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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王君玉被 上訴人 鄭國忠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萬4,000元本息,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上字卷113頁),其嗣擴張為請求547萬元本息(房屋價額541萬1,000元、房屋貸款5萬元、水費9,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房屋貸款、水費計5萬9,000元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准許,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為同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民國99年間,因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較佳,為順利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基地,兩造遂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利益即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以系爭房屋已遭拍賣並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上訴人倘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仍應償還系爭房屋價額829萬2,366元。爰追加備位之訴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1萬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系爭買賣契約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伊因此於取得後繳納房屋稅,在2樓至4樓重新裝潢、擴建而經營旅館,並支付水電瓦斯費,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房屋因伊之出資裝潢、擴建所增值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歷經拍賣程序、折舊及物價指數之波動,價值為1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萬9,00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答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0-91頁):㈠李雲中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木造1層,面積59.520

平方公尺,於28年6月建造完成,下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58年在前述建物之原址新改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依58年1月27日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58基使字第1450號)記載「業主:李雲中、建築類別:新改建、主要用途:店鋪及住宅、構造種類:加強磚造、層數:四層、建築地址:基隆市○○○路000號、71年4月2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路000號、面積總計:189.79平方公尺、完工日期:58年1月20日」,惟登記之建物仍為木造1層建物。

㈡李雲中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二次所有權移轉時,系爭房屋登記之建號仍為000號木造一層建物,登記內容與系爭房屋不符,000號建物於99年8月3日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系爭房屋則於99年12月17日登記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五、查被上訴人向李雲中買受之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於99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或償還其價額,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⒈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就原000建號建物向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於99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99年12月1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0000建號,並於100年7月21日連同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582萬元抵押權,於104年7月8日提供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044萬元抵押權設定(並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依基隆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102年9月25日(102)年清查:依市府102年8月12日核發(102)基府都變使字第00011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一樓供「中山汽車電機行」營業使用,樓空置,建物用途變更為旅舘,自102年8月起全部面積改按非住營,增建四樓前方鋼鐵造雨棚25.5㎡等節,為兩造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61號)審理中所不爭執(見61號影卷第193-194頁)。且上訴人於6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移轉登記後由其保管;房屋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上訴人繳納,移轉登記後由其繳納;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由其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加以爭執(見61號影卷第195-196頁),上訴人此等陳述,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伊出資將系爭房屋2至4樓裝潢為旅館、擴建4樓,並自99年起繳納房屋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書狀陳述:「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9年6月 25日完成登記,之後上訴人開始積極營運民宿。…2至4樓由上訴人使用經營民宿」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7頁),且當庭陳述:「房屋稅金部分,倘若有收據,我願意支付」、「上訴人向我借錢裝潢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上字卷第11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可採信。則以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自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貸款,並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汽車養護廠,對此情形亦長期知悉。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於價購系爭土地及辦成銀行貸款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其,其持續以口頭催討,均為上訴人所拒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前以其委任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為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為61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衡諸一般事理,若被上訴人係為獲取較佳貸款條件,以承購系爭土地,兩造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不可能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意由上訴人持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得以申辦貸款;況被上訴人就其移轉登記後即曾向上訴人口頭催討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2樓至4樓,本應自行負擔裝潢、擴建及繳納電費、瓦斯費費用云云;但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8頁),此核與一般存在租賃契約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本件卷內並無兩造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相識十數年,論及婚

嫁(見原審卷57頁);被上訴人亦謂:兩造交往期間,伊多次向上訴人求婚(見61號影卷第150頁反面)等語。而兩造於61號案件審理期間就分手時間雖有爭執,即上訴人陳述分手時間為103年11月、12月間,被上訴人陳述之分手時間為93年間。但審酌上訴人長期保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之貸款,為被上訴人知悉;暨被上訴人係於104年始起訴請求移轉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由原法院以61號審理等情,尚可認上訴人之陳述較被上訴人可採。

⒋綜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後,所有權狀

由上訴人保管,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稅籍變更由上訴人辦理,並由其辦理0000號建物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而以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及事實上處分,且上訴人稱兩造於103年11月、12月間分手較被上訴人主張可採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給伊保障而為贈與等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榮裕雖證述兩造曾經爭吵,但亦證述:「詳細吵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事後有問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跟我說被告在吵這個房子(即系爭房屋)是她的,實情如何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61號影卷第202頁),則其既已證述詳細吵什麼不清楚,事後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一事,是關於其證述被上訴人告知兩造因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一事爭吵,自係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者,併予說明。⒌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提起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94號(下稱394號)之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房屋係伊所贈與之抗辯,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所否認,已生爭點效,本件應受拘束。

但: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

點相互爭執,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加以審理,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承認此效力,乃因爭點在前訴既經當事人攻防辯論,法院亦已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覆為違反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失公平。由是而論,倘就同一爭點,後訴禁止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異之主張、舉證,或限制後訴法院之判斷,有違誠信、公平者,即不受前訴爭點效所拘束。

⑵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爭點,經394號訴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虛偽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贈與關係,並未舉證,所辯為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及說詞,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要難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損害,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乙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頁)。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斟酌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貸款,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且為被上訴人知悉等情狀,顯見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尚有未足,且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疑慮。況上訴人乃394號訴訟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該判決理由否定其抗辯,無從以上訴為救濟。倘禁止其在本訴就該爭點再為主張、舉證,或限制本訴之判決須受拘束,不得為相異判斷,對上訴人實失公允。是故,應認394號訴訟之上開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受394號判決爭點效限制,不得為相異認定云云,不足為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3

10號)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此可證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其未贈與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於61號、394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中,均抗辯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觀諸 61號、394號影卷即明。且原法院以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亦以106年度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依本院此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因394號判決之認定而主張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227頁)。可見310號事件僅係上訴人於其主張不為法院採信後,依據法院認定所提訴訟,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曾提起310號事件,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贈與予其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所有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一事,前經認定。是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9,000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萬9,00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答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