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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藍信雄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藍進松

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邵豐吉

邵俊雄呂淑芬吳柏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與命上訴人藍信雄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藍信雄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下合稱藍進松等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則藍信雄與藍進松等6人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等就系爭租約關係存否及是否塗銷必須合一確定,藍信雄對於原審此部分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藍進松等6人,爰將藍進松等6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藍進松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及楊明陽(下稱楊明潔等3人)前將共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藍火炎(已歿),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北縣莊租登字第314 號),租賃期間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開土地經分割及藍火炎死亡承租權繼承等原因,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已歿),及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下合稱藍天和等4人),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辦理登記(北縣莊租登字第72號);上開租約到期後,藍天和等4人再於98年1月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而上開土地復因分割及徵收註銷,耕地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其後藍天和於103年8月11日死亡,關於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繼承;楊明潔等3人再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等,並經楊明潔等3人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表明放棄後,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經伊等發現上訴人竟將土地充作停車場出租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亦因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伊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上訴人仍主張租約存在,拒不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新莊區公所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租約登記;㈢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㈣藍信雄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萬428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1萬元(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藍進松等6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藍進松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藍信雄部分:楊明潔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楊明潔等3人於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已通知伊及藍天和、藍進松及王藍妙子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等亦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明潔等3人表明購買意願,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楊明潔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等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楊明潔等3人早於65年間,提供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興建門牌○○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道路使用,並經新莊區公所鋪設柏油,000-0地號土地早無水源可供耕作,且因政府施作65號快速道路,於該土地上堆置砂石,澆置水泥,系爭土地之都市○○○○○區○○○○○○○○○地○000地號)、道路用地(000-0、000-0地號)、道路用地(000-0、000-0地號)及住○區○00000地號),足認已無法耕作,且不可歸責於伊,依誠實信用原則,地主僅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及給付補償金,伊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交還土地;縱認伊有經營停車場轉租系爭土地致耕地租約無效,伊亦與原地主仍成立一般租賃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自不得請求遷讓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㈡藍進松等6人部分:藍火炎去世後,繼承人約定由藍天和及藍信雄耕作系爭土地,藍天和死亡後由藍信雄一人管理,伊等未占用土地,未分得租金,不負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藍信雄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對伊等不生效力,不生轉租問題,又於楊明潔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藍天和等4人已依法表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與楊明潔等3人成立買賣契約,楊明潔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明潔等3人所有,於103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㈡楊明潔等3人前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藍火炎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開土地經分割及藍火炎死亡承租權繼承,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等4人,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辦理登記,上開租約到期後,藍天和等4人再於98年1月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土地陸續因分割及徵收註銷,耕地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㈢藍天和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炯泰為藍天和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新莊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所附租約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67頁,本院卷二第95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藍信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

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3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條件之規定,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及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是倘自始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原耕地租佃之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如已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非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用途,而不能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將耕地充作停車場轉租他人

營利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現地會勘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惟查:

⑴、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用地應依規定用途使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都市○○○○○區○○○○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市○○○○○區○道路○地○○道○○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用地,且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鋪設柏油面層,早年曾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養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莊市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原審卷二第25、34頁);另000-0及000-0地號土地,係於91年12月31日發佈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園道)」(見原審卷一第12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000及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10月15日發佈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園用地」及「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則依首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土地既均經編為上述新莊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依法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即應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乙節,已可認定。

⑵、查藍信雄至遲自103年9月1日起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用作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藍信雄自承於103年8月11日藍天和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個人使用,並有卷附營業狀況說明書上載「本人藍信雄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經營停車場管理,每月營業額:停車格5個,月租2000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平均每個月為10000元」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惟因楊明潔等3人前自80年1月1日起即與藍火炎成立耕地租約,後藍天和等4人再陸續就耕地租約辦理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41至143、147至151頁臺北縣政府函文及申請書),而系爭土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91年12月31日經都市計畫發佈實施編為道路用地外,000、000-0地號土地,亦於99年10月15日經都市計畫發佈實施編為公園及住宅區用地,且依法系爭土地之使用者,應依土地用途為使用,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據此,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住宅區,藍火炎係於系爭土地編為非耕地使用之前,即與楊明潔等3人訂立耕地租約,於系爭土地分別編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住宅區後,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系爭土地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即應依規定用途使用,而無法依原來使用方式繼續耕作使用;且藍信雄自103年9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使用,在依停車場法第7、11條規定之情形下,尚符合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之多目標使用,亦符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空地使用規範,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則依首揭說明,此情形尚難謂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

⑶、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編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住宅區之前,藍火炎早於80年11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部分做為停車及非農作使用,其後系爭土地仍有維持停車使用而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3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然上開耕地租約承租人於92年間辦理租約變更及續租時,業已提出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再於98年辦理續租,當時之出租人即楊明潔等3人均未就承租人得合法變更及續租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9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文、申請書、切結書),已難認系爭土地於98年之前即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且細觀卷附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自80年11月起之歷年空照圖,自80年11月起至98年10月系爭土地旁台65線開工前,上開耕地租約所承租土地均為完整綠色植被用地情形,僅一側邊緣之處有停放車輛之情形,尚不至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7至421頁),上訴人抗辯承租人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非不可採信;至上開空照圖雖顯示耕地租約所承租土地一側邊緣有停放車輛之情形,然此是否係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抑或係遭第三人占用該耕地,均有未明,本件尚難僅憑該等空照圖即遽認系爭土地經編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住宅區前有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⑷、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充作停車場轉租他人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云云;然藍信雄雖有自103年9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營利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營業狀況說明書),惟此僅屬藍信雄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方法,並未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租」情形不符,亦不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

⑸、是以,系爭土地經編為新莊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住宅區後,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系爭土地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而無法依原來使用方式繼續耕作使用,且將之供所編使用地之用途使用,此情形尚難謂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在此之前,亦難認有何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至藍信雄雖有自103年9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營利使用,惟此並非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租情形不符,亦不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將耕地充作停車場轉租他人營利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 (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該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營利使用多年,

上訴人已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且亦已放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現地會勘記錄、歷年空照套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本院卷一第377至431頁)。然查:

⑴、楊明潔等3人於103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易成就條件為「本標的土地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賣方於本約簽訂後依法通知,逾期無人主張或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則本契約條件成就,續行買賣契約;若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楊明潔等3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當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藍天和等4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藍天和等4人亦隨即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復楊明潔等3人表明有意願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楊明潔等3人再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藍天和等4人於5日內至指定地點簽約及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84至91頁);由此可知,楊明潔等3人於103年9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人,且楊明潔等3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通知承租人後,藍天和等4人已於15日內以書面向楊明潔等3人表示承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楊明潔等3人收受,堪認藍天和等4人與楊明潔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藍天和等4人經楊明潔等3人限期5日內前往指定之處所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第一期款項1020萬元,逾期未為,即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楊明潔等3人於103年9月15日通知藍天和等4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藍天和等4人已依法於15日內以書面向楊明潔等3人表示承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已認定如前,其等並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且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果,已與楊明潔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其後楊明潔等3人雖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藍天和等4人應於5日內至指定地點簽約及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20萬元,並稱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此楊明潔等3人限期5日請藍天和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第一期簽約款項之情事,縱藍天和等4人有未於期限內履行之情,僅屬有遲延給付之情,即楊明潔等3人得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尚無所謂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且藍信雄亦再於同年10月6日發函通知楊明潔等3人,重申其等並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而在此之後,楊明潔等3人亦未就藍天和等4人未於其等所限期之5日內出面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之遲延履行情事,再為催告履行及依法解除契約,即於同年10月間發函通知藍天和等4人已無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存證信函),尚難認為合法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亦無楊明潔等3人所稱藍天和等4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

⑶、依上說明,楊明潔等3人於103年9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人,且其後藍天和等4人亦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楊明潔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未曾經楊明潔等3人為合法解除,然其後楊明潔等3人卻違反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逕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所據以出租人之身分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應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定之,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耕地租約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及被上訴人得以出租人之身分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等情事,為判斷基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均無所據,業已認定如前;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藍信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租約不能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且楊明潔等3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逕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此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暨請求藍信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無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新莊區公所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租約登記;㈢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㈣藍信雄給付伊等1萬428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暨藍信雄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藍進松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