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變更之訴原告 蘇青旗訴 訟代理 人 詹連財律師變更之訴被告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變更之訴被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變更之訴被告「更洲螺絲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