用地,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付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及系爭3,30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王譔堯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證人王譔堯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行為,且證人王譔堯自始即向曾鳳嬌表明其願意個人負責超過200萬元部分之申辦變更費用,曾鳳嬌亦瞭解證人王譔堯要負擔超過200萬元部分之申辦變更費用,自無證人王譔堯代理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超過200萬元部分之申辦變更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譔堯出面與其接洽時,稱其是隱性合夥人,
系爭土地是跟被上訴人合作,王譔堯才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只是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當時認為王譔堯可以決定買賣價金,且價金也是匯款給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璞公司),所以認為王譔堯與被上訴人是一起的,且被上訴人亦僅有於簽約及附加條件蓋章時出面云云,並提出曾鳳嬌與王譔堯之LINE對話內容、102年6月21日協議書、墩璞公司簽發面額為1,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00萬元支票)、墩璞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基隆地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為憑。然查:
⑴證人王譔堯於原審證稱:「〔問:102年6月初是否和陳泰
山共同將所有土地出售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答:不是共同,土地是被告陳泰山的,不是我的。」、「〔問:
(請鈞院提示原證5 LINE訊息)是否曾經發過這份LINE給原告?〕答:是。」、「(問:你在LINE給原告的文字中,剛才你說看的協議書,你都承認你是買賣系爭土地的合夥人也是股東,有何意見?)答:我當時股東的意思是因為我以前要承租系爭土地時,有找一些股東來投資,有一些資金在我這邊,後來因為沒有開汽車旅館了,我有答應若我把陳泰山的土地賣掉後,我有一些傭金可以和其他股東依投資比例分,我也有將得到的仲介費,分給之前的股東。若我是陳泰山的股東或合夥人,我就不需要開立支票了,我直接跟被告算借款的1400萬就好了。」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王譔堯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士林地院卷第36頁)後來你有向曾鳳嬌就這件事情有溝通,你有傳送簡訊給曾鳳嬌討論土地買賣還有仲介費用這件事情,是否如此?〕答:沒錯。是我傳給曾鳳嬌的。」、「(問:這裡有提到『申請的費用250萬元,我們可以幫忙出』?)答:我們就是指我。」、「(問:你又提到你們是合資,我們也是『股東』,是什麼股東?)答:因為當初我要投資汽車旅館的時候是有股東的,有三個股東。所以我當時所提的股東是指投資汽車旅館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正、背頁)。可知證人王譔堯於傳給曾鳳嬌之LINE內容中所稱「申請的費用,250萬我們可以幫忙出」等語是指證人王譔堯個人可以幫忙負擔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需費用,此亦與前述,證人王譔堯在瑞川事務所報價單上,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協議,同意負擔超過200萬元部分之申請變更費用乙節相符。另所稱「我們也是有股東」等語,則係指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證人王譔堯原邀集其他股東欲在系爭土地投資興建汽車旅館之投資股東而言,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涉。是尚難以原證5之LINE對話內容,即謂證人王譔堯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股東、或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證人吳冠毅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是由王譔堯與曾鳳嬌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系爭土地是陳泰山所有,但都是由王譔堯出面洽談,王譔堯說他是股東,有權利處理系爭土地,後來是到一家機車店簽約,伊不知道契約上陳泰山的名字是誰簽的。至於簽約後系爭土地要辦理變更及申請辦理變更需要費用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是由證人王譔堯與曾鳳嬌接洽,而證人王譔堯是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仲介,被上訴人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到場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基隆地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土地是其單獨所有,並無其他股東等語,核與證人王譔堯前揭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伊並非股東或合夥人等語相符;且證人王譔堯前開證稱:伊所稱「我們也是有股東」,係指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伊曾邀集其他股東欲在系爭土地投資興建汽車旅館之投資股東而言等語亦相符合。是證人吳冠毅上開證述,亦難證明證人王譔堯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人或股東之關係。
⑵另上訴人所提102年6月21日協議書固記載:「本人陳泰山
(以上簡稱甲方)出售苗栗縣○○鄉○○○段0地號予OO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合夥人,墩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丙方)資金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102年6月24日先匯款1,400萬元至丙方指定之銀行作為購地第二期款,因甲、乙雙方目前尚在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事宜,為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由丙方開立支票一張(票號:EA0000000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到期日民國102 年7月31日,亦即系爭1,400萬元支票)作為乙方之保證,甲、乙、丙三方同意,如支票到期日前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乙方需歸還丙方上述保證票,反之,如尚未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事宜,乙方得如期領取保證票之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協議書與協議書上所蓋用「陳泰山」印文之真正。查,證人王譔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10協議書)是否你所提要求原告(按即上訴人)提早付款的協議?〕答:不是,這只是草擬,我要跟原告曾鳳嬌借款的協議。」、「(問:協議書上的甲方陳泰山的姓名,是否你繕打,蓋章是否也是你蓋好拿來的?)答:是。」、「(問:根據協議書,原告匯給你1,400萬,你說是暫借,後來還款給原告多少?)答:原告曾鳳嬌於102年6月份左右匯款1,400萬到墩璞建設公司的帳戶,是墩璞建設公司與原告曾鳳嬌成立借貸契約,所以才開了一張1,400萬元的支票(按即系爭1,400萬元支票)給原告,約定1個月後還款,所以我在102年7月先匯款還給曾鳳嬌1,000萬,因為錢不夠還,才先匯1,000萬元,後來因為我仲介系爭土地時,陳泰山有答應要給我600萬元的傭金,所以我與陳泰山協調,可否先拿這400萬元傭金,協調到102年12月左右,曾鳳嬌同意這400萬元作為曾鳳嬌給陳泰山的部分款項,陳泰山同意這400萬元要先給我做為仲介費用,所以我就沒有再還這400萬元給曾鳳嬌。」、「〔問:(請提示原證10)此協議書的文稿由何人製作?〕答:我。」、「(問:製作此份協議書文稿之前,有無經過陳泰山授權或同意?)答:沒有。」、「(問:交付該份協議書文稿前,被告陳泰山是否在場?)答:不在。」、「(問:此協議書後來有無成立?)答:會製作這份協議書的原因是我要向曾鳳嬌借錢,我擔心曾鳳嬌不願意,所以我才製作這份協議書備用,打算若曾鳳嬌不願意時,再找陳泰山幫忙,所以那份協議書是不完整的。後來我也沒有再拿這份協議書再去找陳泰山,因為後來曾鳳嬌同意借我錢,所以協議書是用不到的,我就拿支票給曾鳳嬌。」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王譔堯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問:陳泰山與墩璞建設公司何關係?)答:沒有關係。」、「〔問:為何會有102年6月21日的協議書?陳泰山出售土地,墩璞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提示基隆地院卷第74頁),為何會有這張協議書?〕答:因為墩璞那時候缺錢,墩璞公司是我和另一個朋友開的。因為曾鳳嬌買這塊地的錢沒有付清,而我私下向曾鳳嬌借錢,因為我怕曾鳳嬌不同意借錢,所以我打了這個協議書,但是後來這份協議書也沒有簽,只是給曾鳳嬌看內容,看曾鳳嬌是否同意借我錢,後來曾鳳嬌說不用,就直接借我錢,我開了墩璞公司的票給曾鳳嬌做為借款的擔保。
協議書只是初稿,我一個月後就先還了1,000萬元,400萬元拖到年底才還。」、「(問:這個協議書上所寫的『小姐乙方』,是否就是指曾鳳嬌,本來就是要給曾鳳嬌簽的?)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背頁)。可知102年6月21日協議書是證人王譔堯因墩璞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曾鳳嬌借貸1,400萬元,證人王譔堯擔心曾鳳嬌不願意借貸,才自行製作該協議書備用,打算若曾鳳嬌不願意時,再找被上訴人幫忙,後因曾鳳嬌同意借錢,協議書才會由曾鳳嬌持有,證人王譔堯自行製作前揭協議書,及向曾鳳嬌借貸1,400萬元乙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無關。是上訴人所提出102年6月21日協議書、系爭1,400萬元支票、墩璞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尚難憑以證明證人王譔堯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證人王譔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故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0萬元部分之申辦變更費用3,401,565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1,565元變更費用,有無理由?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上開規定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所舉瑞川事務所報價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加註之附加條件、曾鳳嬌與王譔堯之LINE對話內容、102年6月21日協議書、墩璞公司簽發之系爭1,400萬元支票、及墩璞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證物,均不足證明證人王譔堯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已如前所述;且前開證物亦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王譔堯,而由證人王譔堯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或被上訴人知悉證人王譔堯以其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1,565元變更費用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01,565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