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倪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上訴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段00地號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卷第246頁),於本院之聲明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517-51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12(本院卷第27-55、271-284、337、395-41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更被上證1-4(本院卷第89-99、311-314、449-454頁)、聲請訊問證人蔡繼森(本院卷第375頁),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42頁),均應准其提出。
查土地地號之記載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原審卷第12頁),即關於土地番號前無「第」字,上訴人自起訴狀迄本院之書狀(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63-464頁等),均於土地番號前冠「第」字,係屬贅詞,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下稱蔡曾秋霞等3人)共有,經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坐落同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予伊及蔡曾秋霞等3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一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認可決議)。惟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決議授權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該理事會違法作成認可決議,應予以撤銷。又重劃後土地形狀不規則,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困難,減損土地價值,該決議之內容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下稱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等情,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認可決議;備位求為確認認可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97年9月22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宜(下稱授權決議),伊依此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認可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重劃後土地係分配在原位置,且保留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存之建物,符合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違反重劃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上訴人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函與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圖、上訴人存證信函、異議書、新竹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竹市金雅農劃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26頁)。上訴人先位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認可決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24頁)。依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制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2條依序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五、開發計畫書、圖之決議。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八、抵費地之處分。九、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十、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審議。十一、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
二、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院卷第529-535頁)。顯然土地所有權人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該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決議開發計畫書、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許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不因重劃會僅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
㈡另依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下
稱重劃章程)第4條第2項第7款、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權責如下……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上各授權事項於理事會議決議後,會議紀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審卷第46-47頁)。顯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固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核與重劃辦法第9條第2項第7款、第4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本院卷第531頁)之規定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理事會應有會員大會決議之授權,始有權決議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該決議方得與會員大會決議等同視之,而得由會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屬會員大會選定之理、監事所組成之理、監事會議就屬理事會權責事項(包括非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事項)所為決議,因其性質與全體會員組成之會員大會不同,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限具董、監事資格者,方屬具提起撤銷該理、監事會議決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殆無疑義。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本件授權決議迄未曾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有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迄至目前為止,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有無經過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訴訟繫屬?)兩造:沒有經過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也沒有(無,贅詞)訴訟繫屬」等語〔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36頁背面〕。而該授權決議係於97年9月22日作成(本院上字卷第127頁),迄今早已逾三個月內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期間,已無從再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授權決議已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遑論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及決議符合重劃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顯然授權決議自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授權決議違法,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未經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授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之認可」事項之決議既仍有效存在,該理事會基於授權決議所為之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依上說明,即應以會員大會決議等同視之,上訴人係重劃會會員,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訴權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授權決議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授
權,所為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撤銷之標的乃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就「討論議案」提案一所為之決議(即認可決議),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上字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重劃後……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其中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所送本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乙案,備查,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益證上訴人撤銷之標的確為認可決議所屬之前開第15次理事會。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授權決議方法有違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而認理事會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揭授權決議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確經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授權,有如前述。顯然認可決議無因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而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其進而主張認可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審並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第1次會
員大會及第15次理事會之開會及決議如何符合……規定之要件」。
㈠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 (以下簡稱
重劃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7款、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之全
部會員總計201人,惟簽到表(原審卷第150-173頁)中最後3位之中華民國、新竹市政府及新竹農田水利會均為公法人,依法必須強制列入重劃範圍,不計入出席會員數額中,以此計算得出席會員數為198人,該次會員大會計有106人簽到出席(含委託他人代理者在內,至中華民國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派員出席,但不計入出席會員中),出席比例為53.53%(106÷198=0.535353),縱公法人計入會員、出席數額,以出席數額108人與會員數額201人計算出席比例為53.73%(108÷201=0.5373),均超過全體會員之二分之一以上。再被上訴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計185筆,總面積為99,721.51平方公尺,出席會員大會108名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73,
237.56平方公尺,比例為73.44%(73,237.56÷99,721.51=0.734420),縱扣除出席之公法人二人計算實到面積則為67,338.77平方公尺(73,237.56-5,898.79=67,338.77),比例仍達67.5268%(67,338.77÷99,721.51=0.675268),有被上訴人重劃區出席人數及實到面積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7頁),顯然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㈢關於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議程第八項提案討論第四案
有關依章程第4條第2項所列案由「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經全體出席會員均無異議之情形下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27-129頁)。嗣土地分配結果出來之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全體理事包括理事長范子炱及理事徐啟華、黃河鑫、黃歆淳、陳靜姍、陳錦鑾、何仁富等共7人均親自簽到出席,另監事陳又菁及總幹事蔡文彬亦親自出席(本院卷第99頁),再經全體出席理事進行相關討論後始一致表決通過提案一「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原審第132-133頁)。顯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及第15次理事會之開會及決議程序,確均符合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會及決議門檻,自屬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因認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確存瑕疵,則授權決議既有瑕疵,認可決議所屬之第15次理事會所為認可決議即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以雙掛號方式寄至上訴人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住所(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37頁)。據證人即新竹市○區○○里00鄰鄰長蔡繼森於本院到場證稱:「(有無當過鄰長或里長?)當過新竹市○區○○里00鄰鄰長」、「〔(提示本院卷第337頁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回函,並展示電子卷證)97年9月間證人是否是新竹市○區00鄰鄰長?〕當時我是新竹市○區○○里00鄰鄰長」、「(97年9月間證人住址為何?)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提示本院卷第337頁……)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之簽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是我代收,是我親手簽的」、「(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在97年當時是編為○○里0鄰嗎?)0鄰是打錯的,當時就是00鄰」、「(回執上面所載『里長』二字是證人寫的嗎?)『里長』二字是郵差自己寫的,因為里長與鄰長的音很像,鄰居也會叫錯」、「(請問你知道是誰寫的嗎?)郵差寫的」、「(證人知道為何會寫里長二字嗎?)因為『里長』和『鄰長』的音很像」、「(證人為何在97年9月12日代倪國榮收受金雅重劃會寄至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的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通常鄰民不在家,我為了方便鄰民,會代收平常的普通掛號,但是司法文書或監理所的罰單我不會代收。因若未代收,鄰民就要帶本人的印章及身分證去郵政總局領取,很麻煩,所以我才代收。重劃會的通知單,我知道大概要開會了,我們四戶人家(包括我)都是由我代收」、「(證人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單之後,有無交給倪國榮?)有」、「(若有,是在何時、何地交給倪國榮?)收到當天下午或是傍晚,因為郵差是早上來的」、「〔(提示本院卷第355頁之新竹北區區公所回函,並展示電子卷證)證人是否知道為何郵差不是將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交給0鄰之里長鄭燦昆或0鄰之鄰長蕭文墉,而交給你代收之原因?〕0鄰的地址在巷子口,是單號,好像是0號,里長更遠,我在巷子底,郵差應該看的出來。原來回執的0鄰是打錯的」等語(本院卷第414-416頁)。顯見然被上訴人97年9月12日寄送上訴人97年9月10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係由當時擔任鄰長之證人蔡繼森為服務鄰民而代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蔡繼森在收到該通知單當日下午或傍晚就已轉交給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實已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開會通知單。
㈤至通知單將「00鄰」誤載為「0鄰」一節,查直轄市(如臺北
市)、省轄市(如基隆市、新竹市)、縣轄市(如苗栗縣苗栗市、雲林縣斗六市)如已編有街、路名,縱未加載里名、鄰數,郵務人員仍得將信件依址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單送達該址,不因將「00鄰」誤載為「0鄰」致送達不合法,蓋新竹市無另一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此觀蔡繼森所稱「0鄰的地址在巷子口,是單號,好像是0號,里長更遠,我在巷子底,郵差應該看的出來。原來回執的0鄰是打錯的」等語自明。另佐以被上訴人寄送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予宋吳玉清、鄒彩雲、蔡曾秋霞之地址依序為「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本院卷第449-453頁),均由鄰長蔡繼森代收,顯見蔡繼森前所稱:「通常鄰民不在家,我為了方便鄰民,會代收平常的普通掛號……因若未代收,鄰民就要帶本人的印章及身分證去郵政總局領取,很麻煩,所以我才代收。重劃會的通知單,我知道大概要開會了,我們四戶人家(包括我)都是由我代收」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另觀鄒彩雲出席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有簽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6頁),以鄒彩雲之通知單亦由蔡繼森代收(本院卷第451頁),顯然蔡繼森代收鄒彩雲之通知單後確將通知單交付鄒彩雲,俾鄒彩雲據以參與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蔡繼森既將鄒彩雲之通知單交付鄒彩雲,即無理由僅將鄒彩雲之通知單交付鄒彩雲而不將或未將代收之上訴人通知單交付上訴人之理。或謂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非司法文書,無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 (市) 、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實務見解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固非司法文書,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適用,然該通知單應以實際是否送達為準,上開由鄰長蔡繼森代收,解釋上非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自治機關」,應係鄰長屬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服務鄰民為宗旨之為民服務,苟鄰長代領後確將通知單轉交受通知之會員,仍應認屬合法通知,上訴人爭執鄰長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自治機關云云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之合法通知上訴人,仍無可取。以上,被上訴人確已將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其「確已忘記其事」云云(本院卷第467頁)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上述開會通知單,非屬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此見上訴人確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即足佐知」云云,更無足取,蓋苟如上訴人所稱屬實,以前述被上訴人全部會員總計198人,出席106人,未出席者為92人(198-106=92),豈非未出席之92人均未受合法通知,上訴人該等主張非屬可取。
㈥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5非本件被上訴人之
簽到單,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確依章程舉行第15次理事會作出決議云云。惟依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公告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11-314頁),被上訴人之重劃區旁另有「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二重劃會在同一時期進行重劃作業,為節約成本,使用同一個辦公室,以致於向相關單位陳報時誤取舊社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簽到單。依新竹市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市北區舊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5次理監事開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簽到單(本院卷第339-351頁,簽到單見第347頁),與原審被證15(原審卷第240頁)為同一紙簽到單之影印本,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係誤取舊社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簽到單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其105年4月15日第15次理監事會議之簽到單(本院卷第99頁)。再據被上訴人報請新竹市政府備查之105年4月13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105年4月29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依序載:「開會事由:召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事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主旨:檢送本重劃區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敬請惠予備查」等語(本院卷第247-253頁)、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併檢附之105年4月15日第15次理監事會議簽到單(本院卷第253頁),顯然被上訴人確已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並報請該府備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違反內政部之
會議規範所規定之表決方式,會議結果違背法定程序,有關授權理事會認可土地分配之決議亦屬違法云云。按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會議規範第55條固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而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提案㈠之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照案通過」、提案㈣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則通過」(原審卷第127-128頁),無不符前述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蓋會議紀錄之記載,考其真意實係全體會員對於該議案均無人表示異議而一致同意通過而言,記錄人員因未嫻於會議紀錄之記載,致未能詳實紀錄而造成誤會。依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就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所為勘驗結果,兩造有無意見?(提示)〕兩造:沒有意見」(本院上字卷第84頁),依該光碟:「『0922金雅里土地重劃說明會-1』影片檔(下稱第1影片檔)第55秒以下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大會當天應到人數為198人,實到人數為106人,已達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因而宣佈開始系爭大會;再依同檔案第5分05秒至12分14秒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大會已就提案㈠關於重劃計劃書之事項進行內容詳細之報告與說明,並於12分15秒至27秒左右經主席詢問各會員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即鼓掌通過時,全體出席會員即一致無異議鼓掌通過此一議案……再循第1影片檔第29分40秒至片末,以及『0922金雅里土地重劃說明會-2』影片檔第1秒至18秒等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大會當天已就提案㈣關於章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之議題,進行提案、報告說明,並於第16秒左右經主席詢問各會員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即鼓掌通過時,全體出席會員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而一致無異議鼓掌通過此一議案,並將上開章程所定事項全權授權予被上訴人理事會處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6頁),核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情況吻合,顯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決議之通過合於重劃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㈧另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八項提案討論,提案㈥決
議:「依本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內容,由會員自行書面報名參選,經會員投票通過范子炱、徐啟華、黃河鑫、黃歆淳、陳靜珊、陳錦鑾、何仁富等七人擔任理事,陳又菁一人擔任監事、范博鈞擔任候補理事,並由前述理事組成理事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選定理事長,編造名冊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備」等語、被上訴人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四點本次議案決議:「經本會理事互選,由范子炱出任理事長為本會代表人、綜理會務」云云(本院卷第112-113頁),顯見被上訴人97年9月2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任范子炱、徐啟華、黃河鑫、黃歆淳、陳靜珊、陳錦鑾、何仁富等七人擔任理事,陳又菁擔任監事,並由范子炱擔任理事長,上開名單與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給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備查時所附之105年4月15日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第十五次理監事會議簽到單之理監事名單相符(本院卷第249-253頁)。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之出席及決議程序,符合系爭重劃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會及決議門檻,自屬合法有效。㈨再我國法令對於股東會決議方式或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式無
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來認可與會全體股東或會員一致無異議以鼓掌方式通過會議決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有「…則被上訴人召開訟爭股東常會。根據上開議事規則規定,就各項議案,由主席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後,全體鼓掌通過而成之決議,即無不合」、「…況查被上訴人於本次股東常會之同時,召開特別股股東會,將股東常會之決議,提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並依兩造不爭之『股東會議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而一致鼓掌通過,亦有議事錄在卷可稽,是本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系爭議案,係經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而法令並無限制不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自無違反法令」等實務見解可參。
㈩以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之各項議案,除理監事選舉
之外,確經過全體會員過半數及代表全體重劃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而經過出席會員一致無異議以鼓掌方式通過,顯然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以鼓掌方式通過之各項議案,無何違法或無效之處。至於議案雖載「無人表示意見,照案通過」或「無人表示意見,原則通過」等語,實係因各會員無人表示反對意見,而以全體鼓掌方式同意、通過之意思,自無礙於各該決議之效力。同理,認可決議亦載:「經出席理事致表決,照案通過。並請理事長將本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請彰新政府核備。依序辦理後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審查事宜」(本院卷第250-251頁),亦合於重劃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15次理事會之開會及決議依序符合重劃辦法第9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10條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認可決議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主張認可決議,內容違反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下稱原有位次),係指依「原有順序」之推移原則,辦理重劃後同一分配區廓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即所謂之「原有位階等次」之意,而形狀、面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另依上開規定,其調整分配之方法為「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所謂「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並不限於已為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示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為原則,而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僅以「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為要件即明。
㈡系爭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所共
有,上訴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應有部分依序為214/352、12/352、44/352、82/352(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依序為21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地型略呈三角形,且於92年6月20日即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原審卷第12-13、73、81頁),蔡曾秋霞等3人已按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嗣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均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重劃會之會員。依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共有重劃後地號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149.62÷352=0.4250),上訴人與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依序為90.96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34.86平方公尺,分配位置仍在重劃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原土地位置範圍內,並依蔡曾秋霞等3人原分管之位置及已於分管土地範圍上蓋有建物之實際情況分配,而與同段00地號公園用地相鄰。分配後之地形除配合蔡曾秋霞等3人原分管位置及依分管契約所蓋之建物外,餘略呈長條形,而與重劃後上訴人之配偶董恒秀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293-295頁)。顯然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於重劃分配後共有之重劃後土地,仍位在原共有土地位置範圍內,未異動其位次,與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之分配原則並無違背。再對照上訴人建議採行之重劃分配方案(本院卷第82頁),與認可決議採行之重劃分配方案兩相比較結果,僅重劃分配後土地之形狀不同,但就所在位置及位次言,並無差異,顯然認可決議採行之分配結果,就本件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指按原有位次分配)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主張認可決議內容有違反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非屬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認可決議內容因違反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除僅一再爭執與其他共有人蔡曾秋霞等3人間就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公平性以外,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究有何不公平之處,意即如依認可決議為分配,於上訴人及蔡曾秋霞等3人與參與本件土地重劃之他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何重劃分配不公平之情事,迄未加說明,遑論其迄未陳明為何違反重劃公平性、認可決議應屬無效之理由,尤未就其主張之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認可決議違反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農村
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增加公共設施等需求,而將一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價值。其中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且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依該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俾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並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查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已訂立系爭分管契約(原審卷第73頁),且蔡曾秋霞等3人均就所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因宥於蔡曾秋霞等3人已按分管契約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重劃後分回按共有比例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勢必不足,而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分管之土地仍為空地,被上訴人考量並尊重參加重劃之土地上存有建築物之事實,避免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參加重劃卻發生建築物坐落土地因重劃後面積減少致不得不拆除之窘境,影響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之意願或因此延宕整體重劃之進展,乃於建議蔡曾秋霞等3人向上訴人購入配地後不足部分,因上訴人與蔡曾秋霞等3人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為順利推動重劃業務,不得不出面協調,並與上訴人達成將按如認可決議所示內容為重劃分配,及由上訴人逕將部分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予以出售,並按與上訴人之配偶所有00地號土地相連接為保留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協議內容後,再委由訴外人王以仁以身為重劃事務之執行及總費用代墊之訴外人勤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邦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便完成上開協議內容中關於重劃分配後部分土地之出售與將連接上訴人之配偶所有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書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33、85、91頁、本院上字卷第49、96、167、193頁)。
㈤上訴人雖謂被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於
簽約之上訴人與王以仁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作為重劃分配土地之依據,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明定:「本件重劃總費用由承辦本重
劃區重劃業務之開發公司─勤邦…公司行籌措資金墊付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逕行償還予開發公司,並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原審卷第99頁)。顯然本件重劃事務之執行及總費用之代墊,章程明定由勤邦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為勤邦公司之負責人王以仁(原審卷第42、101頁),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係以本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本會會員應負下列義務:一、出席會議,對於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事項,應共同遵守履行。二、對於理事、監事會於執行重劃業務進行中,應充分配合不得藉故阻礙。三、阻撓重劃致重劃業務無法順利進行而停頓或使第三人受損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見身為重劃會員之一之上訴人亦應盡力配合,不得藉故阻礙,且就王以仁係參與本重劃案之協力開發公司一節,不得諉為不知。
⒉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乙方(指上訴人)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茲因重劃配回地形規劃與乙方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乙方願將部分土地售予甲方(指王以仁),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契約第1、2、4、6六條等約定,均涉及「重劃」之字眼,顯與本件重劃案事務之進行密切相關,第4條更載明:「雙方同意配合重劃之進行因此暫不過戶」,第7條約定經協調後上訴人保有向鄒彩雲原價購回配地之權利,鄒彩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屬參與重劃的重劃會員之一。準此,就上開章程及系爭契約內文互相勾稽,勤邦公司之負責人王以仁不可能無故出面購買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也不可能無故將土地出售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甚於契約中載明願配合重劃案之進行,且上訴人還保有原價購回他人因重劃配回土地之權利,顯然系爭契約之訂立與本件重劃案有關。易言之,系爭契約係為配合重劃事務之進行,經與上訴人協議後所簽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分配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見分配決議與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具有重大關聯性,上訴人所稱不受拘束云云,非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魏早炳律師函可證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經協調後,鄒彩雲同意將合法配回地(18.48㎡)以外面積(20.21㎡)返還,則返還面積由乙方(指上訴人)依買賣原價購回,並併入其配回地(如附圖二藍色線指示)甲方不得拒絕,差額則由二次款中扣除」(原審卷第42頁),已附加上訴人享有原價購回之權利,此條件既係以「如經協調後,鄒彩雲同意…」為條件,則在條件成就前自尚未發生效力,上開律師函文內容,單純就此說明,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語,故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尚未發生效力,自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所為關於「重劃配回地形規劃」
之協議而為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且該重劃分配結果復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既未涉及系爭重劃後土地之分割,自與為達系爭重劃後土地分割目的而訂之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主張蔡曾秋霞等3人之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得認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或其與王以仁所立之買賣契約,僅及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以仁間發生效力,不足為本件重劃應依法為分配之拘束云云,均不足採。
㈥以上,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所為之認可決議,其內容無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將上訴人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