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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曾國峰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上訴人 陳姵君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萬分之169)(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天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完畢,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卻於多年後主張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復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支付315萬元,並由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並於99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見原審卷67至104頁、113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紛爭,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係因被

上訴人斯時表示身體不適,患有憂鬱症,致經濟狀況欠佳,其乃同意延緩繳款期限,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施美雪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我拿出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問兩造買賣價金多少,然後開始撰寫契約書,寫到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時,他們就要我寫簽約時已經一次付清,上訴人就在付款明細表上簽收表示有收到總價315萬元。(依妳身為地政士的專業判斷,妳覺得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的意思,就是兩造已經合意確認兩造約定的本件買賣價金315萬元已經在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時一次付清,是否如此?)是。(妳如何認定的?)是兩造這樣告訴我的,兩造這樣跟我講我才有辦法寫。兩造指示我說這樣處理。(在99年10月20日簽約以及由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上訴人有無特別另外提到這只是形式上這樣簽收,後續還是有相關價金實際交付之問題?)上訴人沒有特別這樣表示。後來一直到107年時,上訴人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到本件買賣價金,我說你不是都簽收了,怎麼說沒收到錢,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沒給他錢,他當時之所以會簽收,是因為他覺得不缺這個錢,所以就簽收了,簽了再處理等語,這些都是上訴人於107年間打電話給我時,單方面所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嗣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簽約時,他們表示總價款315萬元,於簽約時給付,我便在這個價金欄填好,問他們是現金還是票據,他們說是現金,賣方曾國峰便在簽收欄處幫我做簽收等語(本院卷10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施美雪雖未親見兩造於簽約當下交付買賣價金,惟兩造確實表明於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交付買賣總價金315萬元,況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欄內蓋章並親自簽名(原審卷114頁),足見其已收受買賣價金,經證人施美雪依兩造指示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交由上訴人確認此情。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簽收欄簽名用印無訛,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清償價金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遲於7年後之107年2月26日始起訴主張其未實際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自應就其所辯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倘無法舉證證明,自難受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會計即證人朱雅玲長年協助砂石場點交現

金,然於99年間未曾清點315萬元如此大筆金額,歷年經手金額亦未逾100萬元,可證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於99年間未曾清點315萬元,亦不代表上訴人無收受該筆價金,蓋系爭土地買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交易,亦非上訴人所經營砂石場之收入來源,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本無協助清點之必要。況該公司會計即證人朱雅鈴到庭證稱:(99年10月20日當天中午,妳有無印象看到陳姵君提著一個袋子,到你們濱江街的辦公室找曾國峰?)沒有。(當天下午,陳姵君有去濱江街的辦公室找曾國峰?)太久了,10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08頁),是該名證人對於10年前所發生之事情記憶模糊,其所為證言自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對兩造原先合購系爭房地之經過,上訴人主張:由第三人

介紹,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我就分一半給她。由我和被上訴人共同具名作買受人,買賣價金是630萬元,我先付630萬元,被上訴人再將315萬元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後來出租,月租2萬元,每月租金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1萬元給被上訴人。只出租7、8個月等語(本院卷36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由伊支付頭期款63萬元,上訴人嗣於99年3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同日由伊將價金尾款567萬元匯至建經公司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61頁),是上訴人陳述由其先支出630萬元一節,顯非真實。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經濟狀況欠佳,伊始

同意延緩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間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以1,080萬元出售,於97年以145萬元購買汽車一部及1萬元美金債券,於99年10月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有存款608,386元,外幣帳戶有16,878.36元美金,以99年10月20日之匯率1比31,折合新臺幣至少83萬元,再加上富邦人壽終身保險之50萬元及相當50萬元之澳幣「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合計至少243萬元,若有不足,尚有新北市蘆洲區房產可抵押貸款,並無經濟狀況欠佳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海商銀存款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富邦人壽保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對帳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以上證物均影本,本院卷67至83頁),經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欠佳一詞,殊非可採。

⒌又兩造合購系爭房地(產權全部)後,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

第三人,所得租金收入再由上訴人轉匯半數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因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仍繼續於100年1年6日轉帳租金收入16,190元、於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2日各轉帳租金收入2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65頁),堪予採信。倘上訴人未收受315萬元買賣價金,何以不以上開房屋租金逕自扣抵,反而繼續轉帳予被上訴人?此點顯與一般人管理自己資產之常情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等語,殊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就315萬元資金來源說明清楚,僅提

及「林大哥」出借,但所謂林大哥之身分、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有違經驗法則,可證被上訴人未交付315萬元,所謂「林大哥」係臨訟編篡飾詞等語(本院卷151頁)。惟被上訴人當時資力至少達243萬元以上,業如前述,雖不足數十萬元,然數目非鉅,非無向親友週轉之可能,自難謂被上訴人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礙於個人其他因素考量,於訴訟中未能清楚說明該名林姓友人之真實姓名身份,亦無礙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收受315萬元價金,上訴人則就其否認交付一節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說明尚有疵累,即認定上訴人就自己應盡之舉證責任已足,而得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⒎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無收受315萬

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及其陳述多有瑕疵,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315萬元買賣價金,殊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