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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