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姜富謙被 上 訴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轉讓伊在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聯兆公司所簽發如該協議書附表1至3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48萬1,600元之72張支票予伊,且負責使上開72張支票兌現,詎伊遵期提示結果,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14萬5,000元,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6萬8,211元,合計為531萬3,211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1萬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違約金係一部請求500萬元本息,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總計914萬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1萬3,211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383萬1,789元〈5,000,000-1,168,211=3,831,789〉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皆為聯兆公司股東,因被上訴人欲自聯兆公司退股,並取回其出資額,方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交付上開7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假藉合夥事業之解散及出資額轉讓之方式,規避上訴人退股及聯兆公司之減資行為,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伊請求給付。縱認系爭協議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之持股權利未受到絲毫損害,因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仍在羅惠民律師名下,並未過戶至伊名下,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㈠聯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董事:
何明峯,出資額1,000萬元」、「股東:姜富謙,出資額200萬元」、「股東:鄧光淳,出資額800萬元」。
㈡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
㈢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富和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乙方退夥款全部。」,而該所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聯兆公司,共計簽發72張支票(含已退票之系爭支票),總金額3,548萬1,600元。
㈣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之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之出資額,乙方同意於簽立本約後信託予雙方選定委任之羅惠民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於下列條件滿足時,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1、附表一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2、附表二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3、全部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將剩餘信託出資額全部過戶予甲方」,亦即被上訴人原登記之出資額係過戶予上訴人。㈤聯兆公司自105年3月4日起,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迄107年1月31日止仍未解除。
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將其對於聯兆公司之出資額8
00萬元,變更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為股東羅惠民,出資額80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上
訴人,僅因上訴人票信不佳,兩造乃就給付方式約定,由聯兆公司代為簽發上開72張支票,並由上訴人所負責之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背書,並非聯兆公司減資或退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收回其投資聯兆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出資額」之交易,是聯兆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為聯兆公司之減資行為等語。
⒊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開72張支票以
為被上訴人退夥款全部;及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簽約時即信託予見證律師羅惠民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依上開72張支票分期兌現情形分次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過戶予上訴人等(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且聯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經富和公司背書乙情,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甚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之真意係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系爭協議確實是被上訴人之父強迫上訴人購買股權之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脅迫情事)或系爭協議根本就是股權買賣,沒有辦理減資等語(見前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7、219頁)。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客票支付,等同增加聯兆公司、富和公司擔保票款即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價款之支付,加強取得該價款之保障,與常情無違,並非聯兆公司之減資行為,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聯兆公司簽發之上開72張支票,係上訴人與聯兆公司之間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又查證人羅惠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聽上訴人說乙方(
即被上訴人)要退股,雙方要簽1份契約,伊一開始擬的是1份股份買賣契約,伊當時聽到兩造是說要拆夥,原先是合作1個砂石廠,拆夥的方法就是把股金退還給乙方,兩造都是用「退股」講這件事情,系爭協議只有規範甲方(即上訴人)、乙方,當然是甲方要給乙方「出資額」的錢,乙方將出資額過戶給甲方,但乙方說甲方沒有錢,要求甲方要開聯兆公司的支票,因為聯兆公司是砂石廠才有錢,砂石廠牌照是在富和公司名下,所以要求富和公司要背書,當時乙方一定要抽回資金,態度是比較強硬的,甲方的態度是無奈卻只能配合,雙方並沒有講要什麼方式,伊當時建議用退夥附加一個股份轉讓的條件,兩造並沒有意見,只要能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5、96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要收回其出資額,上訴人也同意配合,羅惠民律師當時為避免違法而建議用「退夥」附加一個股份轉讓的條件,被上訴人並要求要以聯兆公司簽發、富和公司背書之上開72張支票以支付價款,經兩造同意後簽訂系爭協議。
⒌證人何明峰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聯兆公司負責人,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介紹進來投資聯兆公司的,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依系爭協議要付給被上訴人價款者是聯兆公司,因為是聯兆公司簽發之支票,系爭協議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的,聯兆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當然要一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證人何明峰雖證稱是聯兆公司負責支付價款給被上訴人,但亦證稱緣由係因聯兆公司簽發上開72張支票,且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亦需負責,並非僅由聯兆公司單獨負責,以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係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與聯兆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或資本額之情形有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聯兆公司僅係借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價款之履行應負最終責任乙節,可以採信,從而,堪認系爭協議並非係被上訴人抽回投資款之聯兆公司減資行為或聯兆公司之買回出資額行為。
⒍綜上,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
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回出資額僅係系爭協議之動機及目的,至於以聯兆公司簽發之上開72張支票支付價款,只是付款方式之約定,聯兆公司願意簽發上開72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乃其間之內部關係,並非係被上訴人自聯兆公司退股並由聯兆公司退還出資額給被上訴人之減資或買回出資額,因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即不足取。
㈡系爭協議之效力如何?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
條規定而無效?⒈系爭協議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
上訴人,以完成被上訴人退股或抽資金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為規避公司減資之變更章程及變更資本額登記等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乃採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退夥方式,且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最終由聯兆公司給付買回,實質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⑵證人羅惠民具結證稱:因被上訴人不能退股,兩造都陳述他
們合夥砂石廠,所以伊當時對雙方的解釋,就是退夥,股份的轉讓是一個條件,此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方式是律師想出來之處理方式,系爭協議當事人就是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系爭協議提及砂石開採事業係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及該合夥事業即行解散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僅係羅惠民律師為兩造規劃之避免違法之方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協議有前開合夥、解散等記載,應不拘泥於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真意就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交易,前開合夥、解散等記載僅係羅惠民律師為使系爭協議合法之文字表達而已,就系爭協議真意無何實質影響,故無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非
可取。⒉系爭協議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抽回投資款之聯兆公司減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4項、第13條等強制規定,及違反「維持公司資本確實」並「禁止股東任意取回出資」之公共秩序云云,然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回出資額僅係系爭協議之動機及目的,並非被上訴人退股或抽回投資款之聯兆公司減資或買回出資額行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414萬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支付價款之聯兆公司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僅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而不得請求給付出資額轉讓之價金,該約定僅係在表明其除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亦享有得依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要請求返還股份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當初兩造約定是以聯兆公司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已經向羅惠民律師要求轉讓所信託出資額之文件,羅惠民律師亦已交付,故被上訴人要求將出資額過戶回來,不得向其請求價款等語。
⒊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簽約時即信
託予見證律師羅惠民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依上開72張支票分期兌現情形分次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過戶予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而同條第4項則約定:「甲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指上開72張支票)任一張未兌現,均視為違約,乙方除得請求受託人返還尚未過戶予甲方之股份外,甲方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乙方若有其他損害亦應賠償。」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反面),是依該等約定文義觀之,羅惠民律師僅於上開72張支票有兌現時,按其實際兌現金額,分次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過戶給上訴人;若上開72張支票有未兌現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尚未過戶之出資額及違約金、損害賠償,亦即上訴人在上開72張支票有兌現或實際有交付價款時,才得請求依實際已給付之金額按比例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過戶給上訴人;反之,若未兌現或實際未交付價款時,上訴人無法請求前述出資額過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尚未過戶之出資額。且證人羅惠民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如果砂石廠沒有賺錢,甲方要不要負責?)所以才定如果票沒有兌現的話,股票就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後來乙方有通知伊甲方跳票,伊跟甲方查證確實,乙方已要求返還出資額,伊就照系爭協議把股份移轉的文件交給甲方指定的會計師去辦理股份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與前述系爭協議約定文義相符,洵堪採信。因此,足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真意係上開72張支票未兌現部分,被上訴人僅得按比例請求返還出資額,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要請求返還股份之權利或給付價金云云,難認可取,何況其已要求羅惠民律師將股份移轉的文件交給其指定的會計師去辦理出資額返還,羅惠民律師亦已交付,故縱使被上訴人有選擇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亦已選擇返還出資額,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41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
4項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萬8,21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清楚約定上開72張支票任一張未兌現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損害亦應賠償,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交付上開72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48萬1,600元,僅兌現系爭協議之附件一編號1至18支票共97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附件一(見調字卷第8頁反面)、聯兆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信為真實,則審酌被上訴人原僅一部請求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半數,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可得之利益為取得出售出資額之價款即3,548萬1,600元,而上訴人僅履行約27%(9,700,000元÷35,481,600=0.2733),尚有約73%未履行,違約金500萬元之73%為365萬元,且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未付款部分之出資額及賠償其他損害,故系爭協議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半數為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酌減為365萬元較為適當,因此,原審酌減為116萬8,211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未上訴),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萬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DJ0000000 105年2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50,000 2 DJ0000000 105年3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50,000 3 DJ0000000 105年3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50,000 4 DJ0000000 105年4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473,800 5 DJ0000000 105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473,800 6 DJ0000000 105年5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20,000 7 DJ0000000 105年6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15,800 8 DJ0000000 105年7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511,600 合計 4,145,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