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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永裕

吳麗華王秀滿吳貞慧吳貞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 吳玉美訴訟代理人 王良佐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乃於同年1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等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存在,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

㈡又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上開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伊等於104年2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以下分稱吳玉美、吳麗華)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上訴人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以下分稱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稱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上訴人吳永裕(下稱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吳明珠部分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逾期未給付,伊等復於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臺北南海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以下分稱第290號存證信函、第1252號存證信函、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不給付價金,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契

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且兩造需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始得依買賣契約向伊,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或違約金,自屬無據。

㈡又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第217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2月13日

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合計6,6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訴人住處交付上開票據,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遂於同年2月16日寄發鎮前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提供日期、時間以便伊交付價金,惟伊於104年2月24日至上訴人住處欲交付價金,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即於同年3月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拒絕受領價金一事告知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3日至上訴人處所交付買價價金,然上訴人仍拒不見面,故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再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寄發第1252號存證信函予伊,要求伊於

10日內給付價金,惟因上訴人多次拒絕受領,致伊無法於上訴人處所清償,且上訴人對伊負有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故伊於104年8月1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簽約及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到場,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伊收受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提出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絕受領,故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㈡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則以第77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即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應得之價金由王秀滿代表受領),吳永裕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寄發第217號存證信函、第290號存證信函、第1252號存證信函、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判決及裁定、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2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3至16、23、24、30、31頁;本院上字卷第79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5至66、515、51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以第77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因此,兩造既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兩造應依上開契約為履行,堪以認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經表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兩造間成立,且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買賣契約書面為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拒絕與伊簽定買賣契約,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或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債權人為催告時所定之期限不相當(過短)者,倘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固可發生上開法定之契約解除權,惟若未為定期催告,仍無從因期間經過而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而該條項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等催告後,仍不給付價金,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而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則以第77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即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應得之價金由王秀滿代表受領),吳永裕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寄發第217號存證信函、第290號存證信函、第1252號存證信函、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本契約簽訂時,

由甲方(按即買方劉錦隆,下同)簽發指名為乙方(按即賣方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同)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⒉若吳永福及吳明珠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則甲方應於確定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時,將吳永福及吳明珠應得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之餘額給付乙方,以便交由吳永福及吳明珠受領或提存。⒊確定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乙方得隨時持第一款之本票向甲方主張本票債權。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在繳納期限內由甲方代乙方繳納增值稅(含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所應繳納之增值稅),充當價金之一部分。⒌扣除第一款之價金及甲方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尚未給付之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之五日內結清。」等旨,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付款,經乙方定10日以上之期限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沒入甲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等旨,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9頁)。

㈢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⒈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按即買方劉錦隆,下同)簽發指名為乙方(按即賣方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同)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等旨(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被上訴人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簽訂時,簽發指名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等3人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指名為吳永裕金額600萬元之本票,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等3人、吳永裕,而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上訴人雖曾於99年1月21日以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並表明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惟被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期滿後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如前述。準此,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將兩造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6,600萬價金給付,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時起即9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一節,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主張:伊等復於104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8

月6日、112年1月10日分別以第217號存證信函、第290號存證信函、第1252號存證信函、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劉錦隆於104年2月10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寄發第2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敬啟者:代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等5人及代位吳永裕催告台端(按指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優先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下同)之價金,即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吳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貳仟萬元,吳永裕陸佰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吳明珠部分之價金各貳仟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壹仟參佰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1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付款方式:⒈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按即買方劉錦隆,下同)簽發指名為乙方(按即賣方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同)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等旨(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該超過之部分自不生效力,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部分,自仍生催告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既約定:「⒉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付款,經乙方定10日以上之期限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沒入甲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等旨(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僅定5日之履行期間,其期限顯然過短,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必待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雖一併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吳永福、被上訴人之價金各2,000萬元,及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既約定:「⒌扣除第一款之價金及甲方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尚未給付之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之五日內結清。」等旨(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於扣除6,60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吳永裕之價金合計6,600萬元),及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5日內,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兩造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第217號存證信函後,

於同年2月13日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合計6,600萬元,並委託代書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訴人住處交付上開票據,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王秀滿、吳永裕之住處照片、本票、合庫銀行支票、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至41頁;本院上字卷第61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9至234、329至335頁)。而證人蔡天亮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13日與邱加龍前往王秀滿住處,要拿價金的本票、支票及存證信函給王秀滿,王秀滿表示她不知道有這件事,伊請王秀滿幫伊轉達,王秀滿就立刻打電話給吳麗華,由陳振傑接電話,陳振傑告訴王秀滿說這些錢不能收,接著去找吳麗華、吳玉美、吳永裕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4至136頁),證人邱加龍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蔡天亮去找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3次,第1次是伊與蔡天亮帶價金的支票、本票(即原審重訴卷第38至41頁,支票、本票各4張)同去,伊有帶被上訴人的印章,準備要蓋章背書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44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證人蔡天亮、邱加龍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前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上字卷第125至13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有依約去給付價金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81頁),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第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加龍偕同代書蔡天亮於同年2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共計8紙,交付予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等3人,惟王秀滿認為非出賣人全體一起收取價金而未受領票據,吳永裕則因是否有他人代位請求其600萬元價金不明而未受領票據,吳玉美在家中拒絕接聽蔡天亮及社區管理員撥打之電話,而拒絕受領,另吳麗華之配偶陳振傑稱吳麗華不在家,不願出面代吳麗華收受本票及合庫銀行支票,被上訴人乃於104年2月16日以第33號存證信函,將其授權邱加龍於104年2月13日至上訴人之住處,交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倘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係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之合庫銀行支票4張,面額共計66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本票3張,面額各1,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永裕之本票1張,面額54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未給付遲延利息,故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效力,伊等自無受領遲延等語。惟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標的為買賣價金,開立本票僅為給付方式之一,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固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然若以等同於現金之給付方式(如現金、銀行支票等)為給付,亦難認與債之本旨相違。況被上訴人所提4紙合庫銀行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惟該等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上開4紙合庫銀行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至41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9至226、329至33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第1次是請邱加龍、蔡天亮帶支票及本票(即原審重訴卷第38至41頁,支票、本票各4張)、律師寄給伊的存證信函影本及伊的委託書、印章去找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當時伊的律師詹順貴表示要有誠意,所以就提出1成價金的銀行支票,其餘價金則簽發本票支付,合庫銀行告訴伊,支票要記載受款人,如果記載他人的名字,他們如果不收,伊就無法取回支票的金錢,如果記載伊的名字,他們要收支票, 伊只要在支票上背書,他們即可兌現支票,如果他們不收,伊只要背書就可取回支票上的金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446、447頁),證人邱加龍於本院亦證稱:伊與蔡天亮第一次去上訴人處所時,有帶被上訴人之印章,準備要蓋章背書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449頁),足見上訴人一經受領上開合庫銀行支票,即可兌現,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不影響支票之兌現,亦無害於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另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亦非可採。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

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時,雖得簽發本票交付予伊,待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再給付本票票款予伊,惟被上訴人既非於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前給付上訴人6,600萬元之本票,依誠信原則,於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後,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給付價金,不得再以本票給付價金,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既約定付款方式為由買受人簽發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持本票向買受人主張本票債權,倘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價金(如現金、銀行支票等),固合於債之本旨,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亦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⒍再劉錦隆於104年2月16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寄發第29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敬啟者:本人代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等5人及代位吳永裕催告台端於五日內給付優先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台端於10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催告,並經王秀滿告知台端,其將連絡吳玉美、吳麗華、吳永裕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本人處所一起收款,惟屆時台端並未出現,故代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及吳永裕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正面、背面)。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重申其已於104年2月10日以第2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收受第217號存證信函,爰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核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意思,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第29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賣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⒎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因上訴人有不

能受領之情事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情,如上述。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敬啟者:⑴代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及吳永裕(下稱吳玉美等6人)催告台端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優先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吳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貳仟萬元,吳永裕陸佰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⑵吳玉美等6人已委任本人代為收取價金,台端欲付款之時間請事先以電話連絡,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20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3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內容略以:「敬啟者:台端(按指劉錦隆)受吳永裕等人委託與本人收取土地買賣價款,請出具全體委託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完稅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無債務證明書。以利依台端與授權人於99年1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轉換契約。次查本人依買賣契約並無利息給付之情事。請備上開文件、印鑑章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1點移駕新北市○○區○○街000號簽約。(本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付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

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則被上訴人指定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價金之清償地,核與民法第314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仍應至上訴人之處所給付或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約定地點給付,始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第1252號存證信函後,未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後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⒏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敬啟者:茲代理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等6人催告台端於五日內給付優先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含吳永裕應得之價金),及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本人代為受領,台端可將上開價金及利息匯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錦隆之帳戶。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15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1億元係指上訴人之價金8,000萬及吳永福之價金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27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價合計6,6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催告內容,除6,600萬元部分係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外,其餘過大催告之部分不生催告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受款人為王秀滿、吳麗華、吳玉美,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3張,受款人為吳永裕,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上訴人,惟經其等拒絕受領等情,有本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08至513頁),則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狀態,上訴人自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⒐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一狀,

以該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8,600萬元價金,及其中6,600萬元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000萬元(即吳永福應得之價金)自104年2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31至534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同時交付6,6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27頁)。惟被上訴人請求簽訂買賣契約並非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6,600萬元之義務,自不得拒絕先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辯論意旨續一狀後,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部分,應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定期催告,雖上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一狀僅定5日之履行期間,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10日以上之期限為短,惟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已經過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10日期限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因此,被上訴人於經過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10日期

限仍不履行時,雖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