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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芸庭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于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謝芸庭,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06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據謝芸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

7、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4日召開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時,以伊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業經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2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予以確定,及系爭社區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伊不適任管理委員等情為由,擅自剝奪伊之候選資格,於選票上記載伊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伊者為無效票等語,當場將選票發給出席人員,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第1 目規定,伊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撤銷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於

103 年12月21日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意圖恐嚇阻止當屆管理委員辜榮崇參加臨時會議不成,林延樵竟毆打辜榮崇。系爭社區104 年4 月11日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於當日投票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該項決議於104 年11月1 日經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105 年10月23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增列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9 款第1 目,明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遠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被上訴人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有上開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此為由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符合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第1目所定情事,自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伊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並未違反規約。另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7年10月底屆滿,被上訴人嗣亦已順利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104 年4 月11日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增訂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並依該規定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上開決議於104 年11月1 日經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見原審卷第37、42、49頁)。

㈡系爭社區105 年10月23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列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9 款第1 目「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遠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見原審卷第56、57 頁)。

㈢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

員,選票上被上訴人圈選欄位註記「※※※」,並記載「※※※」符號為符合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人選,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此欄為無效票。嗣作成選任林燕芬、吳金月、蔡敏慧、段玉珍、余欣匯、徐月鈴、辜榮崇、趙于萱、陳科瑋(下稱林燕芬等人)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7 頁】。

㈣辜榮崇對被上訴人及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提出傷

害、恐嚇罪等刑事告訴,其中告訴傷害、恐嚇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1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調解卷第8-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於選票上記載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伊者為無效票等語,並作成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第1目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撤銷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

委員,選票上被上訴人圈選欄位註記「※※※」,並記載「※※※符號為符合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人選,並不具管理委員候選之資格,圈選此欄為無效票」 等語,嗣作成選任林燕芬等人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情,有會議紀錄、選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 頁、原審卷第71-73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限制被上訴人參選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抗辯:

被上訴人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開會確定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並經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此為由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符合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款、第9 款第1 目所定情事,自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伊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等語。惟查:

⒈系爭社區104 年4 月11日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固記載:「…㈢為了社區和諧,曾在社區內,涉及恐嚇及傷害本社區委員或所有權人等情事,永遠不能再擔任社區委員。103.12.21 事件是這樣的,臨時會導致全數通過罷免陳前主委職務提案,主因是當天下午,他和前夫及前夫之子到我們社區,意圖嚇阻辜榮崇委員參加臨時會不成,其前夫之子竟出手毆打辜委員,這種暴力行為不應該發生在我們社區。(有錄影為憑、總幹事及當天保全都是證人)。這三點,就是我們五位委員的堅持…。召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原因,起於本屆管委會103.12.21 臨時會議,5 位委員投票通過調整主任委員職務。…經過前面的規約修訂條文後,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罷免本屆陳麗美主任委員的委員資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41、42頁), 103年12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則記載:「…出席委員:副主任委員李韋翰、監察委員謝秀卿、安全委員辜榮崇、機電委員連紫惠(同時代理文康委員游婷惠)。應出席委員9名,實際出席委員5名。…」, 「與會委員」欄位則經李韋翰、謝秀卿、辜榮崇、連紫惠簽名,連紫惠簽名之側並註記「代游委員」(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7號卷第161、163頁),可知103年12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議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李韋翰、謝秀卿、辜榮崇、連紫惠4人,連紫惠則代理游婷惠出席該次會議,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法提出游婷惠委任連紫惠出席該次會議之委任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連紫惠有合法代理游婷惠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另辜榮崇既為指稱被上訴人涉有前開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之人,具有利害關係,理應廻避參與103年12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關於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之決議,則扣除游婷惠、辜榮崇後,該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即未逾全體管理委員(9名)之半數(5名),難認被上訴人確經系爭社區全體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其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自與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⒉又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固規定:「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惟該規定係經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則該規定自應於105年10月23日始生效力。而系爭社區係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104年4月11日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時間早於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增訂之時間,已難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104年4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含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而適用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任用管理委員之資格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適任管理委員而喪失。且觀諸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表決議題⑴:經過前面的規約修訂條文(即第8 條第3 項第8 款)後,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罷免本屆主委陳麗美主任委員的委員資格?…表決結果:同意罷免陳麗美主任委員的委員資格有77票…(通過罷免陳麗美的委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乃因認被上訴人有前述之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遂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後,隨即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惟被上訴人既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開會確定其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辜榮崇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亦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雖該次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未經撤銷,惟被上訴人既不符合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因涉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而遭罷免主任委員資格等情為由,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之規定剝奪被上訴人參選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實顯失公平,不符合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0屆管

理委員時,於選票上記載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被上訴人者為無效票等語,即違反系爭規約,其決議方法有違章程之規定,並經出席之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撤銷決議,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應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撤銷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