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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謝馥璘

吳永淇吳淑華吳淑梅吳驊珉張吳淑靜吳愛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吳呂秀英

吳玲伶吳建中

吳秉翰

吳欣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一「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吳秉翰、吳欣儒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吳永利(民國86年5月22日死亡)之

繼承人,吳永利與原審被告吳永盛(106年4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吳永務均為訴外人吳長安(51年8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然吳永利不具自耕能力,乃將繼承所得如附表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1/3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吳永盛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1、2「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所提錄音譯文,均不能證

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未限制因繼承而移轉農地者需具自耕能力。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於吳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物之性質,固可認為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永利與吳永盛之借名登記關係始消滅,並開始起算時效消滅時間,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前

審追加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請求權範圍,並一部撤回前述578地號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646頁),是關於578地號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吳永利

等3人均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吳永盛於106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99、64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3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伊等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吳永利與吳永盛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吳長安過世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一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41頁)。而吳長安所遺之土地,均由吳永盛繼承,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桃地所資字第1060008760號函索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191頁、外放證物即異動索引)。另吳長安於51年8月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上訴人主張吳長安過世後,僅由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代位繼承吳長安之全部不動產,女兒及孫女均未繼承不動產乙情,與當時之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吳永利既有代位繼承吳長安之遺產,未拋棄繼承,而吳長安之所遺之土地卻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因此,上訴人主張吳永利將其代位繼承所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吳永利於生前將代位繼承吳長安之部分土地單獨

或與母親吳邱紅龜多次出售予他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33頁),且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9分7秒到10分37秒之對話:「…吳永淇:『那至於我們使用多少…所有持分地來說也是一場混帳,我只要不要賣超過那就好了。』。吳建宏(吳永盛長子):『沒關係,不會不會,我跟你講把它弄清楚就好了,過去你爸爸賣過那些他們三兄弟的份必須要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331至332頁),並經上訴人吳永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該段錄音譯文是伊與大伯父(即吳永盛)兒子吳建宏講的,標示吳建宏講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以及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21分55秒到29分11秒之對話:「謝馥璘:『如果說我們的持分有人要買來說,我們可以賣嗎?』。吳永盛:『可以呀』…吳永務:『可以…不過你現在賣超過,原則上看是要打入公,還是要照現在建宏說的這樣,你們大家要…』…吳永盛:『你們以前都是賣權利,但是副本還在呀』…吳建宏:『古厝那權利剩40坪而已啦,那個權利就包括你們住的地方』。吳呂秀英:『合約書啦,跟我們寫的那個合約,翻出來』…吳建中:『賣權利就是那個地的使用啊』…吳永盛:『我們現在要寫個什麼,…342之幾,342之幾,有沒有,這都要寫,這些範圍,你們你們已經,都都都這個範圍在享受,我們都沒去用到』。吳建宏:『這地號裡面,這個持分多少,賣多少掉,也要給它寫一下』。吳永盛:『這個範圍算是說你們要負責就對了,這個地號,要這樣,還是要打入公,要是算入公有,是大家的』。吳呂秀英:『各三分之一,三等份』。吳永盛:『今天你母親在這,你們兩兄弟也來,好像說大家提供意見,我們是不會去佔人便宜,不會去吃人啦』。吳永務:『要說個清楚』…吳永盛:『現在這些資料給你們了解,原因就是這樣』。…謝馥璘:『土地的權利…』。吳永盛:『都有寫,你讀給他聽』。吳愛東:『伯父這個我可以做COPY嗎?還是你幫我COPY,我給你多少,我都要』。…吳建宏:『那是他要解決他的問題,但是現在已經賣過頭就對了』。吳愛東:『可以嗎?』。吳永盛:『我再COPY給你』…吳永務:『那是你爸爸的名字』。吳建宏:『對啊,我爸爸的名字啊』。吳建中:『現在問題是他要負責的』。吳永務:『要了解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6至345頁),並經上訴人謝馥璘、吳愛東(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謝馥璘陳稱:此段為吳永盛、吳永務、吳建宏、吳呂秀英的對話,譯文所標示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及吳愛東陳稱:除了上述這些人外,還有吳建中,譯文所標示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4頁),而吳永淇、吳愛東、謝馥璘雖為本件上訴人,然亦為當時在場人之一,僅是確認各段對話之談話人,談話內容則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建中(下逕稱其名)當時亦在場,卻不願到場就此行當事人訊問,自堪信陳永淇、吳愛東、謝馥璘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因此,綜合吳永盛、吳永務、吳建宏等人陳述之內容,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堪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吳永盛提供給吳愛東,吳永盛需就該出售土地部分負責,可見吳永利確實有出售三兄弟共有之土地,而該等共有之土地乃是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則吳永利既可出售登記在吳永盛名下之土地,即足以證明吳永利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人,而有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⒋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12

分41秒到18分48秒之對話:「…吳永盛:『…啊那一天富順來的時候,說老大老大…你那些地都用你的名字,田這些所有,以後要怎麼辨,我說啊…這我的家內事,我說這都是政府這樣規定要這樣繼承,我花那些工要做什麼,忙一大圈,…兄弟怎麼樣佔我便宜,我也沒關係,富順說老大這些地用你的名字以後要怎麼辦,我說以後要怎麼辨,這個不是我要貪得,我絕對不會去,不會去吃兄弟啦,也不會讓他吃虧啦,啊你的後代呢?後代,以後的名字都你的,以後都說是你的,我說富順啊,拜託一下啊,你爸爸坐在那裏,只是嗯嗯嗯』。…吳永盛:『我也是這樣吞下去,你知道嗎,為了兄弟好像說,兄弟佔我便宜也沒關係,對不對,好像是自己啊,可以說是同腹出來,哪有會去計較那些,他在賣,我有說,這大家都有,沒有嘛,他有嗎?大家都說小弟在賣』。吳永務:『那時候,你大伯合同還幫他寫,錢都他在拿,哪有說一句,啊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6至348頁);及其中30分51秒到33分31秒之對話:「…吳永務:『這些土地會登記您大伯的名字,原因是從那裡來,你們了解嗎?』。吳呂秀英:『那時候弄好幾年,都大伯在弄,你們知道嗎?』。

吳永務:『當初也是這樣弄,早期的時候你們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吳呂秀英:『他坐公路局去到嘉義辦,去到那個…』。吳愛東:『不可以嗎?沒有自耕農就不可以嗎?』。吳呂秀英:『當然的呀!』。吳建中:『以前沒有自耕農的話,是不能』。吳永務:『當然啦!不可以的呀!』。吳呂秀英:『那時候的法律就是這樣』。吳永務:『我才在說你大伯也不要,他也說用他的名字,以後會有一些問題出來』…吳永盛:『啊!他人也在呀!那時候土地弄好後,我們這樣子寫一個協議書,他們說不用啦!…那個田地為什麼我要來弄,你媽媽去阿陽那裡,阿彥他太太,遇到我說:田地都弄你的名字以後都會被你吃光光,我說:豈有此理,難道說我會吃人嗎?』。吳永務:『現在有弄給你們嘛!』。吳永盛:『我才說乾脆』。吳建憲:『所以說現在我們的田地各3分之1,都沒為問題吧!…』。吳呂秀英:『是呀!三份都在這裡』」(見本院前審卷第364至366頁);以及100年8月28日家族聚會錄音及譯文其中34分0秒到34分20秒之對話:「吳呂秀英:『田有三等份』。吳建憲(吳永務次子):『現在大伯,名字是掛在大伯,共同委員其中大伯就有一份,裡面有三個人,我們這一房的,所以你們現在住的就是包含在這個土地上」(見本院前審卷第366頁)。且當時在場之吳愛東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12分41秒到18分48秒之對話是伊與吳永盛、吳永務、吳呂秀英之談話,前揭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堪信為真實。而吳永利是三兄弟中排行最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第229、233頁),是從前開對話中亦可見當時係因考量自耕農身分問題,而將三兄弟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但屬於三兄弟所有,吳永利並已出賣部分土地。足認吳永盛繼承自吳長安之土地,均係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三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

⒌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34

分11秒到42分51秒之對話:「…吳愛東:『這是崁仔腳』。吳永盛:『對對對,總額在這裡』…吳永盛:『6筆啊!』…吳永盛:

『現在除以3看,剛才多少?』。吳愛東:『用這算,啊用這個算,重新寫4970.2減掉你這個140,減579,4829確定,然後除以3,你要寫?』。吳永盛:『48』。吳愛東:『4829』。吳永盛:『4829』。吳愛東:『點41』。吳永盛:『點41』。吳愛東:

『是是』。吳永盛:『除以3』。吳愛東:『是,除以3,這邊1609』。吳永盛:『16』。吳愛東:『09』。吳永盛:『09』。吳愛東:『點8』。吳永盛:『點8』。吳愛東:『1610就好』。吳永盛:

『每一個人這樣』…吳永盛:『喔,沒有可以找』。吳愛東:『不用找』…」(見本院前審卷第354、361、362頁),且當時在場之吳愛東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此段對話是伊與吳永盛、吳永務、吳呂秀英、吳建宏,在討論92年地價稅,三房各1/3,與譯文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及經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並與上訴人所提當初吳永盛交付之計算紙張記載「4,829.41÷3=1,609.8,每人正確繳款稅額(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崁子腳段」(見本院前審卷第77、79頁),足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倘上訴人並非系爭應有部分借名人,豈有與吳永盛共同分擔系爭土地稅捐之理。

⒍至被上訴人辯稱吳永盛於100年8月28日陳稱:「我無條件登

記給你了」等語,是指重測後龍山段5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崁子腳段3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云云。但查,吳永盛於9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龍山段5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吳愛東,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5至627頁)。參以,細繹吳永盛陳述之前後語為:「如果你要登記的時候,我無條件登記給你了」,吳建宏之妻(吳永盛長媳)亦陳稱:「沒有,現在沒有移轉嘛!」等語,有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487頁),可知吳永盛所指願意無條件移轉登記,係指日後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時,願意無條件移轉,而非於91年間已經移轉登記之龍山段565地號土地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⒎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是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農地之繼承人無自耕能力者,需將農地分割給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而吳永利並無自耕能力,故將其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尚合乎一般常情,並有前揭對話譯文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無自耕農身分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吳永利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乙節,洵堪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吳永利與吳永盛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乙情,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因此,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真實。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又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既因考量自耕能力問題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將吳永利等3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終止,自不應區分是否農地而應一體看待。故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吳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永利與吳永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發回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自90年11月1日土地法修正後始起算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92年11月22日錄音譯文中,吳永盛對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陳稱:「富順說老大這些地用你的名字以後要怎麼辦,我說以後要怎麼辨,這個不是我要貪得,我絕對不會去,不會去吃兄弟啦」、「阿彥他太太,遇到我說:田地都弄你的名字以後都會被你吃光光,我說:豈有此理,難道說我會吃人嗎?」等語(詳見前述㈠⒋所載)。當日係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代理吳永利全體繼承人與吳永盛商討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事宜,吳永盛既已向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表示系爭應有部分日後均會如數返還上訴人,核屬對其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堪認吳永盛已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⒊綜合上情,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9年1月

28日起算,於92年11月22日曾因吳永盛承認而中斷,再自92年11月22日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22日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前之105年2月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吳永盛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為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查吳永利與吳永盛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吳永利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而吳永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93至31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1「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

編號 地 段 (桃園市桃園區) 地 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登記 地目 (舊)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應有部分 1 龍山段 587 吳永盛42/480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各 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 龍山段 591 吳永盛 551/80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3 龍山段 591-4 吳永盛 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4 龍山段 591-5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5 龍山段 591-6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551/96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19200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551/32000 吳秉翰、吳欣儒各 551/64000 6 龍山段 591-1 吳永盛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7 龍山段 591-3 吳永盛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8 龍山段 613-1 吳永盛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9 龍山段 613-4 吳永盛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0 龍山段 637 吳永盛63/720 林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1 龍山段 646 吳永盛 42/48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2 龍山段 647 吳永盛20/480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288 吳秉翰、吳欣儒各1/576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96 吳秉翰、吳欣儒各 1/192 13 龍山段 648 吳永盛 63/720 旱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14 龍山段 648-2 吳永盛 63/720 旱 (分割自同段648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怜、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 7/640 15 龍山段 763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6 龍山段 780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7 龍山段 806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8 龍山段 822 吳永盛 1/3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36 吳秉翰、吳欣儒各1/72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19 龍山段 827 吳永盛41/720 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41/8640 吳秉翰、吳欣儒各41/1728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 41/2880 吳秉翰、吳欣儒各 41/5760 20 龍山段 828 吳永盛63/720 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1 雙龍段 818 吳永盛63/720 林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22 雙龍段 837 吳永盛全部 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12 吳秉翰、吳欣儒各1/24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1/4 吳秉翰、吳欣儒各1/8附表2:

編號 地段 (桃園市桃園區) 地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登記 地目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應有部分 23 龍山段 613-3 吳永盛63/720 旱 (分割自同段613地號)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960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20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7/320 吳秉翰、吳欣儒各 7/64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