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曹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複 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上訴人 林鳳珠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陳香羽律師趙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